財政部1021212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該局表示,其轄內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200萬元,其中A君100年度派駐甲公司之泰國子公司230天,列報旅費150萬元,甲公司僅提示記載A君派駐泰國子公司及天數之旅費表。經查海外子公司雖然係由母公司所投資設立,然而子公司為獨立的法人主體,會計獨立,並非母公司之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聯絡處,投資海外子公司,所承擔的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A君擔任甲公司之泰國子公司總經理,其派駐泰國子公司期間,於當地處理泰國子公司事務,其相關旅費應屬泰國子公司之費用,與甲公司之營業無關,乃否准認列旅費支出150萬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