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21217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按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者,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交易日之前30日)相當交易量(以增減不逾該股票交易量50%為範圍)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
該局最近查獲A公司申報投資損失12,429,857元,係出售投資甲公司65%股權,其售價按甲公司股權淨值70%計算所致。雖A公司主張買賣雙方於100年6月13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協議售價為甲公司股權淨值70%,亦已收訖轉讓價金完成轉讓交易,惟其售價顯較時價(即依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為低。經該局依首揭函釋規定,按交易日甲公司淨值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38,069,709元。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出售未經簽證發行之公司股票、國外公司及大陸公司股權交易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性質,並無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適用,應依法計算所得課稅;其售價如有顯較時價偏低之情形,國稅局將依時價調整其售價並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損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