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21223新聞稿
「美容醫學」屬「醫療勞務」範疇?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不少醫療機構來電詢問,醫師從事美容醫學業務,係皮膚科或整形手術之延續,與瘦身美容業未盡相同,是否應屬「醫療勞務」之範疇。
該局說明,按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係指凡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依衛生福利部102年8月19日召開「美容醫學諮詢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將「美容醫學」定義為:「一般係指由合格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之醫療行為,而輔以治療疾病為目的。」
該局進一步說明,「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另依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第2條規定,瘦身美容並非醫療行為。至醫療行為及瘦身美容之定義,應視實質行為之性質認定;醫療機構內美容醫學業務,若非屬醫療業務之延續,僅為單純美容部門,則屬一般商業行為,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載明相關營業項目,且該部門如與醫療機構同址設置,其營業場所應各自設有獨立進出門戶,且使用空間應明確區隔。
二、財政部1021220新聞稿
納稅義務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土地,雖未辦竣戶籍登記,即使出售房地虧損,不因而免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於查核不動產出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時,查獲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0年10月20日購入1筆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甲君未婚,惟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嗣於101年2月29日將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簽約出售予乙君。甲君主張本次出售房地之交易行為實為虧損,實質上非為投資行為,理應毋需課徵特銷稅。
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1款非屬本條規定之特種貨物: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另本條例第8條規定課稅稅基: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依此,出售損失並非本條例排除課稅要件之一,甲君持有房地期間未屆兩年,且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即屬特銷稅課稅範圍,依規定應申報繳納特銷稅。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買賣不動產時應特別注意不動產持有期間(從不動產完成登記之日起計算至銷售契約訂定之日止),凡持有期間在2年內符合應課徵特銷稅規定之房屋、土地,於銷售時應依特銷稅條例規定申報,以免漏報被查獲而補稅及裁處罰鍰。
三、財政部1021220新聞稿
企業提供獎品供尾牙抽獎,應否視為銷售貨物及進項稅額可否扣抵?
企業為犒賞員工一年來的辛勞,準備許多獎品,從轎車、家電、3C產品、禮券到旅遊住宿券等,供尾牙抽獎之用,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應注意相關課稅規定。該局指出,營業人為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而購入貨物,並以各該相關科目列帳,購入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未提出申報扣抵,則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自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如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應於該貨物轉供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並按時價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應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作廢」戳記。
四、財政部1021224新聞稿
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各式憑單免填發作業之所得稅法修正草案
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第15次會議今(24)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94條之1、第102條之1及第126條」修正草案,如經 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自施行日起所得稅憑單免填發作業即可開始實施。
財政部表示,為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並節能減紙,該部規劃所得稅各式憑單採行「原則免填發,例外予以填發」之作業,爰擬具上述所得稅法修正草案,規定憑單填發單位已依規定期限將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且憑單內容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者,得免於每年2月10日(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前將憑單填發予納稅義務人。該部規劃103年得適用免填發憑單之範圍,應符合下列情形:一、憑單填發單位於103年2月5日前向稽徵機關申報之102年度免扣繳憑單、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二、納稅義務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含境內居住之國人及外僑)。
但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時,憑單填發單位仍應填發,憑單填發單位應提供納稅義務人多元且便利之申請管道,財政部並將針對以往未向稽徵機關查詢個人所得歸戶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以下列方式通知渠等查詢所得之管道,使其順利取得所得資料完成結算申報,因此,納稅義務人權益不受影響:一、對於留有手機號碼之案件,以發送簡訊方式輔導。二、對未留有手機號碼之案件以發送e-mail或郵寄方式輔導。
財政部說明,過去稽徵機關均在每年5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提供國人及有統一證號之外僑查詢其前一年度所得資料,查詢方式包括:以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其他經該部同意之電子憑證上網查詢,或向稽徵機關臨櫃查詢,故該等納稅義務人得適用本方案,憑單填發單位無需於103年2月10日前填發憑單,此範圍之憑單件數約有6,100萬張,占總憑單件數93.4%,有效達成簡化憑單填發作業及節能減紙目標。
至於納稅義務人如為國內事業、團體、執行業務者及信託行為受託人者,通常須於每年3月間取得所得資料以準備申報所得稅,如於5月始查得所得資料,較乏充裕時間辦理申報,且未來如欲開放渠等於網路上查詢所得資料,亦需進一步規劃簡便可行之身分認證方式,故103年暫不列入適用,憑單填發單位仍應於103年2月10日前將憑單填發予前開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指出,本案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雖仍須經由總統公布及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惟相關行政作業將儘速辦理,使可以適用免填發範圍之憑單資料,得免於103年2月10日前填發予納稅義務人,以達成簡化稅務行政作業,提升行政效率之目的。
五、財政部1021212台財稅字第10200142010號令
核釋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範圍
一、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二、所有權人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符合前點規定之土地,應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申報納稅。未依規定申報納稅者,除屬重劃中土地外,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准予補稅免罰。
三、出售重劃中土地,依本部101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500號函規定,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該函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財政部表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俗稱奢侈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制定時,考量不能核發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之都市土地(素地),因無法供建築使用,尚無炒作誘因,爰素地部分僅對「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課稅。實務上,都市土地有法令明定短期限制建築(例如「區段徵收前」及「區段徵收中」),或雖限制建築但仍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致滋生是類都市土地持有2年內出售應否課徵特銷稅疑義,為期明確,該部乃於近日發布解釋。
財政部說明,「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作建築使用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具潛在開發價值,易成為短期炒作之標的,且實務上確有短期頻繁買賣之情形,為免炒作是類土地,引發該地區未來房價異常上漲,爰發布令釋予以明確規範,以避免爭議,並落實本條例抑制短期投機交易,健全房市維護居住正義之立法意旨。依上開令釋規定,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經地方政府依法公告短期限制建築之都市素地,或限制建築都市素地,雖無限建期限,但可申請臨時建築者,均屬本條例之課稅範圍。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上開屬短期限制建築或可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之都市土地,尚非僅以重劃及區段徵收之都市土地為限。另屬「重劃中」都市土地部分,因通常具有增值利益,易成為短期炒作之標的,雖有1年6個月之限制建築期間,然僅屬短期限制建築,尚非不能建築,該部前業以101年函規定應屬特銷稅課稅範圍,如所有權人於持有2年內出售重劃中土地,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申報納稅,未依規定申報納稅者,如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該函發布日(101年6月1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本次財政部發布令釋,亦比照該部101年函原則,明定除屬重劃中土地外,所有權人出售持有2年內之該等土地,其銷售契約訂定日在該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六、財政部1021213新聞稿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認定
大部分公司行號在支付薪資、租金、利息、佣金…等時,都會注意到必須依規定的扣繳率先行扣繳稅款後,再把餘額付給所得人,同時也會注意到依照所得人是否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適用不同的扣繳率,例如:租金支付給「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扣繳率是10%,支付對象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扣繳率則是20%。
不過,所得人究竟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常常成為公司行號的扣繳義務人頭痛的問題,南區國稅局就常會接到類此的詢問電話,日前就有位臺南李姓會計小姐詢問其公司的房東長年居住國外,但在臺仍保有戶籍,每年底回臺約15天,公司付租金給房東時,應如何辦理扣繳?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照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包含下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實務上,對於上述第一款所提到「經常居住」的判斷,還是常會產生爭議,財政部特別在101年9月間發布認定原則,並自102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認定原則為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前述第二種情形之「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及管理財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該局指出,以李小姐所詢的問題來說,公司的房東久居海外,雖在臺灣有戶籍但一課稅年度在境內居住只有15天,未滿31天,因此必須依照上述規定方式判斷,如認定房東生活及經濟重心並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就是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李小姐公司於給付租金時,應代扣繳20%稅款,於代扣之日起10日內繳納,並開具扣繳憑單向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房東。
七、財政部1021217新聞稿
財政部就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所得稅優惠之說明
財政部表示,推動自由經濟示範區(以下簡稱示範區)為目前國家重要經濟發展政策,爰配合示範區鬆綁物流、人流及金流限制等目標,研擬外國貨主於示範區內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外銷100%及內銷 10% 免所得稅;外籍專業人士海外所得免申報最低稅負與前3年薪資減半課稅;以及臺商匯回示範區實質投資之海外股利或盈餘可免課所得稅3項所得稅優惠,做為政策推動之短期配套措施。
有關外國貨主於示範區內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可享所得稅優惠部分,財政部說明,係參照現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及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35條規定訂定,俾鼓勵外國貨主運用示範區物流業者加值服務,進而擴大相關產業產值。
有關外籍專業人士海外所得免申報最低稅負及前3年薪資減半課稅部分,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各國為提升國家競爭力,時常運用相關政策,招攬國際專業人才。以鄰近韓國及新加坡為例,即透過租稅優惠,做為攬才的政策工具。為落實示範區「國際化」、「自由化」理念,協助示範事業招聘所需外籍人才,並避免引發獨惠外國人才之議,爰僅針對國內現階段欠缺且亟需之外籍專業人士提供相關所得稅優惠,以避免對本國就業市場及租稅公平造成衝擊。
針對該項措施,財政部指出,示範區招並未針對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士做為主要攬才對象,且各國所得稅制不同,示範區特別條例主動提供外籍專業人士所得稅優惠,減輕該等人士因單一年度居留滿183天具我國居住者身分,需依相關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負擔,提高外籍專業人士為示範事業延長服務之意願,對於提升國內產業技術及服務內容有所助益。
有關匯回示範區實質投資之海外股利或盈餘免稅部分,係從「新資金」角度提供租稅優惠措施,俾利充裕示範事業資金需求,短期內擴大對內投資,創造就業機會,使全民均蒙利益。
八、財政部1021220新聞稿
企業提供獎品供尾牙抽獎,應否視為銷售貨物及進項稅額可否扣抵?
企業為犒賞員工一年來的辛勞,準備許多獎品,從轎車、家電、3C產品、禮券到旅遊住宿券等,供尾牙抽獎之用,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應注意相關課稅規定。
該局指出,營業人為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而購入貨物,並以各該相關科目列帳,購入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規定未提出申報扣抵,則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自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如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應於該貨物轉供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並按時價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應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作廢」戳記。
九、財政部1021221新聞稿
贈與人同一年內贈與財產總額在免稅額以下,要不要申報贈與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表示,目前贈與稅免稅額為220萬元,贈與人在同一個年度內各次贈與給他人的財產總額累計在免稅額以下時,可以免辦贈與稅申報,但是如果因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需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時,仍然應該在贈與行為發生後30天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102年度之贈與可扣除之免稅額為220萬元,按10%稅率計算贈與稅額。
十、財政部1021227新聞稿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之適用範圍
隨著營運全球化的趨勢,不少企業意識到「員工是企業最重要的資產」,而紛紛祭出各種福利措施來延攬或留住人才,其中之一就是提供員工團體保險。畢竟有了安心的員工,才能保有充沛的戰力,營造高效率、高品質的工作績效,進而提昇公司的競爭力。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保險,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除得列為營利事業本身之保險費支出外,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2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則視為營利事業對員工補助費,應轉列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該局進一步說明,上開團體保險之適用範圍,包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近年來頗為熱門的投資型保險,因其性質應屬個人保險,而非團體保險,不會因經「團體規劃」或「團(集)體彙繳」而有所改變,所以,團體規劃之投資型保險所繳納保險費,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