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30211新聞稿
員工國外出差所支領之膳宿雜費是否需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因業務關係到國外出差,該期間所領之膳宿差旅費是否視為公司支付員工之勞務報酬?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不超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項規定標準者,免予核算薪資所得。至於超過規定標準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規定仍屬於薪資所得,營利事業給付予員工時,得免予扣繳所得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稽徵機關。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列支員工出差旅費支出認定標準,國外出差的膳宿雜費係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5成列支。
二、財政部1030210新聞稿
銷售貨物收取貨款若主張代收轉付應負舉證責任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該局目前查獲甲營業人未辦營業登記銷售貨物並收取貨款,雖主張係協助乙公司收購貨物及代收貨款,惟未能提供代收轉付事證,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指出,甲營業人系爭期間經營資源回收物,依乙公司代表人之談話筆錄及相關資金流程查核結果,甲營業人與乙公司間有銷售資源回收物之行為,且甲營業人亦自承有協助乙公司收購及收受該公司款項之事實,既然甲營業人於系爭期間本身有從事銷售資源回收物,其主張系爭收購行為係代乙公司協助收購貨物及代付貨款,性質為代收轉付,自應由甲營業人負舉證之責,惟其未提示相關事證供核,尚難認所稱為實。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有代收轉付之情形亦應保留相關憑證,以免因無法提供事證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三、財政部1030207新聞稿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已明定,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
該局查核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該公司列報課稅所得額–600萬元,經查獲短漏所得120萬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480萬元,致匿漏所得稅額20萬4千元,因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25%,依上揭規定非屬短漏報情節輕微,其本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480萬元,否准供以後年度抵減。
四、經濟部1030102經商字第10200737880號函
公司清算相關疑義
一、按公司解散之後,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是以公司之清算日(清算起算日)應為公司解散之日。法定清算人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章程規定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則應比照法定清算人之情形,應認定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未達明確或未可得確定之情形,或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認定。前經本部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釋(如附件)在案。
二、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又稱法定清算人)。又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由清算人取代,清算人為公司清算期間之法定必備機關,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
三、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準此,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又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代表公司之方式,依上開規定,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經推定後,僅被推定之人,始有代表公司之權,未被推定者,則僅有執行清算事務之權,而無代表公司之權。如未推定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五、財政部1030109新聞稿
營利事業借名登記土地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其性質屬債權買賣,應計入所得額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買進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其性質應屬債權買賣,核有買賣債權所得,如未申報應依法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101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104563040號令意旨,營利事業買進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之行為,其性質屬債權買賣,惟納稅義務人常誤以係土地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致漏報所得額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指出,甲公司97年度借用股東名義標購土地,並與其以合建分售方式建案銷售,嗣甲公司出售該未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並取得代價,獲有土地收入4仟4佰餘萬元,出售所得2仟3佰餘萬元,核屬「債權」買賣行為,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漏未申報該債權買賣所得,除核定補徵所得稅額4佰餘萬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4佰餘萬元。
六、財政部1030115新聞稿
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轉讓與新負責人,應依規定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即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貨,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因此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轉讓或變更負責人時,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無償轉讓與新負責人,依法視為銷售貨物,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獨資商號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雖為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又原負責人將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頂讓與新負責人時,應依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縱使為無償轉讓,依法視為銷售貨物,仍應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A君經營甲商號,於101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其兒子B君,A君於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列報尚有期末存貨80萬元及固定資產250萬元,惟於101年9月變更負責人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該局對A君補稅處罰。A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僅將所經營之甲商號變更負責人為其兒子B君,甲商號並未註銷,統一編號仍繼續使用,與「解散」或「廢止」不同,且商號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並無出售交易亦無收取價金,無須開立統一發票云云。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全然歸屬出資之個人,雖原商號名稱繼續使用,但已非原營業人之商號,而為新營業人人格之商號,其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營業人統一編號雖仍相同,但其負責人已變更,新負責人應攜帶相關章證,向國稅局換領統一發票購票證,以明權益;又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獨資商號變更負責人時,其存貨及固定資產即使為無償轉讓與新負責人,仍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因而予以復查駁回,A君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七、財政部1030127新聞稿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夫妻所得計算稅額方式仍僅得就薪資所得分開計算
高雄國稅局表示:茲因101年1月20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6號解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 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財政部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擬具所得稅法第15條修正草案送交立法院,就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夫妻非薪資所得也得分開計算稅額,因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未完成三讀,爰無法提前自102年1月1日起實施,財政部將按原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版本所擬實施日期(自103年1月1日起實施)持續推動修法。故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夫妻所得仍僅得就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高雄國稅局提醒民眾,今(103)年5月辦理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仍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5條有關夫妻所得計算稅額方式,僅就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辦理結算申報,亦即薪資所得以外之各項所得仍需合併計算稅額,不得分開計算稅額。
八、財政部1030108台財稅字第10200557250號令
國內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委託承攬境外工程,並轉委託另一國內營業人共同派員赴境外場地施作工程之交易型態,應否課徵營業稅?
依據財政部最新發布解釋令,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國外客戶委託承攬境外工程,並轉委託國內營業人(乙)共同派員赴境外場地施作工程,營業人(甲)自國外客戶收取之收入,應按減除轉付營業人(乙)後之差額,檢附外匯證明文件、工程合約及付款證明文件等相關交易資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至營業人(乙)自營業人(甲)取得之收入,可檢附工程合約及收款證明文件等相關交易資料,依上開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