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30226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與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損失須已確定實現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屬公司組織者,應採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亦即在權責發生制下之收入(或支出)客體已實現,雖不以現實取得或付出為必要,取得債權或負擔債務亦在其列,然而該債權及債務至少應以「確定發生」者為限。
該局說明,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5,500萬餘元。經國稅局查核結果,以其中5,200萬餘元損失尚未實現,乃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300萬餘元。甲公司不服,主張其97年度將承攬乙公司之A工程估列物價指數調整款5,200萬餘元列報其他收入,嗣98年度因客觀條件不存在而沖轉列為其他損失,該損失並非無法確知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與乙公司因A工程之工期逾期原因,導致後續末期工程款項估驗及繳交逾期罰款有所爭議,甲公司已於99年間向臺灣○○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乙公司給付1億餘元(含物價指數調整款5,200萬餘元),目前尚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甲公司究竟能請求之金額為何,且其損失為何,於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尚無法確知,甲公司自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以過期費用或損失列報,乃判決甲公司敗訴。
二、財政部1030218新聞稿
定作人之材料折抵應付承攬人之工程款,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要記得「不折不扣」
營業人將營建工程委由承包商施作,承包商所取得之工程廢料,如直接折抵工程款,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包商,但不少營業人,僅向承包商取得折抵後工程淨額之統一發票,以致發生未給予工程廢料之銷項憑證及取得同額工程款之進項憑證情事,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99年間將路面修護工程總價640萬元發包給乙公司,並就該路面刨除剩餘之材料折抵應給付乙公司之工程款40萬元,由乙公司開立銷售淨額600萬元之工程款發票予甲公司,但上述交易無異是甲公司以該刨除料為買賣標的出售予乙公司,該刨除料折抵價值由工程款中扣除,僅是債權債務相互抵銷之計算方式,並非工程總價之減少,乃認定甲公司銷貨漏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40萬元,予以補徵營業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重處罰;另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40萬元部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三、財政部1030225新聞稿
財政部對於推動回饋稅制度之說明
財政部於擬訂之「財政健全方案」中,對於不符國際趨勢之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度提出檢討,並配套修正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稅率,以建立「回饋稅」(feedback tax)制度,讓少數行業或高所得者多回饋社會,使多數人受益,進而成為社會向前發展的動力。
財政部說明,考量現行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度,對於所得分配之改善無明顯助益,且每年造成國庫稅收損失,影響財政健全,為改善所得分配並適度提高高所得者對社會之回饋,參考國際稅制改革趨勢並衡酌我國經濟財政狀況,擬修正現行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為「部分設算扣抵制」,並將現行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由五級調整為六級,增加所得淨額在1,000萬元以上部分適用45%稅率規定,另輔以提高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額度之配套措施,以適度減輕薪資所得者及特殊境遇家庭租稅負擔。茲就外界提出問題說明如下:
(1) 有關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會造成假外資增加問題:
非居住者取得我國營利事業發放之股利或盈餘,依法應扣繳所得稅,並非全無稅負。本次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社員)獲配股利(盈餘)淨額之可扣抵稅額修正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基於租稅公平考量,非我國境內居住股東(社員)獲配之股利(盈餘)淨額中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原得扣抵其應扣繳稅款部分,允宜為一致性處理,僅得以其半數抵繳該股利(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以資衡平租稅負擔。
(2) 有關有錢人易透過人頭分散所得來源,或將資金滯留國外避稅問題:
本次建立「回饋稅」(feedback tax)制度,係為改善所得分配情形,提高高所得者對社會之回饋,爰於綜合所得稅增加所得淨額在1,000萬元以上部分,適用45%稅率規定,以達量能課稅及適度縮小貧富差距目標。納稅義務人如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除有許多風險及可能增加費用外,其規避稅負行為,經稽徵機關查獲者,將依法補稅及處罰。另將資金滯留國外避稅,亦有其成本及風險問題,且本次稅率調整,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每增加100萬元,僅多繳5萬元的稅,高所得者如能適度回饋社會,使多數人受益,將成為社會向前發展的動力。
(3) 有關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提高仍無法應付物價飆漲問題:
為適度減輕薪資所得者租稅負擔,兩稅合一制度改革所增加之稅收,將部分用以調高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由現行10.8萬元至12.8萬元),又該額度未來每年將依所得稅法規定,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以適度反映人民實質納稅能力,增加民眾可支配所得。
四、財政部1030227新聞稿
外銷勞務取得外匯收入非全可適用零稅率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外銷勞務適用零稅率,係指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應具備之文件為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
該局舉例說明,甲營業人某期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中有部分為非經海關外銷勞務收取佣金外匯收入新臺幣1仟餘萬元,雖已檢附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惟經審核發現該佣金收入係甲營業人介紹國內營業人向國外客戶進口貨物,其自國外客戶所收取之外匯佣金收入,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不符,該銷售額不能適用零稅率,應按5%課徵營業稅,經查明後核定退稅款減少新臺幣肆拾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指出,營業人申請適用外銷勞務零稅率時,除依上揭規定檢附外匯水單及商業發票外,應就所收取外匯收入與提供之勞務間對應關係,負舉證責任,即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5項所明定之協力義務;並應自行檢視其交易模式,是否有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
五、財政部1030303新聞稿
虛報進項稅額不能舉證無過失者,即應受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虛報進項稅額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除追繳稅款外,應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查獲轄內甲公司於98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乙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乃依規定追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其取得乙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係其委託的記帳業者A君擅自為其故意捏造虛報,其並不知情,無故意、過失的主觀可歸責事由,不應受罰等理由,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甲公司為營業稅申報主體,負有誠實申報稅捐的義務,若委由他人代為申報,自應對於受託人執行其本身之申報義務,負注意與監督之責,而不得以全權委託他人代為申報作為卸責之詞。甲公司於申報前未審視A君申報的資料是否屬實,應納稅額是否正確,即匯款並由A君簽章申報,申報後又未向A君索取申報書及稅款繳納證明資料,確認稅款是否按實申報繳納,難謂已善盡監督之責,雖無故意,亦有疏失,自應受罰,因此判決甲公司敗訴。
國稅局呼籲營業人若有委託相關業者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款者,應善盡責任,確實核對稅款繳付情形,並親自保管相關申報書及繳款書收據正本,以免讓不法人士有機可趁,損害自己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