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30304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考量受扶養者父母親的經濟能力及有無同居一家之事實,以免因不符合規定遭剔除免稅額補稅。
該局指出,現行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有關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得列報減除該等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1122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已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該局舉例說明,戶籍設於臺北市之甲君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居住於桃園縣姐姐的2個就讀國小子女為受扶養親屬。依前揭民法規定,甲君主張列報姐姐的子女時,應先證明姐姐及姐夫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因甲君對此項事實未提出證明,且經該局查得甲君姐姐及姐夫有相當之所得,非無扶養能力;又甲君未能提示與姐姐的子女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故經剔除該2名其他親屬免稅額後補徵稅額49,200元 (82,000*2*30%)。
該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納稅義務人主張平時有給予該等親屬生活上之資助,乃基於其能力所及與雙方之感情而生,尚難認定有扶養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