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30403新聞稿
補充保險費,適用所得稅法保險費列舉扣除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保險人按月繳納的保險費以及同法第31條規定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均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範圍,得依據規定全額列舉扣除。
該局說明,補充保險費之所得,係獎金(如年終獎金、節金、紅利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扣費義務人單次給付所得金額達新臺幣5,000元者,應按2%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繳納。
該局另針對民眾經常詢問補充保費繳納證明文件之規定,進一步說明,扣費義務人,在每年1月31日前,會將上一年度向保險對象扣取之補充保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彙報健保署。保險對象得向扣費義務人索取扣費證明或自扣費之次年4月1日起,向健保署索取繳費證明。另各地國稅局及所轄分局、稽徵所會在每年5月所得稅申報期間提供前一年度之所得、扣除額資料查調,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中列示之全民健保保費之金額,係已包含保險費及補充保險費在內之合計數,請勿因疏忽或誤解規定而重複申報扣除該項費用,造成嗣後補稅之困擾。
二、財政部1030409新聞稿
財政部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
財政部表示,配合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等營利事業自102年度起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下簡稱IFRSs),並為稽徵實務需要及簡化作業,該部於今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本次修正重點分為以下三項:
一、因應IFRSs修正涉及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相關規定:
(一) 增列營利事業編製財務報表之依據包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IFRSs。
(修正條文第2條)
(二) 增訂營利事業銷貨附贈獎勵積點之收入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15條之3)
(三) 配合IFRSs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方法,增訂成本回收法。(修正條文第24條)
(四) 增列營利事業依IFRSs認定融資租賃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6條之2)
(五) 固定資產各項重大組成部分,得單獨提列折舊;並定明營利事業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投資興建與營運之固定資產折舊規定。(修正條文第95條第9款及第16款)
(六) 營利事業因首次採用IFRSs將帳載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轉列為其他種類資產,其折舊或攤折列支規定。(修正條文第104條)
(七) 營利事業帳載事項因會計原則變動而追溯調整前期損益收入、成本或費用之課稅規定。(修正條文第111條)
二、 配合相關法規修正及財政部發布之解釋令,修正相關規定:
(一)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得定額免視為被保險員工薪資所得之團體保險範圍。(修正條文第83條)
(二) 營利事業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費用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90條)
(三)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認列規定。(修正條文第103條)
三、 為減少徵納雙方爭議及簡政便民,修正相關規定:
(一) 營利事業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其進貨或費用損失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證明經查明屬實者,准予認定。(修正條文第38條及第67條)
(二) 增訂國內出差宿費、國外出差遺失登機證之替代證明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支付通行費等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74條)
(三) 外銷損失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證明文件之金額標準由現行 50萬元提高為90萬元。(修正條文第94條之1)
(四) 營利事業使用資產已達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而毀滅或廢棄者,免除報備程序。(修正條文第95條)
(五) 增列被投資公司經法院重整並辦理減資之投資損失認列時點,及國外被投資事業無實質營運活動者之投資損失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99條)
四、為利徵納雙方遵循,本準則第38條、第67條、第74條及第95條第10款修正條文於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可適用;第15條之3、第95條第9款及第16款,自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修正條文第116條)
財政部指出,本次配合IFRSs增修之相關規定,營利事業於今(103)年5月辦理10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可適用。另考量現行營利事業如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須事前於申報書揭露,且查核時能提示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始准認定成本費用,惟實務上多未事前揭露,爰本次修正第38條及第67條規定,營利事業於稽徵機關查核時,確能提示相關資料經查明屬實者,准予
認定。此外,本次修正簡化固定資產報廢報備程序及提高外銷損失得免附國外公證文件之金額標準,以落實簡政便民。
三、財政部1030415新聞稿
綜合所得稅申報常見疏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展開,為協助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作業,避免申報錯誤,特別整理以往報稅常見錯誤,提供民眾報稅參考。
該局整理常見疏失說明如下:
一、申報方式錯誤:
(一)將薪資所得分開計稅規定誤解為夫妻可分開申報,而各自填寫一份申報書。
(二)夫妻分居分別申報各自填寫一份申報書,未於申報書上填寫配偶的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於「□夫妻分居」欄位打V。
二、免稅額適用上的錯誤:
(一)申報扶養年滿70歲以上其他親屬(如:叔、伯、舅等)免稅額,誤以為可比照直系尊親屬適用增加50%免稅額。
(二)誤報扶養20歲以上未在學、服役、待業或在補習班補習的有謀生能力的子女、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或兄弟姊妹重複申報扶養父母;或申報未同居一家無實際扶養其他親屬。
三、申報扣除額的錯誤:
(一)誤報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或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在同一申報戶內的保險費或將一般人身保險費(包含勞保、公保、國民年金保險)誤填入全民健保保險費欄項。
(二)誤列報本人、配偶、受扶養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的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
(三)誤將美容整型支出、看護支出、坐月子支出等非醫療性質的費用申報醫療費用;另醫藥費有保險給付部分應該先予減除,不足的部分才能申報。
(四)誤以有對價關係的收據列報捐贈扣除額(如:會費、寺廟光明燈)。
四、漏報所得:
(一)漏報房地出租給個人的租賃所得、私人間借貸利息所得等無扣繳憑單的所得。
(二)個人出售房屋,未依實際買賣交易價額計算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三)漏未合併申報受扶養親屬的所得。(如:父母親的小規模查定課徵營利所得、利息所得)
四、財政部1030414新聞稿
營利事業取得「F股」公司之股利應併計課稅
營利事業為了獲取利潤而從事股票投資,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投資F股所分配之股利,屬應稅所得,必須依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併計課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政府為增加國內證券市場競爭力,擴大證券市場規模,開放國外企業發行之股票來臺上市(櫃),這些國外企業是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通稱為「F股」。營利事業如有投資F股之股票,要特別注意,每年所配發之股利所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因為該等股票發行人係國外企業,並非「國內」營利事業,因此所取得之股利,依照財政部函釋規定,應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該局近期查獲一案例,甲公司101年度取得F股公司發放之股利1百萬餘元,因未留意所投資之公司為F股,而將應申報於損益表35欄位「國外投資收益」之應稅收入,誤申報為36欄位「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免稅欄位,乃核定補稅。
五、財政部1030423新聞稿
財政部103年4月9日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請營利事業注意修正後相關規定
財政部於103年4月9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其中與營利事業102年度申報所得稅相關之修正規定,列舉說明如下:
一、第74條旅費:(一)修正第3款第1目,增訂國內出差宿費得以旅行業代辦含住宿套裝行程所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核實認定;(二)修正第3款第2目之1(2),增訂搭乘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代之。(三)修正第3款第2目之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二、第83條 保險費:修正第5款及第7款,明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得定額免視為被保險員工薪資所得之團體保險範圍,包括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健康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
三、第90條 稅捐:配合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增訂第17款營利事業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認列規定:
(一)屬銷售房屋、土地者:應於該項出售房屋、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二)屬產製特種貨物者:應列為出廠當年度之稅捐費用。
(三)屬進口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四)屬向法院及其他機關(構)買受其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者:應列為該特種貨物之進貨成本或製造成本。
(五)屬銷售特種勞務者:應於該項出售特種勞務之收入項下減除。
四、第94條之1 外銷損失:因應我國日益增加之外銷業務,修正第3款提高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下者(原為5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第95條 折舊:為簡化徵納雙方作業程序,修正第10款營利事業使用資產已達規定耐用年數者,於毀滅或廢棄時,無需事前報請稽徵機關核備。
六、第99條 投資損失:修正第2款,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但被投資事業在國外且無實質營運活動者,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
七、第103條 其他費用或損失:參照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增列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費用之認列規定,修正第2款11目,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六、財政部1030423新聞稿
營利事業自102年度起出售證券交易所得(損失)課稅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針對102年證券交易所得課稅規定修正,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仍維持於最低稅負制(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課徵所得稅,且調降扣除額為50萬元,調高基本稅率為12%,另為鼓勵長期投資,增訂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者,有所得減半課稅之優惠。該局近來陸續接獲公司來電詢問,出售長期持有股票減半課稅如何計算?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營利事業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而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應加計前揭所得;另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基本稅額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中減除;再依同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於102年度以後出售其持有滿3年以上(即長期持有)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股票者,於計算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長期持有股票之交易損失,餘額為正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換句話說,當年度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與損失相互抵減,並減除前5年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後之餘額,在當年度「長期持有股票」交易所得範圍內,以半數計入,超過部分,以全數計入,並以其合計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減除後餘額為負數者,該負數不予計入(即以0元計入基本所得額)。
舉例來說,甲公司102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所得為400萬元、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損失80萬元、持有未滿3年之「股票」、基金及期貨交易分別為所得180萬元、120萬元及損失20萬元、101年度出售證券交易損失50萬元。其所得計算如下:
一、先計算「當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交易損益:
400萬元-80萬元=320萬元。
二、再計算當年度其他證券及期貨交易損益:
180萬元+120萬元-20萬元=280萬元。
三、合併一及二後減除以前年度證券交易損失:
320萬元+280萬元-50萬元=550萬元(即當年度全部證券交易所得)。
四、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
320萬元*1/2+(550萬元-320萬元)=390萬元。
七、財政部1030429新聞稿
個人於102年度出售股票如屬應核實課稅範圍,記得要申報證券交易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個人出售股票有下列情形者,應核實計算及申報證券交易所得:
一、課稅範圍:
(一)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二)出售興櫃股票:當年度出售數量100,000股以上者。
(三)出售IPO股票: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排除下列情形:
1. 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2. 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0,000股以下。
(四)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核實課稅方式:
(一)申報方式:分開計稅、合併報繳。
(二)單一稅率:15%。
(三)所得=出售收入-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四)盈虧互抵:當年度自同一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虧損不得後延。
(五)長期持有優惠:持有股票1年以上,所得減半課稅;IPO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者,按所得1/4課稅。
(六)推計純益率:已提供或未提供但查得交易時的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
1.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
(1)IPO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的50%計算其所得額。
(2)其餘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的15%計算其所得額。
2.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的20%計算其所得額。
列舉案例一至案例五說明如下:
案例一: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王先生取得A未上市櫃公司股票40張,取得日期及成本如下表,王先生於102年9月2日將其中12張股票出售,每股售價30元,支付證券交易稅1,080元,買進及賣出手續費共795元,王先生出售該次股票的證券交易所得可否適用長期持有優惠?應如何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依前揭說明,王先生102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計算如下:
(一)王先生出售的12張股票屬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因此該部分股票交易所得應核實課稅。
(二)王先生持有A公司股票依「先進先出法」認定,其所處分之12張股票中有8張股票自101年3月5日取得,起算至轉讓日(102年9月2日)止已滿1年以上,可適用所得按半數課稅的優惠。
(三)王先生102年9月2日出售A公司12張股票的成本如下(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四)證券交易所得額=交易時成交金額-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1. 持有滿1年以上:
(30元×8張×1,000股)-(16.5元×8張×1,000股)-(1,080元+795元) ×8/12=106,750元
2. 持有未滿1年:
(30元×4張×1,000股)-(16.5元×4張×1,000股)-(1,080元+795元)×4/12=53,375元
課稅所得額:
1. 適用長期持有優惠半數為所得:106,750元×1/2=53,375元
2. 不適用長期持有優惠:53,375元
課稅所得額=53,375+53,375=106,750元
(五)應納稅額:106,750元×15%=16,012元。
案例二:出售IPO股票(非屬承銷取得)
陳小姐取得B公司未上市未上櫃股票40張,取得日期及成本如下表,B公司股票於102年7月31日上市,陳小姐所持有的40張股票均為非屬承銷取得的IPO股票,若陳小姐於102年12月1日將其中15張B公司股票出售,每股售價25元,支付證券交易稅1,125元,買進及賣出手續費共801元,陳小姐出售該次股票的證券交易所得可否適用長期持有優惠?
應如何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依前揭說明,陳小姐102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計算如下:
(一)陳小姐出售的15張股票非屬承銷取得的IPO股票,且B公司於102年1月1日以後上市,因此該部分股票交易所得應核實課稅。
(二)陳小姐持有B公司股票自其上市買賣開始日(102年7月31日)起算至轉讓日(102年12月1日)未滿3年,因此不得適用所得按1/4 課稅的長期優惠。惟依「先進先出法」認定,其分別自101年5月2日取得的10張起算至轉讓日止已滿1年以上,可適用所得按半數課稅的優惠。
(三)陳小姐102年12月1日出售B公司15 張股票的成本如下(按加權平均法計算):
(四)證券交易所得額=交易時成交金額-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1. 持有滿1年以上(25元×10張×1,000股)-(12.5元×10張×1,000股)-(1,125元+801元)×10/15=123,716元
2. 持有未滿1年(25元×5張×1,000股)-(12.5元×5張×1,000股)-(1,125元+801元)×5/15=61,858元
課稅所得額:
1. 適用長期持有優惠半數為所得:123,716元×1/2=61,858元
2. 不適用長期持有優惠:61,858元
課稅所得額=61,858+61,858=123,716元
(五)應納稅額:123,716元×15%=18,557元。
案例三:出售IPO股票(屬承銷取得)
承上例,若102年6月14日取得之10張股票係屬承銷階段取得,陳小姐出售股票之應納稅額是否不同?
(一)同案例二,依先進先出法,陳小姐出售的10張股票非屬承銷取得的IPO 股票,且B公司於102年1月1日以後上市,因此該部分股票交易所得應核實課稅。
(二)陳小姐持有B公司股票自其上市買賣開始日(102年7月31日)起算至轉讓日(102年12月1日)未滿3年,因此不得適用所得按1/4 課稅的長期優惠。惟依「先進先出法」認定,其分別自101年5月2日取得的10 張起算至轉讓日止已滿1年以上,可適用所得按半數課稅的優惠。
(三)依前揭說明,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0,000股以下者,非屬課稅範圍,惟於計算成本時仍應計入計算。因此,陳小姐102年12月1日出售B公司15 張股票的成本,仍與案例二相同為12.5元:
(四)證券交易所得額=交易時成交金額-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
(25元×10張×1,000股)-(12.5元×10張×1,000股)-(1,125 元+801元)×10/15=23,716元
持有滿1年以上,適用長期持有優惠半數為所得123,716元×1/2=61,858元
另5張之部分屬承銷取得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數量在10,000股以下者,非屬課稅範圍。
(五)應納稅額:61,858元×15%=9,278元。
案例四:出售興櫃股票(持有未滿1年)
李小姐於102年8月9日出售C公司興櫃股票50,000股(每股取得成本10元)每股售價15元,支付證券交易稅2,250元及手續費1,781元,又於102年8月20日出售D公司興櫃股票60,000股(每股取得成本12元)每股售價20元,支付證券交易稅3,600元及手續費2,736元,李小姐102年出售興櫃股票的交易所得應如何課稅?
依前揭說明,李小姐102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計算如下:
(一)李小姐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10萬股以上,屬應核實課稅範圍,因此其出售數量110,000股的交易所得應全部核實課稅。
(二)證券交易所得額=【(15元 × 50,000股)-(10元 × 50,000股)-(2,250元+1,781元)】+【(20元×60,000股)-(12元×60,000股)-(3,600元+2,736元)】=245,969元+473,664=719,633元。
(三)應納稅額=719,633元×15%=107,944元。
案例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
趙先生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102年3月6日在E公司股票上市階段取得股票20張(每股取得成本10元),並於同年5月6日將持股全數出售,每股售價12元,支付證券交易稅720元及手續費627元,如何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依前揭說明,趙先生102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計算如下:
(一)趙先生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出售任何一張股票,皆屬應核實課稅範圍。
(二)證券交易所得額=(12元×20張×1,000股)-(10元×20張×1,000股)-(720元+627元)=38,653元。
(三)應納稅額=38,653元×15%=5,7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