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財政部1030513新聞稿
進口郵包關稅完稅價格逾3000元,按完稅價格全額計算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配合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8條規定修正,並自103年5月2日起施行。爾後,進口郵包之關稅完稅價格在新臺幣3000元以上者,是按關稅完稅價格全額,依營業稅法第20條規定,就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5%之徵收率計算營業稅額。
國稅局說明,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7條規定「進口郵包物品應依相關規定徵收關稅、貨物稅、營業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完稅價格在新臺幣3000元以內者,免徵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前項免徵稅款之郵包物品,不包括菸酒及實施關稅配額之農產品。」。
國稅局又說,進口郵包之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營業稅額是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貨物稅額、菸酒稅額或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後,依5%徵收率計算之。
國稅局提醒,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修正前規定,進口郵包之關稅完稅價格,超出規定之免稅限額者,就超出部分,依營業稅法第20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修正後規定則是進口郵包之關稅完稅價格,逾規定之免稅限額者,是按關稅完稅價格全額,依營業稅法第20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二、 財政部1030514新聞稿
預售屋買賣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維護租稅公平,遏止房地炒作,該局針對近來社會大眾所關切之預售屋交易型態,透過多種管道掌握課稅資料,對於涉有逃漏稅情事者予以補稅處罰,期許兼顧課稅公平及健全房市發展。
該局指出,預售屋買賣因無產權登記,不屬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惟其屬於權利移轉買賣,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應以出售取得之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其他相關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額於每年5月份申報納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6年間以2,800餘萬元之代價自某建設公司購得位於臺北市中心之預售屋,並於98年間於建設公司完工移轉產權之前即以3,200餘萬元出售予B君。該局依據所掌握之交易及資金資料函請甲君說明,甲君坦承漏報該筆財產交易所得,經以出售價格減除甲君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核認甲君於98年度漏報財產交易所得400餘萬元,予以補稅160餘萬元並處以罰鍰160餘萬元。
三、財政部1030516新聞稿
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修正案
立法院103.5.16三讀通過「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修正案。上開修正案之主要內容如下:
壹、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一、修正兩稅合一「完全設算扣抵制」為「部分設算扣抵制」
(一)調整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另為衡平租稅負擔,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淨額之可扣抵稅額中,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抵繳該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額部分,亦調整為現行規定之半數。
(二)為衡平獨資、合夥組織與公司組織在部分設算扣抵制度下之租稅負擔,爰規定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辦理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時,應繳納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另基於簡政便民考量,針對46萬家小規模之獨資、合夥,仍維持現行課稅制度。
二、修正綜合所得稅稅率結構
將現行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由五級調整為六級,增加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規定,適度提高高所得者對社會之回饋,以達量能課稅及適度縮小貧富差距目標。
三、配套措施
為適度減輕中低所得者、薪資所得者及特殊境遇家庭租稅負擔,納稅義務人個人標準扣除額由7.9萬元提高至9萬元、有配偶者由15.8萬元提高至18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分別由10.8萬元提高至12.8萬元。
貳、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修正案
一、恢復「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營業稅稅率為5%,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至該二業其餘銷售額及其他金融業之銷售額適用之稅率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基於國內外一致原則,將外國金融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第11條第1項各款勞務者,比照我國金融機構適用相同營業稅稅率規定,以達租稅公平目標。
財政部指出,上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36條」修正案係為建立「回饋稅」(feedback tax)制度,讓少數行業或高所得者多回饋社會,使多數人受益,進而成為社會向前發展的動力,該部將儘速修訂相關子法規,並積極進行後續稽徵作業之規劃,俾利法案推動與實施。
四、財政部1030516新聞稿
「電子發票」明定為第6種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除了有「三聯式統一發票」、「二聯式統一發票」、「特種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5種外,為擴大推動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以及配合實務需要,財政部已將「電子發票」明定為第6種統一發票。
中區國稅局指出,新修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將「電子發票」明定為第6種統一發票,另鑒於目前電子發票環境未臻成熟,營業人需較長之時間進行上傳統一發票資訊或載具識別資訊,將原規定之24小時之傳輸時限修正為48小時。又考量買受人為營業人時,通常係由該買受人接收發票資訊後,再由賣方將該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始完成交付憑證之義務,衡酌實務上買受人對於
交易內容確認無誤後始進行接收,所需作業時間較長,因此,增訂賣方營業人至遲應於電子發票開立後7日內,完成傳輸該等發票資訊予買受人,買受人接收後依規定時限將開立之發票資訊傳輸至前開平台存證。開立人已依前述規定辦理者,視為已將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受人視為已取得統一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如遭遇天災、事變或網路不穩等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於上開規定時限內傳輸發票資訊至平台,係屬情形特殊,於事由消滅之翌日起算3日內完成傳輸,並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視同已依規定交付憑證。
五、財政部1030526新聞稿
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所得,應區分投資標的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分別適用不同的課稅規定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營利事業投資有價證券,日後出售如有所得,應區分投資標的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規定之有價證券,分別適用不同的課稅規定。
該分局說明,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營利事業如果出售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其交易所得停止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基本稅額。營利事業若出售外國政府或外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因其並非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如有出售所得,仍屬應稅所得,應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入課稅所得額合併申報。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1年度投資國內股票及國外股票,並於102年度出售,其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合計500萬元,其中400萬元為出售國內公司股票之所得,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之有價證券,不須列為課稅所得額,另外100萬元則為出售外國公司股票之所得,屬應稅所得,若甲公司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00萬元,除應繳納一般所得稅額34萬元外(200萬元×一般稅額稅率17%),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甲公司基本稅額應為66萬元(〔200萬元+400萬元—扣除額50萬元〕×基本稅額稅率12%),甲公司另應補繳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32萬元;換言之,甲公司102年度合計應繳納稅額為66萬元。
該分局特別提醒,實務上常見營利事業誤將出售國外股票所得列為免稅所得,或是出售國內股票所得漏未申報基本稅額,籲請營利事業在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所得時,應特別注意,避免申報錯誤,而遭補稅處罰。
六、財政部1030527新聞稿
營業人未申報扣抵的進項稅額憑證抵稅時限已延長為10年
南區國稅局表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10年的規定,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的期間,由5年延長為10年。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修正條文,雖報經行政院審查核定自103年5月2日施行,惟新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自102年5月24日起已生效施行;因此,營業人未申報扣抵的進項稅額於102年5月24日以後發生,或102年5月23日以前發生且時效未超過5年期間者,申報扣抵期間均由發生日起算10年。
該局舉例說明,一、甲營業人97年3-4月進項憑證未於97年5月15日提出申報扣抵,按修正前的規定申報扣抵的期間為5年,最遲應於102年5月15日提出,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二、乙營業人97年5-6月進項憑證未於97年7月15日提出申報扣抵,按修正前的規定應於102年7月15日提出,因自102年5月24日起適用修正後規定,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可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年,故最遲應於107年7月15日提出。三、丙營業人102年7-8月進項憑證未於102年9月15日提出申報扣抵,最遲應於112年9月15日提出,籲請營業人注意。
七、財政部1030528新聞稿
營利事業自102年度起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所得,僅以半數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自102年度起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之股票所得,可僅以半數課稅。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股票等證券交易所得雖是停徵所得稅,但必須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後來為配合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改革,同時鼓勵長期投資,在101年間修正放寬規定,營利事業自102年1月1日起,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的股票,在計算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的交易損失,餘額為正數者,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自發生年度的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國稅局強調,營利事業所出售股票的持有期間必須滿3年以上,才能適用所得半數課稅的規定,股票持有期間的判斷和計算非常重要,尤其是營利事業在不同時期買進同家公司股票,後來出售時,該如何判斷所出售的股票是屬於那個時期買進?將會影響持有期間的長短。
針對上述問題,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應採用先進先出法計算所出售股票的持有期間,舉例說明,甲公司分別在99年1月1日及101年1月1日以每股50元購入乙公司股票15萬股及30萬股。甲公司在102年7月1日以每股70元出售該股票20萬股,按先進先出法計算持有期間,其中15萬股係出售99年1 月1日所購入的股票,屬持有滿3年以上,可適用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的證券交易所得為300萬元〔(70元-50元)×15萬股〕。餘5萬股屬出售101年1月1日所購入的股票,持有期間未滿3年,因此股票交易損益100萬元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故甲公司102年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證券交易所得為250萬元〔(300萬元∕2)+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