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混同與債務承擔的法律分析

公司人格混同與債務承擔的法律分析
富蘭德林證券2014/5/6法律專欄  文/陳敏靖
實務中會遇到兩家公司,一套「人馬」的情形,即名義上為兩家獨立的法人,但實際上雙方之間在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出現混同,造成兩家公司之間財務、人員無法劃分,講不清楚到底屬於哪家公司的狀況。
大陸《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一條款明確規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表明當公司股東濫用法人獨立性和股東責任有限性的原則規避債務,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對於人格混同公司中的一家公司是另一家公司的股東情形,可以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但對於不存在持股關係的人格混同公司,則不能直接適用《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
因此,如果實際控制人通過關聯公司轉移實體公司的財產,導致實體公司最終成為空殼公司,或者利用影子公司對外簽訂合同,將債權轉移給關聯公司,影子公司最終承擔債務,導致銀行等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損,如何利用現有的法律規定或司法判例充分保障債權人利益呢?最高人民法院曾於2013年2月公布過第四批指導性案例,該案例的審判法院認為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
關聯公司人格混同,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行為本質和危害結果與《公司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情形相當,嚴重損害了債權人利益,故參照《公司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判令關聯公司相互之間對外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該案例突破了現有法律規定,對於濫用公司獨立地位的債務人,將連帶責任延伸到非股東身份的其他關聯公司。基於「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原則,對於債權人而言,如何證明關聯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是最大的困難點。主要通過以下三方面進行舉證:
1、財產混同方面:實地查看公司的經營場所,判斷是否存在與其他公司共用場地和機器設備的情形。通過英特網查詢,是否存在共用網址,或者所用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相同,對此,必要時應請公證機關協助進行證據保全。財務混同方面舉證,由於很難取得公司財務資料,往往只能通過間接證據證明,比如A公司的公章、財務章、合同章等均保存在B公司場所內,本應由A公司收取的款項,卻由B公司出具發票或收據等證明關聯公司之間的資產任意轉移的現象。
2、組織機構混同方面:通過工商查檔,調查股東、董事、經理、負責人與其他公司的同類人員是否存在交叉任職的情況。通過勞動保障部門,查看關聯公司的用工情況以及勞動合同備案的主體,並通過法院開具調查令向銀行申請對員工工資的支付情況進行調查,或者利用公司對外發放的名片、公布的信息資料、交易文件,比如A公司的人員在B公司的交易合同或收貨單上簽名,以證實人員混同。
3、業務混同方面:查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經營範圍是否相同或類似;是否存在共用格式合同、結算帳戶的情形等。
由於大陸民法對法人要求為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人格混同的公司顯然難以滿足2和3的要求,因此,關聯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應當注意遵守財產、人員分離原則,避免被認定為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追究連帶責任;而作為債權人而言,當債務人出現人格混同情況,應儘量收集相關的初步證據,引導審判人員合理懷疑,進而將舉證責任的重心轉移到要求關聯公司提供證據證明其獨立的法人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