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保外貸規定新舊差異分析
富蘭德林電子報第328期 文◎陳敏婧 銀行與企業融資部法律組2014年6月13日
大陸台商為自己債務提供對外擔保,及台灣居民以法律大陸資產提供對外擔保,兩者均無須到外管局辦理對外擔保登記,萬一發生履約也可直接匯出履約款項。大陸外管局自6月1日起執行29號文《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大幅放寬過去限制重重的「內保外貸」外匯限制,對大陸境內台商的融資,以及對台灣的銀行向大陸地區的放款業務,將產生深遠且實質的影響。
關於內保外貸的差異可從以下幾個層面進行分析:
1、明確了「內保外貸」的定義
只有擔保人的註冊地在境內,債務人和債權人註冊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擔保,才屬於29號文定義的「內保外貸」,至於大陸居民的個人跨境擔保則參照企業規定辦理。
2、不再區分融資性擔保和非融資性擔保,取消銀行對外擔保額度限制
過去大陸的銀行向境外銀行開立stand by L/C,額度必須控制在外管局核定的「對外擔保」餘額指標內,29號文取消了這個限制,今後大陸的銀行不管是向外開立人民幣或是美元stand by L/C,都不再有額度限制。
3、企業跨境對外擔保由逐筆核准改為事後登記制
今後中資或外商投資企業的跨境內保外貸,將由之前外管局逐筆核准改為「登記制」,企業在簽訂內保外貸合同後的15個工作日內,須至企業所在地外管局進行內保外貸簽約登記,要特別注意的是,內保外貸簽約登記是發生擔保履約時,境內擔保人對外匯出履約款的前提,如果沒有辦理簽約登記,則須先補登記,並接受外匯檢查部門處罰,憑補登記材料到銀行辦理履約款項匯出。
4、放寬企業跨境對外擔保對象限制
29號文全面放開境內企業跨境對外擔保對象限制,除境外發債外,大陸境內企業可為境外母公司、子公司,關聯公司甚至是無任何股權關係的境外主體提供擔保,同時還取消了過去對債務人淨資產及盈利條件等限制條件。
5、境內個人可以作為擔保人,辦理內保外貸業務
允許境內個人參照企業作為擔保人,突破了原來只有境內企業為境外投資企業境外融資提供對外擔保時,境內個人才可作為共同擔保人的限制。
6、明確「內保外貸」項下資金用途
29號文明確「內保外貸」項下資金只能用於債務人正常經營範圍內相關支出,不得用於支持債務人從事正常業務範圍外業務活動,更不得虛構貿易行為進行套利或是其他投機性交易,比較特別的是,29號文對「內保外貸」項下資金用途,在過去的「不得回流」之前,增加了「未經外匯局批准,不得回流」的字樣。
大陸台資企業為自身外債提供對外擔保,或是台灣居民以境內資產直接向境外債權人提供擔保,兩者均不屬於29號文所定義的「內保外貸」,這兩種情況在境外獲得的借款,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回流境內,台資企業或台灣居民也無須到外管局辦理擔保登記。而台灣的銀行最在乎的履約資金匯出問題,在29號文也明確一但發生履約,擔保人可自行向境內銀行提出申請匯出擔保履約款。當然,只有經境內辦理銀行對擔保交易行為的真實性、合規性進行審核後擔保履約款才能順利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