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7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30611新聞稿
營業人售屋價格壓低,國稅局可依時價調整
不少業者銷售房屋時,在房地總價約定後,會刻意壓低房屋部分的售價,同時抬高土地售價,以致房地總價雖節節飆升,但其中屬於房屋部分之售價所占的比例,卻顯然不合理!
南區國稅局分析原因指出,土地及房屋在法律上雖為不同之權利客體,在民間交易習慣,卻始終是房地併計單一價格,但由於現行稅法規定銷售土地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給了營業人銷售房地時「壓低房屋售價,抬高土地售價」的誘因。又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因此不少業者誤以為,只要房地銷售價格有分別載明,就一律依照該各別銷售價格計算申報,於是刻意壓低房屋售價以求規避稅負,忽略了營業稅法第17條:「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之規定,被國稅局依時價調整房屋售價並補徵營業稅。
該局最近即查獲轄內甲公司於101年6月銷售房地總價2,660萬元,分別開立房屋銷售價格770萬元及土地銷售價格1,890萬元之統一發票,惟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取得土地及房屋成本各為660萬元及1,000萬元,其申報房地銷售價格顯不合理,該公司雖提示已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銷售價格之買賣合約書為證,但依該局查得之時價資料顯示,其房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偏低,甲公司並無正當理由,乃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以時價調增房屋銷售價格376萬元,核定補徵營業稅18萬8,000元。
國稅局強調,依據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仍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調整補徵營業稅,籲請營業人銷售房屋之售價應合理參酌市場行情,別存僥倖心理,試圖以偏低售價規避稅負。
二、財政部1030614新聞稿
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須帳載以前各年度合計有累積虧損並經實際彌補為準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自87年實施兩稅合一後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欲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須當年度之帳載稅後純益為正數,且累積至上年度止之帳載累積盈虧為負數,方有減除之適用。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應係截至上年度止之累積虧損數。
該局日前查核轄內某公司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100年度稅後淨利為240萬元,列報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145萬元,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帳載數86年度以前累積盈餘為0元, 87至98年度之累積盈餘為298萬元,而99年度以後之累積虧損145萬元,故主張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可列報減除99年度以後之累積虧損145萬元。惟依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規定,該公司截至99年度止帳載累積盈餘為153萬元(298萬元減145萬元),並無累積虧損需予彌補,故涉有短漏報100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情事,除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補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扣除之規定,另如以減資、股東往來、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彌補虧損者,因非屬以當年度之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故也不可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三、財政部1030617新聞稿
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股票行為課徵,所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即表示交易已完成,嗣後因故取消交易,無法退還已繳納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股票行為課徵,投資人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如買受人已代徵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買賣雙方即已完成交易行為,未便退還已納之證券交易稅。
該局說明,邇來常有投資人因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並已至銀行繳納證券交易稅額,嗣後因故取消交易,即以未支付股款或未辦理股票過戶為由,向該局申請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經該局予以否准。
該局指出,財政部63年台財稅第36393號函釋規定「凡買賣股票,經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代徵證券交易稅並向國庫繳納者,未便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如出賣股票人再將該項股票買回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意指當事人如已依繳款書格式填具交易股數、單價、成交總價額及計算稅額並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即表示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又證券交易稅係對買賣股票行為課徵,所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後,即表示交易已完成,並不會因嗣後股款未付或未辦過戶等理由而認為該交易行為尚未成立。
該局前經受理甲君申請退還證券交易稅案件,經審理發現,甲君於100年間向乙君購買其所持有之A公司股票並於同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200萬元,後因A公司發生經營權糾紛,甲君對投資前景有所疑慮,遂與乙君合意取消該交易,並以未辦理股票過戶、未交付股款,交易尚未完成為由,向該局申請退還;經該局依前揭規定予以否准,甲君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主要理由即為「證券交易稅因係就有價證券之交易行為對出賣人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負擔能力係表現在交易行為,則於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時即交易行為完成,已足以表彰負擔證券交易稅之能力,並無待交割。」
四、財政部1030618新聞稿
營利事業得以前三年實際發生呆帳比率估列備抵呆帳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的各項費用及損失,原則上必須是屬於已實現或已發生者,才能被認定,至於未實現的費用或損失,則須屬稅法有特別規定者,才能在尚未實現前就可列報費用或損失,「備抵呆帳」就是特別規定之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原來是必須等到確實無法收取時,才能列報呆帳損失,但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的考量,稅法特別規定允許呆帳在尚未實際發生前,可每年提列備抵呆帳,供實際發生呆帳時沖抵,提列備抵呆帳年度可就提列金額先行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對備抵呆帳的估列方式提出說明,備抵呆帳餘額係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1%限度內酌量估列為原則,但為求客觀及配合實際發生呆帳的情形,實際發生呆帳率偏高的營利事業,可選擇改按以前3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來估列備抵呆帳。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底的應收帳款3,000萬元,應收票據2,000萬元,甲公司可按1%估列101年度備抵呆帳為50萬元〔(3,000萬元+2,000萬元)×1%〕,但甲公司近幾年收帳情況不佳,98、99及100三年度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分別為3%、4%及5%,遠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甲公司可選擇改按前3個年度(98、99及100年)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的比率4%〔(3%+4%+5%)÷3〕,估列101年度備抵呆帳為200萬元〔(3,000萬元+2,000萬元)×4%〕。
五、財政部1030620新聞稿
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其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指收益在實現及賺得時入帳,並注意相關之營業成本及費用應依商業會計法第60條規定,與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
該局於查核轄區內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經營項目主要為熱水爐買賣安裝,100年度2月與乙營造廠簽約,合約載明100年10月30日前提供總價款260萬元熱水爐予乙營造廠,乙營造廠於交貨後2個月內支付95%價款,餘額5%待安裝驗收完成再付款,甲公司於100年10月30日交貨,並開立總價款95%(247萬元)發票予乙營造廠,惟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該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甲公司將是項工程款247萬元帳列預收貨款。又甲公司存貨數量盤存方法係採用實地盤存制,其於盤點存貨時,公司未察明該筆交易非屬本期已實現收入,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進貨列報當期營業成本,導致收入未申報,成本已認列情形。案經調整增加期末存貨及調整減少營業成本208萬元後,補徵稅額約30餘萬元並依規定移送裁罰。
六、財政部1030613新聞稿
非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申報繳稅方式改變了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獨資合夥企業的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要注意了,自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時,要以全年應納稅額的半數,減除尚未抵繳的扣繳稅額,計算應繳的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以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列為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小規模之營利事業,無須辦理結(決)、清算申報,但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仍維持現行課稅制度,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列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103年6月4日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所得稅法第71條、第75條規定,有關非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辦理結(決)、清算申報的報繳稅方式,並自104年度起施行,謹臚列修正前後報繳稅方式對照如下

七、財政部1030613新聞稿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有關統一發票開立之問題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或勞務者,委託及受託代銷雙方均應於交付該項貨物或勞務時,以約定代銷之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與對方。
該局指出,經常有民眾反映委託他人代銷貨物時應如何開立發票?關於此一問題,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規定,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另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結帳單上需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同時結帳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委託乙商行代銷咖啡粉,約定每罐定價315元,代銷佣金按銷售額10%計算,甲公司於月初發貨1,000罐,應即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00,000元、稅額15,000元,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乙商行,其銷售額計算如下:
(315元 x 1,000)-〔(315元 x 1,000)∕1.05 x 5%〕=300,000元
另假設乙商行當期連同上期餘存之咖啡粉計銷售1,100罐,應依約定價格每罐315元計算,乙應依規定於銷售時逐一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當期結算代銷佣金,依契約規定計算,並應開立統一發票佣金收入銷售額31,429元、稅額1,571元及結帳單,交付委託人甲,其計算公式如下:
(315元 x 1,100)-〔(315元 x 1,100)∕1.05 x 5%〕=330,000元……為當期代銷咖啡粉銷售額
(330,000 x 10%)-〔(330,000 x 10%)∕1.05 x 5%〕=31,429元……為佣金收入銷售額
八、財政部1030609新聞稿
銷售下腳及廢料收入,應如何申報?
製造或加工業,常於製造或加工過程中,陸續發生零星材料,產生所謂下腳,如材料加工廠將原木鋸成木板時,所留存的邊皮、零頭木、鋸屑等,又或者製造產品的材料發生變質、變形或損壞等,以致不能用於製造產品而產生廢料。這些下腳及廢料銷售的收入,應如何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規定,營利事業有銷售下腳及廢料收入時,應列為當年度收入或成本的減項。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假設甲公司102年12月銷售下腳及廢料收入合計300萬餘元,除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外,甲公司在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其銷售下腳及廢料收入300萬餘元,列為收入或成本的減項。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有銷售下腳及廢料收入時,應注意是否已列為當年度收入或成本的減項,以免查核時遭補稅及處罰。
九、勞保局-發布日期 : 2014-06-17
事業單位應為暑期工讀生申報參加勞、就保並提繳勞工退休金
暑假將至,勞保局提醒事業單位,暑假期間僱用暑期工讀生,應於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僱用員工未滿5人者(含暑期工讀生),雖非勞保強制投保單位,惟仍須依規定為其辦理參加就業保險。又事業單位如屬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亦須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未依規定於到職當日申報工讀生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查明屬實,勞保核處4倍、就保核處10倍罰鍰,並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罰則規定處以罰鍰,工讀生如因單位延遲申報或未申報加保,導致遭受保險給付的損失,應由單位負責賠償。
勞保局說明,學生於暑期受僱工讀時,與一般勞工面臨相同的工作環境,惟因對作業流程不夠瞭解、機械操作不夠熟練,勢必增加工作上的危險性,勞保局為加強宣導雇主應依規定申報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將隨103年5月份(103年6月底前寄發)繳款單寄發通函,提醒事業單位應於暑期工讀生到職當日辦理參加勞(就)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提繳工資,以保障工讀生權益。
勞保局提醒,申報工讀生勞、就保加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時,請填寫勞保、勞退2合1加保申報表(僅參加就保單位,請填寫就保、勞退2合1加保申報表),寄送勞保局辦理即可。又勞(就)保投保薪資及提繳工資,請按其每月實際工資總額覈實填報,勞保局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自動歸為適當等級。如所僱用之工讀生為部分工時人員,加保時請務必於申報表上註明「部分工時」字樣,以利正確計收勞(就)保費及勞工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