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08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30729新聞稿
營業人依規定應開立三聯式發票,誤開為二聯式發票,是否有違反稅法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現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稅額應與銷售額合計開立。另依據財政部78年3月16日台財稅第781142042號函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論處。
該局在查核某甲公司案件時,發現該公司銷售貨物與小規模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而以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付,核有違反上開法條規定開立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之情事,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3,000元處1%罰鍰計30元,惟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是裁處罰鍰1,500元。
該局再三提醒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除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外,尚須按買受人身分區分營業人或非營業人,據以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或二聯式統一發票,以免誤觸法令受罰。
二、財政部1030724新聞稿
北區國稅局提醒颱風受災民眾記得把握時效申報災害損失
北區國稅局表示,因麥德姆颱風來襲,該局除即時成立災害減免勘查服務小組,主動輔導受災民眾辦理災害損失申報外,並於網站設置災害損失申報專區,提供申請書表下載。該局特別提醒受災納稅義務人,記得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以維護自身權益。
該局就與納稅義務人關係較為密切之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稅目之減免規定,提醒納稅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所得稅:
(一)個人受災金額在新臺幣15萬元以下、企業受災金額在350萬元以下或受損標的投有保險者(不論金額多寡),可免報國稅局派員勘驗,直接於上述規定期限內申報受災相關資料或證明供當地稅捐機關書面審核,憑以核發災害損失證明。
(二)納稅義務人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於扣除保險賠償及救濟金後之金額,可憑稽徵機關勘驗後出具之損失證明,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申報列舉扣除,或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災害損失費用,即可減免稅捐。
二、營業稅:
(一)小規模營業人因天然災害遭受損失無法營業者,得申請准予扣除其未營業天數,以實際營業天數查定營業稅。
(二)一般營業人之商品、原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製成品有災害損失情事,報經管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核准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予以認定。
三、貨物稅:
(一)受災之貨物稅廠商,其已稅貨物如受損或消滅致不能出售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87條規定辦理退稅。
(二)貨物稅廠商因災害致無法如期申報繳納貨物稅者,應於當月申報期限截止前向管轄國稅局提出展延之申請,經國稅局查明屬實者,得准其申報繳納期限展延1個月。
四、菸酒稅:
受災之菸酒稅廠商,其已納菸酒稅之菸酒如受損或消滅致不能出售者,得依菸酒稅法第6條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9條規定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國稅局報備,俾據以向管轄國稅局或海關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銷案。
三、財政部1030713新聞稿
公司列報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係屬調整補稅及加計利息事項,免按逃漏稅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納稅義務人詢問,公司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疏於核對以往年度經稽徵機關調整核定數,導致未即時釐正盈虧互抵餘額,是否會處罰?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惟若其申報虧損扣除數嗣經稽徵機關依以往年度核定餘額核定致遭調減者,依財政部80年5月15日台財稅第800689244號函釋規定,其列報虧損扣除額,如與規定可扣除數額有出入,係屬調整補稅事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按同法第110條規定送罰。
四、財政部1030702新聞稿
營業人未申報扣抵的進項稅額憑證抵稅時限已延長為10年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為10年的規定,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的期間,由5年延長為10年。
該局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修正條文,雖報經行政院審查核定自103年5月2日施行,惟新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自102年5月24日起已生效施行;因此,營業人未申報扣抵的進項稅額於102年5月24日以後發生,或102年5月23日以前發生且時效未超過5年期間者,申報扣抵期間均由發生日起算10年。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一、甲營業人97年3-4月進項憑證未於97年5月15日提出申報扣扺,按修正前申報扣抵的規定期間為5年,最遲應於102年5月15日前提出。二、乙營業人102年5-6月進項憑證未於102年7月15日提出申報扣抵,按修正後規定期間為10年,最遲應於112年7月15日前提出。三、丙營業人97年5-6月進項憑證未於97年7月15日提出申報扣抵者,按修正前規定應於102年7月15日提出,因自102年5月24日起適用修正後規定,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可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年,故最遲應於107年7月15日前提出。
五、財政部1030704新聞稿
營利事業自104年1月1日以後分配之盈餘,國內個人股東僅得以獲配股利淨額所含可扣抵稅額的半數,抵減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我國實施兩稅合一制度,主要係為消除股利所得在公司階段與個人股東階段重複課徵兩次所得稅的現象,經由准許將股利中所含的公司所得稅,用以抵減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即可消除重複課稅。自87年實施以來,採行的是完全設算扣抵制,即公司所得稅可以全數用以抵稅。惟為籌措財源支應施政需求、維護國家財政健全,及改善所得分配、縮小貧富差距等重大公益,103年6月4日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修正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及第73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其可扣抵稅額比率予以減半,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其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並自104年1月1日起分配盈餘時開始適用。
國稅局舉例說明,假設公司於104年1月1日決議分配屬87至103年度之盈餘1,000萬元,其國內法人股東持股10%,國內個人股東持股90%,分配基準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之適用稅額扣抵比率為20%,茲就修正前後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國內法人股東及國內個人股東申報方式及可扣抵稅額對照比較如下表。

另屬非居住者之個人或法人股東,其獲配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得扣抵申報應納稅額之規定,惟得以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實際繳納之稅額,抵繳該股利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假設公司依相關稅法規定計算可抵繳應扣繳之稅額為100萬元,自104年1月1日起分配之盈餘,依修正後規定,僅得以半數50萬元抵繳其非居住者獲配股利或盈餘淨額應扣繳之稅額。
六、財政部1030722新聞稿
解約收取違約金,記得要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以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因賣方違約不賣,而合意解除契約並協議收取違約金者,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於收取年度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買方)與乙君(賣方)訂定房地買賣契約,嗣因乙君反悔不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並協議乙方應支付違約賠償金400萬元,惟甲君收取後漏未將該筆所得合併報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該局查獲,除補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30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收取違約賠償金,核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納稅義務人如取得該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繳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七、財政部1030714新聞稿
固定資產房屋拆除重建,其未折減餘額得否列當期損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房屋,未達規定耐用年限,於使用後為重建而拆除,得提出確實證明文據,以未折減餘額列為當期損失,然未經使用之固定資產房屋,於購置後即予拆除重建,該廢棄房屋原購價款與拆除費用,應予資本化,非列為當期損失或費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1月購入1,000,000元之固定資產廠房,經使用2年後,於103年1月拆除重建,如當時尚有未折減餘額875,000元 ,提出購入文據及毀棄照片等相關證明資料,報經稽徵機關核備,當期得列損失875,000元;惟若該公司100年1月購入後未曾使用,於同年次月拆除重建,拆除費用200,000元,前開廠房購置成本1,000,000元及拆除費用200,000元為固定資產取得成本,不得逕列當期損失及費用。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有關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所得稅法第57條末段雖規定其未折減餘額列為該年度損失 ,惟房屋若係購入未使用即拆除重建者,須注意相關原購價款、拆除費用,應予資本化,不得列為該年度損失及費用,以免申報錯誤。
八、財政部1030714新聞稿
所有權人選擇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不動產是否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釋疑
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0款規定,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不動產,非屬特銷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該局特別說明,所稱自住房地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第一、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住宅用地,另需以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為限,第二、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或建造執照核發日止之期間屆滿1年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北區國稅局特別呼籲,出售自住房地不符上開規定亦未申報,將涉及短漏報銷售額,除補稅外,另需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九、財政部1030703新聞稿
營業人(個人)買土地自行興建房屋,於房屋新建完成後銷售,但銷售時建商購入該房屋之坐落基地未滿2年,該銷售行為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但應辦理營業登記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表示,近日接獲民眾電話詢問,個人購買土地自行興建房屋後出售,是否需要繳交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該分局說明,依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7款及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營業人以其自有土地興建房屋,於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可排除課徵特銷稅。惟依財政部81年1月31日及同年4月13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及第811663182號函釋規定,除土地所有權人以持有1年以上之自用住宅用地,拆除改建房屋出售,應按其出售房屋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外,以自有土地建屋出售核屬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範圍,均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個人購買土地自行興建房屋,於房屋新建完成後銷售,按上揭規定,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但該個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