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1030902經商字第10302097610號函
一、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2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旨係鑒於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將有悖於資本充實原則,是以,原則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僅於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所列例外情形,始容許公司買回自己股份。本案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持有債權人(公司)股份,倘債權人買受時,自應受上開條項規範。二、復按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第1項);「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第2項)」。旨在激勵員工取得公司股份,對公司營運產生向心力,以促進公司營運發展。準此,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持有債權人(公司)股份,債權人主張欲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買受自己股份,如符合公司法第167條之1相關規定要件,諸如:董事會應先做成買回員工庫藏股之決議、收買股份總數不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等事項,應可據以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