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0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30916新聞稿
非專業投資營利事業之免稅所得應分攤可直接歸屬之利息費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隨著企業多角化經營,營利事業通常會將資金從事本業以外之投資,例如買賣土地、投資有價證券等,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土地交易所得、證券交易所得、期貨交易所得及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等免稅所得,卻未分攤可直接歸屬之利息費用,影響所得計算之正確性。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非以房地產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而有土地、證券、期貨等交易所得及不計入所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分攤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規定,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予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前揭免稅所得若係因借款融資操作,其利息支出係屬直接費用,應在免稅收入項下減除。
該局查核某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時,該公司營業收入並未增加,而銀行借款及利息支出均增加,經查核發現銀行借款中約有2億1千萬元係用於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所發生之利息支出400萬元,屬投資證券之直接費用,應在其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借款利息支出,重新核定出售證券交易所得。
該局特別強調,非專業投資營利事業,其免稅收入仍應注意依相關法令規定減除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以免遭剔除補稅。
二、財政部1030909新聞稿
營業人申請退還購買建築改良物之溢付稅額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購買建築改良物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溢付營業稅款者,應俟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取得建築改良物後,再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申請退還該固定資產之溢付稅額。
該局指出,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申報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所稱「取得」,如為不動產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營業人購買建築改良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不符合「取得」固定資產之要件。因此,營業人購買建築改良物,應俟辦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後,再辦理退還溢付營業稅款。
另關於獨資商號營業人購買不動產,如經查明係因地政機關規定應以負責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且該不動產確係供該商號營業使用之資產,並已依規定入帳者,則該營業人所取得之載有營業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並准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退還溢付之營業稅。
三、財政部1030919新聞稿
同業間借出入原料視為銷售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
為產製供銷售之貨物,庫存原料不足,無法及時採購,為趕工出貨,向同業間借用原料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同業間借用原料,出借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課徵營業稅。因此,林先生所經營商號向同業間借用原料,出借人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還料時,借用人也應開立統一發票。
四、財政部1030923新聞稿
現金贈與應保留完整資金流向
將現金贈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申報?日後子女以該受贈資金置產,要如何舉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說明,贈與稅的納稅義務為贈與人,每年的免稅額為220萬元,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財產超過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的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惟當年度贈與總額未達免稅額者,得免辦申報;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因此,未成年子女以受贈資金購置財產時,應提供完整之資金流程及交代資金出處,才能證明該資金確係受贈款項及所生孳息。
該分局進一步指出,父母如在申報贈與稅後,即將所贈與子女之存款領出他用,嗣後再以其他資金供子女購置財產,雖提出歷年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來佐證,但無完整資金流程,可證明子女購置財產之資金來源確為父母歷年之贈與款項,將被視為法定代理人之贈與而課徵贈與稅。
該分局提醒民眾,國稅局於核發現金贈與之免稅證明時,均會於證明書上蓋有「嗣後如以本項贈與之現金(存款)另作用途時,仍應負資金來源舉證責任」字樣,請民眾務必依有關規定,保留並提出未成年子女購置財產時之完整資金流程及交待資金出處,切勿誤認只要留存歷年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就能免繳贈與稅,以免遭補稅處罰。
五、財政部1030902新聞稿
個人對私立學校捐款時,應注意相關規定,正確申報,以免遭稽徵機關重核補稅
依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對指定之私立學校之捐款,個人部分其金額在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50%內,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不受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之限制;且若透過該基金會未指定捐款予特定之學校法人或學校者,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得全數作為列舉扣除額列報減除。
國稅局查核甲君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誤將捐贈財團法人私立○○大學捐款填報於「依私立學校法第62條規定之捐贈」選項內,全額列報扣除。經查明甲君該筆捐贈並未透過「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予以轉正為一般捐贈項目,並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剔除捐贈總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之20%部分,重行計算後補徵稅款。
直接對私立學校之捐贈與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辦理私立學校之捐贈,因適用法規不同,其可列舉扣除之金額即有不同。籲請納稅義務人於填寫申報書時應正確填報捐贈項目,俾維護自身權益。
六、財政部1030920新聞稿
數人合資買賣房屋按出資比例返還利益屬其他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若未報繳,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依規定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數名個人共同出資購買房屋,以其中一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房屋出售後所獲利益由該出名所有權人按出資比例返還,該房屋之其他出資人取得該項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指出,近日查核不動產及預售屋買賣交易,發現甲君於100年6月間以總價1,600萬元與建設公司簽約承買預售屋1戶,101年6月交屋前讓渡給乙君,乙君嗣於101年11月再以總價2,500萬元售予丙君,甲君101年度未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之紀錄,乙君則僅按房屋評定現值之15%申報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經該局查獲甲君係與友人乙君及丁君3人共同出資購買前述預售屋,屆交屋登記時點,因甲君名下尚有其他房屋,且由其向銀行貸款成數不足之故,轉由乙君出名登記,乙君出售後再將出售價金按出資比例返還甲君及丁君,該局乃按查得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扣除仲介及換約費用,依甲君及丁君出資比例核課其他所得,而乙君部分則扣除土地交易所得,核實認定乙君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3人合計724餘萬元,並依規定補稅及處罰。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借用他人名義買賣房屋及預售屋賺取之差價,核屬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據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假使有漏報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可依法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