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1031103經商字第10302128450號函
一、按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第1項);「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第2項)。同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1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項)。準此,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尚無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而選任清算人之問題。又有關清算人之產生,清算期間如有變動,可由唯一法人股東指派,並向法院聲報(本部98年11月2日經商字第09802144800號函參照),先為敘明。
二、案述1人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參照),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董事甲、乙、丙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惟該3名董事倘無意願擔任清算人,而公司章程又無規定清算人人選,且1人公司尚不得經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的情況下,為便利公司之清算,使公司儘早了結現務,藉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應可由該1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適當人選擔任清算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俾執行公司清算有關事務,以善盡社會責任。末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有關公司清算之相關事宜,仍以管轄法院之意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