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12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31118台財稅字第10304022020號令
核釋國內營業人出售國外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於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勞務係在我國境內提供及使用,核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其取得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且非屬外銷有關之勞務,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銷售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易言之,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認定,係兼採勞務「提供地」及「使用地」原則,故勞務之「提供地」或「使用地」其一在我國境內者,即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國外營業人將商標權、專利權及特許權等銷售予我國境內客戶,因其使用地係在我國境內,屬前開營業稅法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除該國外營業人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應由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按給付額自行報繳營業稅外,應由該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營業人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同理,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在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予國內另一營業人,該專利權及商標權雖註冊登記於國外,但既由國內營業人在我國境內提供,且由我國境內營業人取得,按前開認定原則,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2014)公布「International VAT/GST Guidelines」,對於跨國勞務及無形資產之營業稅課稅權係歸屬於「消費者或買受人所在地」之國家。該部上開解釋令規定除符合「消費地國課稅」及「加值型營業稅應由最終消費者負擔」之基本原則外,並與國際作法相符。
財政部指出,營業稅屬消費稅性質,外銷之貨物或勞務因非在境內消費,爰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外銷或類似外銷之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其進項稅額可全數退還,完全不必負擔營業稅,以促進對外貿易。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營業人提供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適用零稅率者,應取得外匯證明文件或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國內營業人出售註冊登記在國外之專利權及商標權,該勞務購買者若為國內營業人,尚無勞務外銷及收取外匯情事,與上開營業稅法第7條適用零稅率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未合,故其銷售該勞務取得之收入尚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二、財政部1031121新聞稿
獨資及合夥人計算營利所得時得減除各稅之罰鍰
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資本主及合夥事業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其所營事業當年度因違反各種稅法所處之罰鍰,如經繳納並取得正式收據者,應准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中減除。
該局指出,其轄內某獨資商號因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被處罰鍰100萬元,該商號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後繳納完畢。其已繳納之罰鍰,得以自其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中減除,用以減輕獨資資本主綜合所得稅負。
該局進一步說明,不僅是前述各稅罰鍰得以減除,其所營獨資或合夥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暨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加計之利息,經取得正式收據者,均得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該局再次強調,得以減除的條件必須是上揭罰鍰、滯納金等,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事業合夥人已實際繳納並取得正式收據情況下才有適用。
三、財政部1031117新聞稿
公開資訊不能做為檢舉逃漏稅之具體事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如以新聞、網路或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逃漏稅,非屬檢舉具體事證,檢舉人仍應提供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供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查核。
該局說明,民眾向稽徵機關檢舉逃漏稅,應詳細說明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如交易日期、交易明細、交易金額、合約書及付款紀錄等,不能僅依據網路、報章雜誌、政府公報、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各項公開資訊提出檢舉,倘檢舉人經稽徵機關通知後,應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逾期不提供者,稽徵機關得予免議存查。
該局進一步表示,為遏止逃漏稅之不法行為及獎勵檢舉逃漏稅,如依檢舉人所提供之具體事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得納稅義務人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方法之逃漏稅事實而予以補稅處罰,並經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後,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其淨額提撥20%檢舉獎金給舉發人,每案最高額度以新臺幣480萬元為限。
該局呼籲,為避免民眾依據公開資訊浮濫檢舉,徒增查緝人力浪費,無法有效防堵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民眾檢舉他人逃漏稅,必須依據實情,提供具體的人、事、時、地、物等事證,以利稽徵機關查核,共同打擊逃漏稅捐不法行為,維護租稅公平正義。
四、財政部1031123新聞稿
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應停止其營業的認定標準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下稱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停止其營業,係以1年內的「查獲次數」認定應否停止營業,其中「1年內」計算是指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1日止。至於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營業人因短漏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者,得停止其營業;其停業標準依「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若1年內逃漏稅額合計金額達新臺幣25萬元確定,且所漏稅額及罰鍰尚未繳清者,即達停業標準。
該分局說明,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該如何區分到底是觸犯營業稅法第52條或第51條第1項第3款,依財政部79年2月19日台財稅第780323841號函釋,如果是在法定申報期限前被查獲者,因未屆申報期尚無短漏報銷售額的問題,應依營業稅法第52條就其漏開發票應繳納稅額加以處罰;如果逾法定申報期限才被查獲者,若同時有短漏報銷售額,應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
五、財政部1031110新聞稿
自104年度起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仍免辦理暫繳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有會計從業人員來電詢問,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據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無需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惟依據103年6月4日經公告修正後之所得稅法同條規定,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自104年度起,應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後,計算其應納結算稅額並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則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自104年度起,是否需於年度中先行辦理暫繳申報?
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69條規定,屬獨資及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等免予辦理暫繳申報,本次於103年6月4日經公告修正之所得稅法對該條規定並無修正,故獨資及合夥組織於104年度起,仍有免辦理暫繳申報之適用。
六、財政部1031121新聞稿
營業人捐贈物資開立統一發票應注意事項
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捐贈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但依營業人購入該貨物目的或用途之不同,有關營業稅課徵及開立統一發票處理方式有下列二種:
一、營業人購入貨物時已決定供作捐贈使用,並以捐贈有關科目列帳,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依照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未申報扣抵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
二、營業人以其自行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原非供捐贈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於轉作捐贈使用時,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於轉供捐贈使用視為銷售之貨物,按時價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係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由營業人於開立統一發票後自行將扣抵聯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請營業人留意依規定辦理。
七、財政部1031117新聞稿
公司銷售房屋,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較時價顯著偏低時,稽徵機關將依查得時價調整其銷售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100年間銷售房屋乙棟,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國稅局查核時以該公司銷售額較時價顯著偏低,按甲公司帳載該房屋之帳面價值,核定銷售額為2,000餘萬元,補徵營業稅額85萬餘元。
該公司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原係作為旅館營業使用,因年久失修致不堪使用,已無法營業且亦無剩餘價值,稽徵機關按時價調整銷售價格顯非適法,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認為,甲公司將系爭原營業用之房屋銷售與A君,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後由買受人A君向縣政府申請核發拆除執照,惟於銷售時點至縣政府核發拆除執照,期間長達4個月,甲公司仍向買受人A君借用該房屋,並繼續作旅館營業使用,是該公司主張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致不堪使用,已無法營業且亦無剩餘價值,顯不可採。又查該房屋銷售時之帳面價值及銀行貸款評定之價格均達2,000萬元,稽徵機關查得該房屋銷售時之時價遠高於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300萬元,乃依查得資料調整該房屋之銷售價值,並據以補徵營業稅額,自無違誤。
該局指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7條及第43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房屋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房屋之市場價格,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前揭房屋之時價,係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二)各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屋同一月份之加權平均售價。(三)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四)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六)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七)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八)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等。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銷售房屋,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較時價顯著偏低時,應提示具體之證明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否則稽徵機關得依前揭稅法規定,按查得之市場價格調整其銷售額及補徵營業稅。
八、財政部1031126台財稅字第10304597910號令
核釋公同共有房屋適用房屋稅條例第5條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相關規定
一、公同共有房屋,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該公同共有人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如供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認屬符合「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
二、共有房屋,其共有人有屬夫、妻或其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者,該等共有人持有該公同共有房屋部分,於依上開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審認戶數時,以1戶計算。
參照:
財政部說明,考量公同共有房屋係共有人基於法律規定或習慣而形成公同共有關係,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如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該部分之公同共有房屋係供該公同共有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者,為期明確,爰以上開令明釋,俾利遵循。
另考量依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審認適用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戶數時,係以房屋所有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合併計算全國自住房屋戶數,財政部爰以同令核釋,共有人有屬夫、妻或其未成年子女之關係者,該等共有人持有該公同共有房屋部分,於依規定審認戶數時,以1戶計算。至非屬上開關係之個人所有持分共有房屋,原則上分別以1戶計算。
該部舉例說明如下:
例一:甲、乙及丙三兄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A屋,該屋供甲實際居住,則甲所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1∕3)可認符合上開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
例二:甲、乙為夫妻與其未成年子女丙3人公同共有B屋,該屋無出租且供甲、乙及丙實際居住使用,即符合上開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同條第3款規定審認供自住使用房屋戶數時,以1戶計算。
例三:丁、戍為夫妻,兩人公同共有C屋及D屋,丁所有C屋持分1∕2,戍所有D屋持分1∕2,該2屋均無出租,且供丁、戍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符合上開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同條第3款規定審認供自住使用房屋戶數時,以2戶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