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40204新聞稿
高雄市李小姐來電詢問,營業人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同時期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係一行為或二行為?是否分別處罰?
高雄國稅局指出轄內某一未辦營業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甲君,95至97年間銷售貨物8,000萬餘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同時期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該局查獲,漏報銷售額部分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90萬餘元。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100萬元(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合計裁處罰鍰290萬餘元。甲君不服,主張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未能取得憑證乃必然之事,既已從重對逃漏稅「結果」裁罰,復再對同一行為前階段進貨未取得憑證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具憑證之行為,與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一為立於銷貨人之地位違反作為義務,一為立於接受銷售人之地位違反作為義務,兩者在時間上及空間上顯屬可分之獨立行為,且非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亦非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於法律評價上係各具獨立性之違章行為,並非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一行為,予以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禁止原則;且進貨未依規定取具憑證之行為,亦非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亦無因從一重之漏稅罰處罰,即可達成行政目的,因而判決甲君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