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1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31218台財稅字第10304621090號令
核釋營利事業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未分配盈餘計算規定
一、自102會計年度起,營利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或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編製財務報告相關法令規定,採用經該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財務報告者,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應以當年度依該等法令規定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及由其他綜合損益項目轉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同條項各款後之餘額計算之。
二、營利事業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之期初保留盈餘淨減少數,致採用當年度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產生借方餘額(累積虧損),其以當年度稅後盈餘實際彌補該借方餘額之數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三、營利事業101會計年度結束日前尚未完工之建屋預售工程,已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按完工比例法認列工程利益,且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102年度及以後年度因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應於該工程完工年度認列全部工程利益,於計算完工年度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之工程利益時,其屬前述採完工比例法認列且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工程利益部分,免計入完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
二、財政部1031226新聞稿
立法院三讀通過延後實施證券交易超過10億元大戶課徵證所稅規定
立法院於今(26)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2修正案,將證券交易超過10億元大戶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修正為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
財政部說明,修正前證券交易超過10億元大戶之證所稅規定,係指自104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出售股票金額達10億元者,將由國稅局就出售金額超過10億元之金額部分,另行發單課徵10/00所得稅,但納稅義務人亦得於結算申報時選擇就出售股票金額全數核實課稅。嗣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前開課稅規定,案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決議維持原課稅方式,惟延後至107年實施。
財政部表示,鑑於證所稅制度建置不易,上開證所稅10億元大戶課稅規定尚不宜廢除,惟該規定既經立法院決議延緩實施,該部將持續觀察我國資本市場之發展情形,以做為未來檢視並推動該制度之參考
三、財政部1031215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抵減稅額,應取具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簽證才可認列
高雄國稅局表示,最近收到數件營利事業提起的復查案件,因列報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來源所得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惟未取具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簽證證明文件,致否准認列數百萬元抵減稅額。
國稅局說,臺灣地區營利事業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若取得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列報扣抵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時除應依規定提出納稅憑證外,並應提出足資證明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年度所得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金額之相關文件,包括載有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經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方可認列。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由於營利事業對大陸地區之間接投資大多透過第三地區如英屬維京群島(BVI)設立紙上公司,再轉投資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時再由大陸投資公司透過第三地區紙上公司匯回台灣帳戶,營利事業欲抵減大陸地區已納之所得稅時,雖已取具當年度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等證明文件,惟未取具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之財務報表簽證證明文件,即不符合稅額抵減之要件。
四、財政部1031222新聞稿
藉由個人結購鉅額外匯隱匿公司營業收入經國稅局補帶罰1,500萬元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近期查獲轄內一家經營皮件買賣的公司,藉由負責人配偶的銀行帳戶來隱匿公司的營業收入,經該局查獲後連補帶罰近1,500萬元。
該局表示,甲君因101年度以個人名義結購外匯金額高達1億多元,而被該局列為查核對象。經國稅局查調甲君銀行帳戶的資金來源,發現主要是由甲君配偶乙君的銀行帳戶轉帳存入,再進一步調查乙君銀行帳戶的資金往來情形,查到存入的託收票據或匯款資金來源都是一般公司行號,經向公司行號進行追查,才發現是甲君所經營A公司銷售貨物所收取的貨款。
A公司為了逃稅,把貨款先存入乙君的帳戶,然後轉存入甲君的帳戶,最後再由甲君提領運用,以為可以因此躲過國稅局的追查,不過還是在該局抽絲剝繭逐步追查下,查到該公司在99及100年間把貨款存入個人帳戶藉以隱匿的營業收入金額近2億元。經就該漏開統一發票的金額,按營業稅稅率5%計算漏稅額達9百多萬元,A公司因此被連補帶罰近1,500萬元。
該局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或就未給予憑證總額處5%罰鍰,兩者擇一從重處罰。此外,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也會因為短漏報營業收入而被補稅處罰。
五、經濟部1031205經商字第10302145450號函
單一法人公司仍必須遵循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董事會,承認有關會計表冊
按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復按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是以,單一法人公司仍須依照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董事會,俾承認有關會計表冊。
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1209新聞發布
103年健保補充保險費扣繳明細,扣費義務人(單位)請儘速於104年2月2日前完成申報
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規定,扣費義務人或扣費單位103年就源扣繳之健保補充保險費明細資料,應於104年2月2日前(因104年1月31日適逢假日順延),向健保署完成申報。健保署特別呼籲,扣費義務人或扣費單位請儘早利用網路申報,俾免集中於1月底申報造成網路壅塞。
另健保署表示扣費義務人申報之健保補充保險費明細資料,將提供綜合所得稅運用,為完整、正確提供民眾綜所稅申報列舉扣除健保費,請扣費義務人務必配合於期限內完成扣繳申報。
為協助扣費義務人順利辦理申報,健保署提供下列二種網路申報方式,扣費義務人無需另外檢送申報書至健保署,健保署於收到申報檔案的次一工作日,將以電子郵件通知申報結果,請多加利用,並請提供正確電子郵件信箱。
一、使用政府電子憑證網路申報方式:
扣費義務人依規定檔案格式產生扣費明細資料檔案後,使用政府電子憑證(如:工商憑證、組織團體憑證、政府機關憑證、自然人憑證等) 上傳扣費明細資料,辦理申報。
(路徑:健保署全球資訊網(http://www.nhi.gov.tw/)/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作業專區/投保單位及扣費單位申辦服務及查詢/3.使用憑證專區/3-4各類所得扣繳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作業)
二、免用政府電子憑證網路申報方式:
扣費義務人如無政府核發之政府電子憑證(如:工商憑證、組織團體憑證、政府機關憑證、自然人憑證等),得依規定檔案格式產生扣費明細資料檔案後,利用本項免憑證上傳扣費明細資料作業,辦理申報。
(路徑:健保署全球資訊網(http://www.nhi.gov.tw/)/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作業專區/投保單位及扣費單位申辦服務及查詢/2-2各類所得扣繳補充保險費明細申報作業(免憑證))
七、財政部1031222新聞稿
出租房屋如約定由承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租金所得之扣繳稅額應如何計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承租人(扣繳義務人)給付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租金所得時,應依各類所得之扣繳率10%扣取稅款,若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2,000元,則免予扣繳。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費規定,承租人(扣費義務人)給付租金時,單次給付金額達5,000元,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2%,扣取補充保費。
該局進一步指出,租賃兩造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承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完全相同,因此扣繳稅款應以包含扣繳稅款及補充保險費在內之給付總額為計算基礎。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向乙君(境內居住者)承租房屋,約定甲公司每月除支付租金6萬元外,還須負擔乙君租賃所得之扣繳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補充保費,因此,租金扣繳給付總額應為68,181元『60,000元÷〔1-(10%租金扣繳率+2%補充保險費率)〕』;扣繳稅額為6,818元(68,181元×10%)。
八、財政部1031212新聞稿
銷售配偶贈與之不動產,持有期間計算有新規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以往銷售配偶贈與之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特銷稅)條例規定持有期間之計算係自受贈取得登記日起算,惟財政部於103年11月14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304640200號令規定:「夫妻之一方因離婚或改用他種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因買賣(含交換)以外原因自他方取得不動產,嗣銷售該不動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時,准將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此項釋令之發布,整合夫妻間財產移轉之持有期間計算之認定問題,而以往幾則對夫妻間贈與不動產出售之持有期間計算的相關函釋,也因此廢止適用。
該局為使民眾更加了解此令新規定,特別舉例說明如下:
〔例一〕:楊先生與楊太太於95年4月1日結婚,楊先生於99年3月14日購入房地並登記為其所有,其後楊先生與太太於102年2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楊太太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楊先生將該筆房地於102年7月1日移轉登記予楊太太名下,如楊太太於103年10月31日訂定買賣契約出售該房地,則該房地持有期間依新規定計算,應為楊太太持有期間(自102年7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16個月)加計楊先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自99年3月14日至102年2月14日止,35個月),合計51個月,因持有超過2年,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例二〕:汪先生係於結婚前100年5月1日購入房地,於101年9月1日與太太結婚,而於102年8月1日贈與該房地給太太,如汪太太於103年4月30日訂定買賣契約出售該房地,則該房地持有期間依新規定計算,應為汪太太持有期間(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9個月)加計汪先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持有期間(自101年9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11個月),合計20個月,因未持有超過2年,仍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九、財政部1031225新聞稿
個人出售因贈與取得之房屋,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作為房屋成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之房屋為受贈取得者,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個人出售因贈與而取得之房屋,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應以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及相關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中得減除受贈與時該房屋之時價,係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金額,亦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該局舉例說明,父親甲於102年贈與房屋1棟予兒子乙,當年度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500萬元,甲應按500萬元申報課徵贈與稅,日後乙於103年間以1,800萬元出售該房屋時,應以甲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500萬元,作為乙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的成本。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個人出售房屋如有獲利時,應如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以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除補繳稅款外尚須處2倍以下之罰鍰;以前年度如有未依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者,請儘速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以免受罰。
十、財政部1031230新聞稿
104年起所得稅相關新措施 (如需相關附件:103年度與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比較表,請洽本事務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配合財政健全方案的實施,自104年1月1日起與個人納稅義務人相關的所得稅新措施,該局彙整說明如下:
一、提高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之金額,並增加綜合所得稅稅率一課稅級距
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條及第17條規定,標準扣除額自新臺幣(以下同)79,000元調高為90,000元(有配偶者自158,000元調高為180,000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分別自108,000元調高為128,000元(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金額詳附表);至課稅級距金額部分,則增加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的級距(第6級距)。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第1級至第5級課稅級距金額、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及所得基本稅額相關免稅額,因104年度適用的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的指數上漲累計未達應行調整標準,故仍維持103年度金額。
配合上開扣除額之修正,104年1月1日起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起扣標準,亦自69,501元調高為73,001元。
二、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可扣抵稅額減半扣抵
配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6修正現行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104年1月1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可扣抵稅額修正為原扣抵稅額之半數,故營利事業之股利(盈餘)分配日如為103年12月31日以前者,股東獲配之可扣抵稅額得全數抵減綜合所得稅;但分配日訂於104年1月1日以後者,股東獲配之可扣抵稅額僅得半數抵減綜合所得稅。另外國股東所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可扣抵稅額中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款,亦僅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其應扣繳之稅額。
三、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及清算申報,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合夥人或資本主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計算
104年度起,除獨資、合夥組織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維持現行制度,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外,其餘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課徵綜合所得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辦理決算或清算申報者亦同。
四、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公司取得股票,符合一定條件得適用延緩課稅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之1業自103年5月20日起施行,亦即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時,該個人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但所取得股票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個人如無法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時,得以其轉讓價格30%計算該股票之取得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