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40121台財稅字第10304608280號令
母公司合併子公司取得視同股利收入免併入免稅銷售額計算不得扣抵比例及調整稅額
公司與其子公司合併,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就其原持有子公司股權,取得消滅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超過其對消滅子公司出資額之視同股利收入部分,免予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及調整稅額。
二、財政部1040129新聞稿
營業人委託承攬人承攬勞務時,誤以薪資申報扣繳應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委託個人承攬工程,承攬人工作自主、自負盈虧,若其承攬金額每月平均高於20萬元,已達設立營業登記標準,應辦理營業登記,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委託人誤以薪資扣繳申報,稽徵機關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該局表示,「僱傭契約」係受僱人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受僱人不自負盈虧,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工作內容,有相當之管理與指揮監督之權責;「承攬契約」則著重完成一定工作,承攬人有其自主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並自負盈虧,二者性質顯不相同。所以僱傭契約受僱人所受領之報酬,屬於薪資所得;而承攬人因係自負盈虧,完成一定之交易行為,屬於銷售勞務之營業人,依法應課徵營業稅。
該局查得甲公司99年至100年將其承包乙公司廠區相關工程之人力安排委任A君協調調度,委任契約載明A君自負盈虧,且完成工作具有自主性;但甲公司明知與廠區施工人員非僱傭關係,卻將A君提供之廠區施工人員名冊列報薪資辦理扣繳;而A君承攬工程人力調度勞務,已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規範之銷售勞務,其交付甲公司工資簽收單金額,每月高於20萬元,已達應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應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因此該局認定甲公司委任A君勞務,應取得A君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證而未取得,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核定裁處甲公司罰鍰。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決定駁回,再提起上訴,亦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呼籲,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不同,如確屬承攬契約,承攬人屬於銷售勞務之營業人,委託人應取得承攬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否則若經稽徵機關查獲,將依相關規定處罰。
三、財政部1040126新聞稿
容積移轉所獲利益是否課徵所得稅
近來土地容積移轉交易熱絡,南區國稅局提醒,非送出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容積權益而有獲利者,應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仲介買賣容積移轉者也應據實申報佣金所得。
國稅局說明,土地所有權人移轉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及「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所取得的土地容積權益,屬權利交易性質,自第三人取得的對價,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至於成本及必要費用則以該容積權益移轉收入的100%計算。但非送出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容積權益而獲利者,則應以出售取得之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贈與人如利用贈與子女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由子女轉贈地方政府而取得可移轉之容積,贈與人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其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獲配屋款。此種透過迂迴之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而規避稅負之行為,稽徵機關將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課徵贈與稅。
國稅局特別呼籲,個人或營利事業如非送出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出售土地容積權益收益者,均應依法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如有短、漏報情事,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被檢舉或查獲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利息,以免受罰。
四、財政部1040108新聞稿
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提供技術服務指導應收取符合常規交易之收入
基於全球化佈局,我國企業在全球分工之策略運用上極為靈活,愈來愈多台商將附加價值相對低的製造功能移往中國大陸東南亞等地成立加工裝配廠, 並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進行技術服務指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醒台商留意相關移轉訂價行為之稅負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
國稅局表示,最近查核甲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申報駐外人員薪資等相關支出約800多萬元,惟未對海外關係企業收取技術服務收入,不合營業常規,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營業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2條之規定,以可比較利潤法中之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指標調增技術服務收入1000多萬元。
該局說明,依前揭查核準則第5條規定,服務之提供包括行銷、管理、行政、技術、人事、研究與發展、資訊處理、法律、會計或其他服務。所以營利事業派人至關係企業提供上述服務內容時,應收取收取相對技術服務收入,且收費之條件與提供服務予非關係企業所產生收入不應有所不同。因此甲公司對關係企業提供服務卻不收取服務收入,除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外,亦有不合營業常規情形,應依常規交易方法調整計算服務收入。
該局呼籲,因移轉訂價查核制度實施,公司派員至海外關係企業進行技術服務指導時,切記應收取符合常規交易之收入,以免日後遭查核補稅。
五、財政部1040121新聞稿
進口郵包物品已改按全額課徵營業稅
虎尾稽徵所表示:財政部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進口郵包之關稅完稅價格逾免稅限額者,應於進口時按關稅完稅價格全額計算營業稅。
以從國外網站購買智慧型手機為例:進口時,如關稅完稅價格為15,000元,則15,000(不再扣除3,000元之免稅限額)x 5%,計算出營業稅額為750元。
六、財政部1040121新聞稿
公司以三角移轉方式隱匿土地交易所得,應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利用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取巧安排以三角移轉方式,低價出售土地予個人,再由個人高價轉售予實際買受人,藉以隱匿土地交易所得短報未分配盈餘,一旦遭國稅局查獲將補稅處罰。
該局查核發現,A公司於100年1月出售土地予負責人甲君,買賣總價款係按該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5%計算共1.8億元,嗣甲君於同年4月將土地再出售予B公司,出售總價款為3.8億元,甲君向A公司購地資金來源,除小部分自有資金及銀行貸款外,其餘係以該土地出售予B公司所收取之支票款支付A公司。
該局說明甲君持有土地時間極短,買賣價差卻達2倍之多,且付款情形顯不合理,應係A公司利用負責人甲君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之規定,取巧安排以三角移轉方式,先低價出售土地予甲君,再由甲君高價轉售予實際買受人B公司,藉以隱匿A公司土地交易所得。
該局查獲事實後,將A公司負責人甲君出售土地之價款,扣除購入成本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計2億560萬元,併入該公司100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2,056萬元,並按漏稅額處以罰鍰。
七、財政部1030106新聞稿
歲末年終舉辦尾牙費用、摸彩之支出,可列報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又到了歲末年終,各公司紛紛於農曆春節前舉辦年終尾牙及摸彩等活動,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歲末尾牙宴請全體員工聚餐,係屬事業主慰勞員工一年來辛勞所舉辦之活動,應由雇主負擔,非一般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辦之聚餐活動,自不宜動支職工福利金,故尾牙聚餐費用應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另如有提供摸彩活動,不論是以現金或禮品犒賞員工,都需辦理扣繳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習慣上營利事業為生意上的交際應酬需要,對於往來廠商的尾牙餐聚或是週年慶活動,會代為出資認捐往來廠商的尾牙餐費或是捐贈摸彩獎品,該項費用支出,須由扣繳義務人也就是捐助廠商,填報以受贈廠商為所得人名義之其他所得的免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另營利事業不論是以現金或禮品犒賞員工,仍屬應稅所得,營利事業須辦理扣繳並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扣(免)繳憑單。
八、財政部1011127新聞稿
企業提供獎品供尾牙抽獎,是否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進項稅額是否可以扣抵銷項稅額?
南區國稅局指出,營業人為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而無償移轉之貨物,如該貨物於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使用,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依照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未申報扣抵者,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以資簡化。
至於營業人以自己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原非準備供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自仍應於轉作酬勞員工或交際應酬使用時,依營業稅法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上項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明之稅額,按營業稅法規定是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的,應由營業人於開立後自行截角或加蓋戳記作廢。
九、財政部1040131新聞稿
獨資商號違反稅法規定,仍以違章行為時之登記負責人為處罰對象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近來發現有部分獨資商號因違反稅法規定,於稽徵機關查獲後,即迅速變更負責人,意圖規避補稅及處罰之情事。
該分局指出,依據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獨資組織營利事業於辦妥負責人或商號變更登記後,如果被查獲變更前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者,仍應以違章行為發生時之登記負責人為論處對象。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因獨資組織營利事業對外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但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其權利義務仍歸屬負責人。因此獨資商號如有觸犯稅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處罰時,亦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補稅處罰對象;所以獨資商號如有違反稅法規定,雖已變更負責人,稽徵機關仍將以行為時登記負責人為論處對象,並不會因變更負責人而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