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列報交際費應依規定取得憑證,且須與業務有關

財政部1040309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支出雖在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最高限額內,惟仍須與業務有關始可列為營業費用,倘屬私人、家庭或民生消費性質之支出,則不得列報為公司費用。
該局於查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公司列報交際費支出8,069,863元,其中郵政禮券及藝術品分別列報1,500,000元及2,300,000元,該公司僅提示原始購買憑證,惟無法合理說明前揭支出與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理由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交際費支出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應由營業人負具體及客觀之舉證責任,該公司因無法提供具體證明文件,故具結同意調減前揭費用。
該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切勿將與營業無關之消費物品費用列報為公司交際費支出,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