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40224新聞稿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並符合一定要件得享薪資費用加成減除之租稅優惠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鼓勵中小企業擴大招聘人才,促進投資意願及提升國內就業率,行政院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3項之授權規定,業於104年2月6日訂定發布「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施行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10年。
該局進一步說明,申請優惠之中小企業應符合之資格要件包括: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生效日(首次追溯至103年5月20日)起,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新投資創立之實收資本額或增資之增加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50萬元且企業淨值應為正值、經常僱用本國籍員工數增加兩人以上、當年度增僱後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高於比較薪資水準總額及增僱員工之薪資相當或高於基本工資等規定。符合申請資格之中小企業就可享租稅優惠起之增僱本國籍員工薪資支出30%,得申請另外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另明定不得申請優惠之情形,包括:增僱工作地點位於境外、工作性質屬部分工時或定期契約、特定行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最近三年有欠繳已確定應納稅捐、增僱行為並未實質增加就業人數、有惡意挖角之行為、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法規等情形,中小企業無前述情形,應以切結書聲明之。
該局特別提醒,中小企業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欲申請適用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租稅優惠,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具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申請表、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公司或商業登記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項優惠,同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
二、財政部1040224新聞稿
為鼓勵中小企業投入研發,放寬適用研發投資抵減之條件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為激勵中小企業投入自主研發創新以提升產業競爭力,帶動國內經濟成長,行政院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業於104年2月9日訂定發布「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施行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起10年。
考量中小企業公司組織及規模之特性,爰修正為僅須具備「一定創新程度」之研發創新活動,即可適用租稅優惠,並明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其研究發展活動,稅捐稽徵機關則負責支出項目、金額及憑證審查之作業機制 ;其次,中小企業得按自身需求選擇研究發展支出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方式,就「抵減率15%,抵減年限1年」或「抵減率10%,抵減年限3年」二者擇一適用。
該局特別提醒,中小企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當年度欲申請適用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時,應注意須於期限內檢附抵減辦法規定所列之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事實認定,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減稅額,以免因疏忽使權益受損。
二者適用租稅優惠相關規定比較如下:
三、財政部1040212新聞稿
104年1月9日修正生效之特銷稅(俗稱奢侈稅),新增「有自住事實」規定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立法院修正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條例,業於104年1月9日生效,為避免所有權人利用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避課稅,爰增訂「有自住事實」之免稅要件,以落實該款照顧自住換屋者之立法意旨。
國稅局說明:修法前,所有權人(自然人)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不動產,如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即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惟自100年6月施行以來,各地區國稅局發現,許多投資客利用該款僅須「辦竣戶籍登記」,並未規定一定要居住於該屋之漏洞,不斷買進賣出,與照顧自住換屋者之立法意旨悖離。
國稅局提醒民眾,自104年1月9日修法生效後,所有權人(自然人)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不動產,除符合上揭條件外,尚須有自住事實,才可適用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免課特銷稅。
四、財政部1040211新聞稿
營利事業因合併適用前5年虧損扣除額之規定
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依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可以將各該參與合併公司在合併前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的前5年內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5年內,從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在102年1月1日與乙公司合併,甲公司為存續公司,乙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後股權各為3,000股及1,000股,亦即合併後股權比例甲公司股東為3∕4,乙公司股東為1∕4;合併時甲公司並無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虧損,乙公司則有核定尚未扣除虧損金額:95年度2,000萬元、100年度3,000萬元及101年度1,000萬元。本案例因95年度之虧損已逾5年扣除年限,故合併後甲公司102年度可適用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合計1,000萬元(=4,000萬*1∕4)。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合併應注意以前年度結算申報案件虧損扣除額的限制,即按各參與合併公司合併後股權比例計算可扣除金額及5年扣抵年限,以免被調整補稅。
五、財政部1040205新聞稿
自2月1日起電子發票營業稅進銷項申報格式代號統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因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新增電子發票為第6類發票,自今(104)年起電子發票字軌區分為一般稅額計算及特種稅額計算,每組為50號,且自2月1日起營業稅進銷項申報格式代號統一,銷項:35,進項:25。
該局進一步說明,在該辦法修正之前,電子發票指的是經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非屬單獨一類發票,所以營業稅進銷項申報格式代號並不一致,往往造成營業人申報上的困擾。為解決這個問題,財政部業已增訂電子發票為第6類發票,並統一申報格式代號,首波適用對象為採按月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前揭營業人於104年2月15日前申報104年1月份之營業稅時,所開立與取得之電子發票即應依規定格式代號申報,該局籲請營業人注意。
六、財政部1040225新聞稿
食用油脂類營業人請配合使用電子發票,並覈實開立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確保民眾食的安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食安法)已將「電子發票」入法,食品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將強制使用電子發票,以配合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
該局指出,衛生福利部於103年10月27日發布訂定「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明定食用油脂製造、加工、調配業者及食用油脂之輸入業者等9類皆應納入,其中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之食用油脂工廠及103年1月至9月曾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辦理食用油脂輸入報驗之營業人,更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強制使用電子發票。
該局進一步說明,前述食用油脂類營業人交易時應依規定開立電子發票,如未依食安法第9條規定開立電子發票者,或已使用電子發票而開立不實進而影響食品追溯追蹤者,將依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歇業。
該局強調,電子發票可詳實記錄消費品項、數量、金額等交易資料,易於追蹤食品原料、成品等用途或流向,並可降低營業成本,節能減紙。為建構優質食品產業供應鏈點,確保食品安全及維護國人健康,上列營業人請儘速洽所轄主管稽徵機關,配合使用電子發票,並覈實開立發票。
七、財政部1040212新聞稿
取得賠償收入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
岡山某營業人日前來電詢問:公司廠房遭相鄰的甲公司失火波及而損毀,嗣後自甲公司取得相關賠償款項時,是否需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銷售額即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收取之一切費用。
該所說明,營業人取得之賠償收入,若與銷售貨物或勞務無關,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但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取得之賠償收入,則必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是本案如與銷售貨物或勞務無關,依前揭規定,則該公司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所進一步舉例說明,如營業人甲銷售貨物,因買受人延遲付款而予以加收利息,核屬營業稅法第16條所定之銷售額範圍,營業人甲應依規定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若因營業人甲未依合約規定時間交付貨物,造成買受人乙營業損失而支付給買受人乙之賠償款,非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銷售額,應免徵營業稅。
該所呼籲,營業人取得賠償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票應視其性質內容而定,並非所有賠償收入均屬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之全部代價;亦非均適用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9款得免用或免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營業人之賠償收入應否開立統一發發報繳營業稅,以該收入是否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為依據。如有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有關之賠償收入,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受罰。
八、財政部1040210新聞稿
營業人漏進漏銷要分別處行為罰及漏稅罰
南區國稅局日前查獲甲公司於101年7月至102年12月間銷售貨物(勞務)金額270萬餘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又於同期間購進貨物(勞務)金額210萬餘元,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漏銷部分除依法補徵營業稅13萬餘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13萬餘元;另就進貨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10萬餘元裁處5%之罰鍰10萬餘元,合計處罰鍰23萬餘元。
該局提醒:「銷貨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與「進貨時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兩者非屬同一行為,如違反各自規定應分別處罰,尚無擇一從重處罰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