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40312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切勿藉完全控制之紙上公司辦理減資認列投資損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以免查獲後剔除補稅。
該局說明,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該局舉例,查核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其他損失13,809,144元,係100%投資之英屬維京群島A公司減資以彌補對投資香港B公司之虧損。經進一步查核後發現,甲公司為於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乃先於英屬維京群島成立100%持股之A公司,再透過A公司100%投資香港B公司,並由香港B公司於深圳及寧波成立辦事處。
A公司94年度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目,除銀行存款外,僅有對香港B公司長期投資乙項,另A公司損益表94年度成本費用,亦僅列報營業外支出之投資損失,顯見A公司94年度並未有營運活動僅為轉投資事業,且轉投資對象即為香港B公司,實質運用甲公司投資款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係香港B公司並非A公司,故以甲公司未能提示香港B公司之減資或清算等原出資額業已折減之證明文件,無法認定投資損失確已發生,爰剔除補稅。
該局強調,租稅法重視的是足以表徵納稅能力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不能僅止於形式上的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的享有者予以課稅,才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