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將發布修正「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財政部1040415新聞稿
財政部表示,為吸引民間資金參與都市更新建設,「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得按其投資總額20%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抵減之。其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為利本項租稅優惠措施之推動,以達政策效果,財政部依據前開條文之授權,於89年間訂定發布「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明定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及相關申請程序, 98年間曾進行檢討修正,以利都市更新建設之推動。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為有效推動都市更新業務,近期將修正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參照內政部頒布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令釋,分就各項都市更新實施方式,訂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認定基準,明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為準;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者,以使用執照取得之日為準,俾利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二、配合「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有關「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6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增列成果備查函為申請時適用投資抵減應檢具之證明文件,以確定實施者確已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將申請期限由6個月延長至1年,提供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更寬裕之文件準備時間。
財政部強調,「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本辦法修正後,將更能配合都市更新業務實務運作之需求,落實租稅獎勵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