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40310台財稅字第10404525720號令
調高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免計入薪資所得之上限金額
自104年1月1日起,非屬航運業或漁撈業之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二、財政部1040319新聞稿
雇主應實質提高對員工伙食費補助,始有調整後伙食費免稅限額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指出,該部近日發布有關自104年1月1日起,一般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以下同)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規定,係為鼓勵雇主適度反映物價,提高對員工伙食費補助,達到加薪之效益,增進員工福利。因此,如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未實際提高對員工伙食費補助,而是將員工原有之薪資挪移部分至伙食費,以增加員工之免稅薪資所得,減少員工應稅薪資所得,則與本次調高限額之目的在於以實質調高員工伙食費津貼而為員工加薪之意旨不合,且恐有損及員工權益疑慮,並引發雇主與員工間爭議。
至於有部分營利事業詢問,於前開規定發布以後,因未能及時辦理加薪及提高伙食費作業,俟於實際補發員工104年上半年各月份伙食費時可否追溯認定問題,對此,財政部舉例說明,如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原本給予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1,800元,於104年7月時決定提高並補發員工當年度前6個月之伙食費,則該加發部分與原本已發部分合計在每人每月2,400元限額內,仍可視為員工1月至6月免計入薪資之所得;超過部分於轉列員工薪資所得,仍可列報費用減除。
三、財政部1040325新聞稿
營利事業持有閒置外幣資金,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實現者列報兌換損益
營利事業從事國外進、銷貨,直接於外匯存款戶內支、存交易,應按支、存當日之匯率作為折算新臺幣之基礎,其因支、存匯率不同所產生之兌換盈虧,應列為收益
或損失;若僅因匯率之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並非實際發生之損益,不得列為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該局表示,日前查核轄內某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列報淨兌換虧損3.6億餘元,發現該公司係將閒置外幣資金以外幣定存到期換單再續存方式作為理財規劃,誤將定存換單時點視為兌換損益已實現,因截至會計年度結束時點仍為外幣定存性質,僅係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帳面兌換損益,應屬於未實現之損失,致遭剔除補稅6,173萬餘元並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財政部1040323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並應依法誠實申報銷售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商品發生盤損,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列報為當年度損失。商品盤損僅限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且依商品之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
該局指出,轄內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商品盤損1億1千餘萬元(占營業收入51%),惟未依規定申請報備及未採用會計師稅務簽證申報,並無法提供各項產品之存貨流向及進貨來源等帳簿憑證資料供核,對存貨受損一事,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該局以甲公司97年1至12月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應稅銷售額合計8千餘萬元,致逃漏營業稅額4百餘萬元,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6百餘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略以,甲公司存貨受損時沒有依實證法之規定,及時向稅捐機關申報,基於營業稅案件有「資訊不對稱」之實證特徵(有關交易之原因關係及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營業人手中)及稅務行政具大量行政之事物本質,甲公司對存貨受損或出售等事實有協力義務,但其完全未盡此項義務,該局自可憑此認定部分存貨實際上已銷售,其事實認定並非建立在推計基礎上,而是綜合各項情況事證,而認定申報盤損之存貨部分已實際出售,該局據以核定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4百餘萬元及罰鍰6百餘萬元並無不合,乃判決甲公司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五、經濟部函令
1.經濟部1040310經商字第10402404570號函
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之人數限制
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為預防法人股東濫用權利,造成股東會場失序情事,公司如於議事規則規定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之人數,以當次股東會擬選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為上限,於法尚屬可行。
2.經濟部1040311經商字第10402404790號函
公司分割相互持有之股份及收回之股份等之處理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是以,公司之分割,允屬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發行新股作為對價之行為,復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所取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股份,得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取得,或由二者取得。
二、又公司間相互持有股份,於踐行分割,既存公司發行新股予被分割公司股東時,既存公司與被分割公司相互持有股份情況下,會出現既存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情事。是以,參照公司合併之函釋精神,既存公司因分割而發行新股時,毋庸就自己持有被分割公司之股份發行新股。
六、財政部1040309新聞稿
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應提示詳細出差報告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該局查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某公司帳列數筆數10萬元至歐洲出差之旅費,雖有提供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相關憑證,惟所提示之出差報告單,每日僅簡略記載至義大利、法國等國家參展及拜訪客戶,對於參展資訊、拜訪客戶名稱等內容皆未詳載,由於無法充分證明員工出差之性質,是否與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故將該等旅費全數剔除。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派遣員工出差,如僅出具相關憑證卻未編製逐日出差報告單或出差報告單內容過於簡略,無法證明與營業之關聯,將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旅費列支規定。
七、財政部1040318新聞稿
「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正式啟動,營利事業符合要件者可自103年度結算申報適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經濟部104年2月16日經企字第10404600930號公告103年6月至同年12月之失業率連續6個月高於3.78%,已達啟動「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之適用,首次優惠適用期間自103年5月20日至105年5月19日止,符合要件之中小企業得就其增僱本國籍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130%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該局說明,該辦法適用主體限為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且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之中小企業,申請優惠相關資格要件包括:一、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經濟景氣指數達一定情形之生效日(首次追溯至103年5月20日)起,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二、新投資創立之實收資本額或增資擴展之增加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50萬元,且企業淨值應為正值。三、經常僱用本國籍員工數增加2人以上。四、當年度增僱本國籍員工後之整體薪資給付總額高於比較薪資水準總額及增僱本國籍員工之薪資相當或高於當年度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本工資。
該局進一步說明,中小企業須注意不得申請優惠之情形,包括增僱工作地點位於境外、工作性質屬部分工時或定期契約、特定行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於最近3年內有欠繳已確定應納稅捐、增僱行為並未實質增加就業人數、有惡意挖角之行為、最近3年內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等。如無前述情形,應以切結書聲明之。
該局呼籲,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將屆,中小企業如欲申請適用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租稅優惠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申請表、切結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依規
定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報之資料如有疏漏,得於所得稅法規定申報期限屆滿前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不予受理。
八、財政部1040320新聞稿
營利事業採用擴大書審結算申報時,應注意土地及其定著物交易增益之所得額計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稅法相關規定,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書面審核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原則上應就其申報案件採書面審核,因此營利事業當年度若有出售房屋增益之非營業收入,如與營業收入淨額加總後,直接採擴大書審純益率核算所得額,則不符合擴大書面審核要件。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及房屋,如欲適用擴大書審申報,應個別計算損益,其中出售土地部分免納所得稅,舉例來說,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800萬元、非營業收入820萬元(出售土地增益600萬元、出售房屋增益200萬元及其他收入20萬元),又該公司適用之擴大書審純益率為6%,如公司逕就營業收入淨額加計應稅之非營業收入,直接以61.2萬元〔(營業收入800萬元+房屋增益200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6%〕申報課稅所得額,並未能符合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案件,應自行調整全年所得額達849.2萬元〔(營業收入800萬元+其他收入20萬元)*6%+土地增益600萬元+房屋增益200萬元〕以上,課稅所得額249.2萬元〔全年所得額849.2萬元-土地交易所得600萬元〕以上,才得以適用。
九、財政部1040313新聞稿
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申報常見之錯誤及應注意事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將開始,為協助各營利事業正確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特整理以往常見申報錯誤或漏未申報事項,提醒納稅義務人注意,以免遭受補稅處罰。
該局分別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之常見錯誤說明如下:
1.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1)營利事業填寫本表時,常有誤填行業代號之情事,填寫時請注意並查對當年度
稅務行業標準代號表。
(2)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收入及各項補助款等。
(3)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年度中途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其申報營業收入總額漏未
加計小規模營利事業期間查定課徵之銷售額。
(4)營利事業若為專營買賣有價證券或房地者,應將其出售有價證券及土地之收入
及成本,以總額法表達,分別列入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合理分攤應歸屬之損費,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另當期取自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之股利收入亦應依上開規定合理分攤應歸屬之損費。
(5)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
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各期虧損數應先扣除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扣除。另常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為負數,仍申報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導致本期虧損金額重複加計以往年度虧損,而遭稽徵機關調整。
(6)於繳納期間屆滿後2日內始繳納應納稅款者,雖不加徵滯納金,惟仍屬逾期繳
納稅款案件,將無法適用擴大書審、藍色申報書及會計師查核簽證案件。
2.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
(1)營利事業除獨資、合夥、所得稅法第75條第6項所定經宣告破產營利事業之
決算申報者外,當期申報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或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得額,常有漏未填寫本表之情事。
(2)營利事業於計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常因該所得額金額小或課稅所得額為鉅額虧損,加計課稅所得額後之基本所得額仍未達適用門檻(自102年度起為新臺幣50萬元),即未扣除前5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造成以後年度計算該項所得額時重覆扣除前5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而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3.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申報表:
(1)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若已接獲上年度之核定通知書,則申報本表之期
初餘額應調整與上年度核定之期末餘額相符,以免造成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
(2)營利事業依規定於申報書第17頁填報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
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時,該餘額如大於股利或盈餘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應以該帳戶之餘額為限。
(3)稅額扣抵比率應依規定計算,以免造成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
4.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1)如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所得,致稅後純益
同步發生短漏情形者,應於申報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中自行調整加計「短漏報當年度所得之稅後純益」,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2)本表所指「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
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非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
(3)非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以免遭
稽徵機關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