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05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40430新聞稿
個人出售房屋如僅有實際成交金額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應如何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案例:李小姐103年度出售所有坐落高雄市之透天房屋一棟及其土地,該房地位處百貨商圈、緊臨捷運站且格局採光良好,故當年度以5,000萬元高價售出,惟該房地約於民國70幾年時購買,當時之購買價格已不記得,買賣契約書亦未保存,所以無法以實際出售價格及取得成本核實計算出售該棟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詢問應如何申報103年度出售該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另納稅義務人如未提供且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方得以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按財政部頒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及核定。另依據財政部頒定「10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如出售之房地總成交金額符合以下情形者,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5%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1. 臺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7,000萬元以上。
2. 新北市: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6,000萬元以上。
3. 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4,000萬元以上。
以李小姐出售之房屋為例,因出售坐落高雄市房地總成交金額為5,000萬元,已符合上開財政部頒定之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地區房地總成交金額4,000萬元以上之規定。是李小姐出售該屋如未能提供且稽徵機關未查得原始取得成本,應以房地總成交金額5,000萬元按該屋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之15%計算李小姐出售房屋之所得額,申報103年度財產交易所得。
國稅局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財產交易所得本應按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減除原取得之成本價額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法核實計算申報;唯有在未保存及未能提示成本證明文件,且稽徵機關亦查無相關交易資料時,稽徵機關始依財政部頒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民眾103年度出售房屋之房地總成交金額如有達到上開
標準,在無法提供原始取得成本情形下,應依據該項標準計算房屋交易所得申報納稅,以免造成短報所得需補繳稅款情事。
二、財政部1040429新聞稿
公司虧損年度有短漏報所得須情節輕微者始可適用盈虧互抵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財政部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虧損年度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准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盈虧互抵之規定。
該局於查核某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以98年度虧損扣除2千萬元,自102年度純益中扣除。經查該公司98年度原列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056萬元,嗣後經查獲漏報所得880萬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3,176萬元,致短漏報稅額219萬元,且短漏之所得額占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比例達27%,依上揭規定非屬短漏報情節輕微,其98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3,176萬元,不得供以後年度抵減,故102年度申報虧損扣除2千萬元,予以剔除補稅。
三、財政部1040422新聞稿
提高營利事業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額,得否於實際補發時追溯認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常接獲詢問,財政部近日發布營利事業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免視為員工薪資所得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規定,得否於實際補發時追溯認定?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近日令釋,自104年1月1日起,非屬航運業或漁撈業之營利事業(即一般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
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在新臺幣2,400元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鼓勵雇主提高對員工伙食費補助,達到加薪之效益,並增進員工福利,財政部爰發布解釋,自104年1月1日起,將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提供員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自1,800元提高至2,400元,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該局另說明,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於前開規定發布後,如未能及時辦理加薪及提高伙食費作業,只要於實際補發員工104年上半年各月份伙食費時,該加發部分與原本已發部分合計在每人每月2,400元限額內,仍可視為員工上半年度各年度免計入薪資之所得。
該局提醒,雇主應實際提高對員工伙食費之補貼,始可適用上開自104年1月1日起調高伙食費限額之規定,請雇主落實政府鼓勵為員工加薪之政策,勿採用將員工原有之薪資變相挪移部分至伙食費,以增加員工之免稅薪資所得,減少員工應稅薪資所得之方式實施,避免引發雇主與員工間之爭議。
四、財政部1040421新聞稿
營利事業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僅以半數課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雖是停徵所得稅,不過必須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後來又配合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改革,同時鼓勵長期投資,在101年間修正放寬規定,營利事業自102年1月1日起,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的股票,在計算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減除其當年度出售該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的交易損失,若餘額為正數者,須以餘額半數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反之,餘額為負數者,自發生年度的次年度起5年內,可從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國稅局強調,營利事業所出售股票的持有期間必須滿3年以上,才能適用所得半數課稅的規定,股票持有期間的判斷和計算非常重要,尤其是營利事業在不同時期買進同家公司股票,後來出售時,該如何判斷所出售的股票是屬於那個時期買進?將會影響持有期間的長短。
針對上述疑義,該局進一步指出,營利事業應採用先進先出法計算所出售股票的持有期間,並舉例說明,甲公司分別在100年1月1日及102年1月1日以每股50元購入乙公司股票20萬股及40萬股。甲公司在103年7月1日以每股70元出售乙公司股票30萬股,按先進先出法計算持有期間,其中20萬股係出售100年1 月1日所購入的股票,屬持有滿3年以上,可適用減半計入基本所得額的證券交易所得為400萬元〔(70元-50元)×20萬股〕,餘10萬股屬出售102年1月1日所購入的股票,持有期間未滿3年,因此該10萬股票交易所得200萬元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也就是說,甲公司當年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的證券交易所得為400萬元〔(400萬元∕2)+200萬元〕。
五、財政部1040422新聞稿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態樣
高雄國稅局答覆什麼是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及態樣有哪些?
營業人無交易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或雖有交易事實,但交付對象非實際與其交易之營業人者,即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又一般常見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態樣有:
一、單純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利。
二、藉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提高銷售額,以美化財務報表。
三、買受人不願領受統一發票,營業人為免遭國稅局查核,而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
    際交易對象。
四、實際銷售人未辦營業登記,營業人代其開立統一發票並收取代價。
五、工程業出借牌照,代其他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
六、以虛偽交易方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掏空公司資產。
該局進一步表示,營業人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經查獲將予移送偵辦刑責。在交易過程中,營業人應按合法程序取具統一發票,如遇銷售人拒絕開立統一發票,可向國稅局檢舉,勿因貪小便宜,購買或取具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抵扣,以免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六、財政部1040401新聞稿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在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前補辦申報者,方有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期間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依法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101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惟其未依規定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該局查獲,按標準扣除額核定補徵稅額。甲君主張已以信用卡繳納稅款,請准予列舉扣除房屋借款利息。經該局復查決定以甲君未依規定辦理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後,自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而予以駁回在案。
該局特別呼籲,欲採列舉扣除額者,請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免經稽徵機關核定後,無法適用列舉扣除額規定而遭補稅及處罰鍰。
七、財政部1040423新聞稿
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漏報非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所得,仍應依法論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事後經國稅局查得短漏報所得,如該所得係依法應開立憑單(不包括執行業務所得),且納稅義務人有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國稅局查調所得資料,而該資料未能提供上開短漏報之所得者,始可免予處罰。
該局說明,日前發現有民眾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雖向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漏報非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所得,經查獲短漏報所得160餘萬元,而予補稅並處罰鍰。該民眾主張其非故意,而提起復查。經查以其所漏報非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之所得,與減免處罰標準未符,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