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非屬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不得列報

財政部1040521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必須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始可列報。
該局查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A公司列報投資損失7千8百餘萬元,係A公司101年以4千8百萬元取得B公司股權95%,投資前B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本2.4億元、累積虧損1.8億元、淨值為6千萬元,102年B公司現金增資6千萬元由A公司全數認購,A公司投資成本共計1.08億元,認購後B公司再於102年度辦理減資2.2億元彌補虧損2.2億元,減資比率73%,A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按投資成本1.08億元乘以減資比率73%列報投資損失7千8百多萬元。
由於A公司在投資B公司前,B公司帳上已有累積虧損1.8億元,而B公司於102年減資彌補虧損之累積虧損為2.2億,其中1.8億元非屬該公司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故A公司得列報之投資損失應扣除前述投資前B公司之累積虧損1.8億。經重新計算該公司實際參與經營後所發生之損失應為4千萬元,換算投資後已實現之投資損失應為1千4百餘萬元〔投資成本1.08億*(4千萬元∕2.2億)*(2.2億∕3億)〕,其餘6千4百餘萬元遭該局剔除補稅1千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另依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及行政法院90判44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判1019號判決均持相同論點,換言之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自不得列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