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40525新聞稿
定作人之材料折抵應付承攬人之工程款,開立及取得統一發票要記得「不折不扣」
營業人將營建工程委由承包商施作,承包商所刨除之工程廢料,如直接折抵工程款,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包商,但有少數營業人,僅向承包商取得折抵後工程淨額之統一發票,以致發生未給予工程廢料之銷項憑證及取得同額工程款之進項憑證情事,遭國稅局補稅處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甲公司99年間將路面修護工程總價640萬元發包給乙公司,並就該路面刨除剩餘之材料折抵應給付乙公司之工程款40萬元,由乙公司開立銷售淨額600萬元之工程款發票予甲公司,但上述交易其實是甲公司以該刨除料為買賣標的出售予乙公司,該刨除料折抵價值由工程款中扣除,僅是債權債務相互抵銷之計算方式,並非工程總價之減少,乃認定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及取得憑證40萬元,予以補徵營業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甲公司敗訴確定。
該局再提醒,定作人將工程發包給承攬人時,如有以剩餘材料折抵工程款情形,切勿七折八扣,僅以淨額取得進項憑證,應注意依規定給予剩餘材料之銷項憑證及依規定取具全部工程款之進項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
二、財政部1040604新聞稿
立法院三讀通過房地合一稅制改革稅法修正草案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5次會議於6/5三讀通過房地合一稅制改革之「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條之1修正草案,經總統公布後,將自明(105)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
財政部表示,現行房屋、土地交易分開課稅,土地按公告現值計徵土地增值稅,不再課徵所得稅;房屋大多數按房屋評定現值計徵所得稅,致稅負偏低,且與國際稅制不一致,為建立合理透明稅制,該部自去(103)年起積極研議房地合一課稅制度,為廣泛徵詢各界意見,先後在北、中、南分別舉辦多場公聽會,並二度辦理問卷調查,在綜整各界意見後,研擬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之稅改方案,輔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下簡稱特銷稅)不動產部分轉型,並配套將所增加稅收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以維護居住正義、改善貧富差距及合理配置社會資源。
上開修正草案經行政院104年5月21日函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於同年月29日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會議決議逕付二讀,同年6月4日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除增(修)訂下列規定外,均照行政院版本通過(詳細請參見附表):
一、為免個人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及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得之日起算2年內興建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其所得適用20%稅率。
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出售該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三、本修法案之稅課收入用途,修正為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
財政部特別說明,適用新制之自用住宅,民眾因換屋而出售者,如係以小屋換大屋(以金額區分),得全額退稅或扣抵;如以大屋換小屋,則得按出售價格比例退稅或扣抵;此外,出售後未再購屋,雖無重購退稅之適用,其交易所得4百萬元以下免稅,超過4百萬元部分,按10%優惠稅率課稅。也就是對自用住宅而言,新制較現制更為優惠,此一規劃係為照顧民眾住的需求,以落實居住正義。
另本次稅改輔以下列配套措施,有助於改善貧富差距、不動產相關產業健全發展,並避免重複課稅,使土地增值稅優惠不受影響:
一、增加之稅收用於住宅政策及長期照顧服務支出。
二、特銷稅不動產部分同日停徵。
三、土地增值稅維持現制,漲價總數額得自房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財政部指出,房地合一相關之所得稅法及特銷稅條例修正案,今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該部將儘速修訂相關子法規並積極進行後續稽徵作業之規劃,俾利該制順利於明年1月1日上路。
三、財政部1040521新聞稿
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非屬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不得列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必須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始可列報。
該局查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A公司列報投資損失7千8百餘萬元,係A公司101年以4千8百萬元取得B公司股權95%,投資前B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本2.4億元、累積虧損1.8億元、淨值為6千萬元,102年B公司現金增資6千萬元由A公司全數認購,A公司投資成本共計1.08億元,認購後B公司再於102年度辦理減資2.2億元彌補虧損2.2億元,減資比率73%,A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即按投資成本1.08億元乘以減資比率73%列報投資損失7千8百多萬元。
由於A公司在投資B公司前,B公司帳上已有累積虧損1.8億元,而B公司於102年減資彌補虧損之累積虧損為2.2億,其中1.8億元非屬該公司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故A公司得列報之投資損失應扣除前述投資前B公司之累積虧損1.8億。經重新計算該公司實際參與經營後所發生之損失應為4千萬元,換算投資後已實現之投資損失應為1千4百餘萬元〔投資成本1.08億*(4千萬元∕2.2億)*(2.2億∕3億)〕,其餘6千4百餘萬元遭該局剔除補稅1千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另依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及行政法院90判44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判1019號判決均持相同論點,換言之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自不得列報。
四、財政部1040519新聞稿
營業人壓低售屋價格,國稅局可依時價調整課徵營業稅
國稅局發現,部分業者銷售房屋時,在房地總價約定後,會刻意壓低應課徵營業稅之房屋部分的售價,同時抬高免稅土地的售價,以致房地總價雖節節飆升,但其中屬於房屋部分之售價所占的比例,卻明顯不合理!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土地及房屋在法律上雖為不同之權利客體,在民間交易習慣上,卻始終是房地併計單一價格,但由於現行稅法規定銷售土地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致部分營業人銷售房地時會藉「壓低房屋售價,抬高土地售價」而規避稅負。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不少業者誤以為,只要房地銷售價格有分別載明,就可以依照該各別銷售價格計算申報營業稅,而刻意壓低房屋售價以求規避稅負,忽略了營業稅法第17條「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之規定,被國稅局依時價調整房屋售價並補徵營業稅。
該局最近即查獲轄內甲公司於97至98年間銷售房地總價23,361萬餘元,分別開立房屋銷售價格8,800萬元及土地銷售價格14,561萬元之統一發票,惟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房屋銷售額與土地總價比例,低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與土地公告現值比例,亦較某商業銀行提供該行審核相同建案所評估之建物與土地總價比例為低,其申報房地銷售價格顯不合理,甲公司雖提示已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銷售價格之買賣合約書為證,但依該局查得之時價資料顯示,其房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偏低,甲公司並無正當理由,乃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以時價調增房屋銷售價格29,674萬餘元,核定補徵營業稅1,483萬餘元。
該局強調,依據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價格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調整補徵營業稅。
五、財政部1040508新聞稿
公司與其分支機構,應各就其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受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轄區內有甲○○公司○○營業所,未辦理營業登記,銷售貨物時未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卻以其另一營業所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經該局查獲後,依法按銷售貨物金額處5%罰鍰,甲○○公司○○營業所不服,申經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該局說明,就營業稅法而言,總公司與其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係不同營業人,各營業人自應各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與總公司及其所屬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在法律上是否屬同一人格無涉。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營業所應開立發票,未開立發票,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其不論有無漏稅結果,皆應予處罰,是公司分支機構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以免受罰。
六、104年7月1日起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修正,勞保、勞退逕調作業及相關注意事項。
基本工資自本(104)年7月1日起由每月19,273元調整為20,008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亦配合修正,並同步自本(104)年7月1日施行。
新修正投保薪資分級表除將第1級月投保薪資金額19,273元修正為20,008元外,其餘維持原級距及金額,仍計19級,最高1級仍為43,900元。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童工、部分工時勞工及庇護性就業身心障礙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且未逾19,047元者,各等級月投保薪資亦維持原規定未變動,超過19,047元者依分級表第1級申報。新修正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16級月提繳工資由原19,273元修正為20,008元;第17級仍為20,100元,但實際工資修正為20,009元至20,100元,其餘等級均維持不變。
又勞保局表示,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70%,因此,自本(104)年7月1日起童工基本工資應為14,006元(20,008元×70%),按新修正分級表規定應適用月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為15,840元,故自當日起,未滿16歲被保險人(部分工時、庇護性就業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除外)、勞工月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不得低於15,840元。
配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修正,勞保局將自本(104)年7月1日起主動調整下列2類被保險人(勞工)之投保薪資(提繳工資),保險費(勞工退休金)自當日起按調整後金額計收:
(1)104年6月份月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為19,273元之所有被保險人(勞工),調整為20,008元。
(2)104年6月份月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為13,500元,且於104年7月1日未滿16歲之被保險人(部分工時、庇護性就業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除外)、勞工,調整為15,840元。
經勞保局逕行調整月投保薪資(月提繳工資)之被保險人(勞工)明細資料,將列印於本(104)年7月份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繳款單(8月下旬寄發)之本月有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勞退計算名冊),屆時請各投保(提繳)單位詳細核對,並儘早於繳款期限前反映不符事項。
新修正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保險費分擔金額表已置放於勞保局全球資訊網(www.bli.gov.tw)首頁「其他便民服務」之「保險費分擔表」、「薪資分級表」、「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專區,民眾可上網查閱、下載,此外亦可至該局網站首頁「網路快速服務」之「保險費/給付金額試算」專區試算應分擔之保險費。
七、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104.5.20增訂) (章程訂明獲利年度非派員工酬勞)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
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
章程得訂明前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