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之總公司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就其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

財政部1040717新聞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之總公司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依規定應分別申請營業登記,總公司固得經財政部核准就其分公司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公司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即由總機構總繳),惟就營業稅法而言,總公司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係屬不同之營業主體,各營業人應分別就其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遭受處罰。
中區國稅局舉1件復查案例說明,甲公司99年間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予買受人,卻由其分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經該局查獲,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1,000,000元罰鍰。甲公司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分公司與總公司權利主體單一而不可分割,以總公司名義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而銷售該房屋時,以同一法人格之分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亦為法所容認,故只要「營利事業」(不論總公司或分公司)有給與他人憑證之行為,即不發生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處罰之情事云云,經該局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該局指出,有關開立發票之主體,因營業登記不以有法人格為限,分支機構亦得為之,則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之分支機構,應依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8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應由各營業登記之實際交易主體為之,而不受法人格影響,從而本件甲公司為系爭交易之實際銷售人,自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其未依規定開立,即屬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4條「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行為罰構成要件,且行為人一旦違反作為義務,不問有無漏稅結果,即應予處罰,縱行為人之行為於稅賦之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影響行為罰之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