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40721台財稅字第10404597060號令
訂定「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生效。
參照:
配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將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於今(21)日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供徵納雙方遵循。
財政部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及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之4規定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按新制申報所得稅。為利實務執行,該部特訂定本要點,規範新制相關所得計算及申報作業規定,共分為「總則」、「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相關調整」、「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附則」等5大部分,計21點。重點如下:
一、總則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下列房屋、土地應適用本要點規定課徵所得稅:(一)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二)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另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亦有本要點之適用。
二、交易日、取得日及持有期間
(一)房屋、土地「交易日」及「取得日」之認定,原則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另配合其他法令及實務作業為例外規定,例如:
1. 因強制執行交易者,按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認定。
2. 交易屬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如違章建築),以訂定買賣契約日認定。
(二)房屋、土地「持有期間」之計算,以自房屋、土地取得之日起算至交易之日止為原則。另對個人因繼承或受遺贈等取得房地情形為例外規定,例如:
1. 因繼承、受遺贈或配偶贈與取得之房屋、土地,得將被繼承人、遺贈人或其配偶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2. 適用自住房屋、土地租稅優惠時,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於該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連續滿6年之條件,如該房地係因繼承、受遺贈或配偶贈與而取得者,得再加計被繼承人、遺贈人或配偶持有該房地且符合自住條件之期間。
三、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相關調整
(一)個人交易房屋、土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納稅。
1. 居住者: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2. 非居住者:向房屋、土地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3. 交易之房屋、土地屬信託財產者,得由受託人代為申報。
(二)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以成交價額減除房地取得成本(出價取得者)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取得成本及費用認定如下:
1. 取得成本:買賣取得者,以成交價額為準。另下列支出經提示證明文件,亦得包含於成本中減除:
(1)購入房屋、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以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
(2)取得房屋後,於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且非二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2. 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交易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但不包括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個人未提示費用之證明文件或所提示之費用證明金額未達成交價額5%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5%計算其費用。
(三)個人與其配偶如因感情不睦或婚姻暴力等因素而有分居情形,符合「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之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得各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條件者,得個別認定自住房屋
、土地交易前6年未曾適用優惠規定之條件。
(四)適用新制之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僅得減除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不得與舊制互為減除。
(五)適用自住房屋、土地重購退稅或扣抵時,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如以配偶之一方名義出售自住房地,並以配偶之他方名義重購者,亦得適用。
四、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
依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分別規定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及申報方式。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交易境外公司股權符合本法第24條之5第4項規定應適用新制課稅規定,於第20點明定其股權持有期間、持有股權比例之認定、境內房屋、土地價值占該境外公司股權價值比例之認定、所得計算方式及應檢附證明文件等規定。
五、附則
個人逾期繳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納稅額,應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移送強制執行。
二、財政部1040717新聞稿
營利事業貸出款項收取的利息應與借入款項支付的利息相當
營業事業因資金周轉需要,如與銀行、同業或個人有借入或貸出款項時,應特別注意貸出款項所收取的利息必須與借入款項所支付的利息相當,否則,營利事業如一方面借入款項時,支付對方利息,另一方面貸出款項時,卻未向對方收取利息,或者收取的利息並不相當時,營利事業借款的利息支出或利息支出和利息收入不相當的差額,將不會被認定。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甲公司列報向A銀行借款的利息支出500餘萬元,國稅局發現甲公司有筆其他應收款3000餘萬元是借給同業乙公司,卻未向乙公司收取利息,甲公司說明係將銀行借到的部分款項借給乙公司周轉,因乙公司為其重要客戶,所以未收取利息,國稅局乃依上述查核準則規定,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調減甲公司利息支出100餘萬元。
國稅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或收取利息明顯低於所支付利息之情形,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整利息支出,以免遭剔除補稅。
三、財政部1040706新聞稿
營利事業利用股東往來科目短漏報收入,遭補稅處罰
營利事業如有透過股東個人的銀行帳戶收取銷售貨款,應特別注意將匯入款項列帳並申報營業收入,以免產生漏報而遭受補稅及處罰。
南區國稅局表示,由於台灣的中小企業大部分是家族式的企業,公司與股東個人銀行帳戶經常有交叉混合使用情形,有些企業為收款方便,會指定客戶將外銷款項匯至股東個人的銀行帳戶,也就是透過股東個人的銀行帳戶收取貨款,或是以股東帳戶墊支公司的應付貨款,帳上雖然是以股東往來科目記載這些相關款項的進出情形,可是銷售款項卻未帳列營業收入,以致造成漏報所得額。
該局日前就查獲轄內甲公司將銷售海外客戶的貨款3,100多萬元匯存入A股東個人銀行帳戶後,再以A股東個人名義代墊公司貨款,顯示A股東個人的銀行帳戶是提供給甲公司收付貨款使用,甲公司在帳務處理上雖然是以股東往來科目貸借資金給公司,記載了這些資金的進出情形,可是銷售貨款3,100多萬元卻未列為營業收入,造成短漏報營業收入及所得額,該局除核定甲公司要補稅260多萬元外,還須多繳納罰款210多萬元。
四、公司法增訂第十三節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104.7.1.公布)
增訂第十三節節名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四條文;並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
總說明
公司法於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歷經二十四次修正,最後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為建構我國成為適合全球投資之環境,促使我國商業環境更有利於新創產業,吸引更多國內外創業者在我國設立公司,另因應科技新創事業之需求,賦予企業有較大自治空間與多元化籌資工具及更具彈性之股權安排,引進英、美等國之閉鎖性公司制度,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
二、鑒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治理較為寬鬆,企業自治之空間較 大,為利一般民眾辨別,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二)
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方式,限於發起設立;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抵充之,惟以勞務或信用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
四、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特色為股東之股份轉讓受有限制,爰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載明股份轉讓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五)
五、為因應新創事業之需求,引進無票面金額股制度,並由公司自行審酌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六)
六、基於閉鎖性之特質,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透過章程規定,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有否決權之特別股等。(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
七、鑒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不多,公司章程得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另亦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八、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以匯聚具有共同理念之股東共同行使表決權,使經營者鞏固其在公司之主導權。(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
九、為強化股東投資效益,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以每半會計年度為期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
十、公司債為企業重要籌資工具,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除私募普通公司債外,亦得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一)
十一、基於閉鎖性特質及股東人數之限制,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得排除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二)
十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可能因企業規模、股東人數之擴張,而有變更之需求,爰規定公司得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另公司倘不符合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件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未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三)
十三、為使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爰規定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者,得變更之。(修正條文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四)
五、財政部1040721新聞稿
營業人受託代銷,雙方應訂立書面契約,並以約定代銷之價格開立統一發票
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亦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A商號未訂立書面契約,亦未依上述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因而判決A商號敗訴。
該局提醒納稅人,營業人受託代為銷售貨物時,除應訂立書面契約外,亦應依規定開立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另亦應取具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之進項憑證,據以計算及申報營業稅。
六、財政部1040730新聞稿
總、分支機構間如採分別報繳營業稅者,所購買之貨物或勞務轉供適用專營或兼營免稅之他分支機構使用或銷售者,應視為銷售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時常接獲營業人電話詢問,總公司將所購買之貨物轉供分支機構使用或出售,應否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如採分別報繳營業稅,且以專營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或兼營者之一方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再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或第4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辦理,並開立統一發票。
舉例說明,甲總公司為專營應稅或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於104年3月間向A公司進貨,104年4月間乙分支機構(離島免稅地區之營業人)接獲大量緊急訂單,轉向甲總公司調撥部分存貨,因甲總公司與乙分支機構採分別報繳營業稅,且乙分支機構係專營免稅之營業人,依上述之規定,應視為甲總公司銷售貨物與乙分支機構並開立統一發票與乙分支機構。
惟若甲總公司及乙分支機構係採總繳方式申報營業稅、或甲總公司為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亦或乙分支機構係專營應稅之營業人,則此類總、分支機構間調撥貨物或勞務情形並不影響整體之營業稅稅負,自無須視為銷售貨物,另行開立統一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