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040615新聞稿
贈送股東紀念品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多數公司都會在召開股東常會時為股東準備一份精美的紀念品,以表示對股東的感謝,但與推展業務無關之餽贈,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及財政部87年12月3日台財稅第871976465號函釋規定,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贈送股東之紀念品核屬與推展業務無關之餽贈,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另部分營業人會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贈送股東紀念品使用,依同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係屬視為銷售貨物範圍,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贈送股東之紀念品,係屬同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核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餽贈,亦不得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
該局提醒,贈送股東紀念品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不論是購進時取得,或是以產製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贈送股東紀念品使用,視為銷售貨物自行開立時所取得,其進項稅額均不能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請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多加留意,勿將該進項憑證提出扣抵,避免因一時疏忽而受罰。
二、財政部1040608新聞稿
104年度起個人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但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金額不變
我國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自104年度起由「完全設算扣抵制」改採「部分設算扣抵制」,也就是說,104年1月1日後股東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的半數。
南區國稅局表示,為改善所得分配及增加國庫稅收,自104年起調整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獲配之股利,其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至於法人股東部分並沒有改變,也就是獲配的股利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則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該局進一步指出,雖自104年起改採部分設算扣抵制,但營利事業在分配股利或盈餘時,仍要按分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稅法規定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全數」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的股東為國內法人股東10%、國內個人股東90%,104年6月15日公司決議分配屬87至103年度之盈餘1,000萬元,甲公司於分配基準日(104年6月15日)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的稅額扣抵比率為20%,故甲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104年6月15日應減除金額為200萬元,股東可扣抵稅額為110萬元,盈餘分配事項計算如下表:盈餘分配事項計算表:
三、財政部1040623新聞稿
營利事業因組織調整讓與其100%持有之國外股權投資所產生之所得應依法課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來函詢問為配合集團進行組織調整,將其100%持有之國外長期股權投資讓與集團之另一外國公司,其價格應如何認定﹖
該局表示,營利事業因組織調整,讓與其100%持有之國外長期股權投資,係屬出售資產之行為,應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作為售價,減除原始投資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因該被投資公司僅為一人股東,出售股權並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可作為時價參考,參照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821478448號函規定,按交易日國外被投資公司之資產淨值認定為售價。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A公司102年度因組織調整,讓與其100%投資設立之國外子公司股權,其原始投資成本為10億元,子公司淨值160億元,應按160億元減除原始投資成本10億元,計算財產交易所得150億元。該國外投資股權之轉讓所得,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
四、財政部1040612台財稅字第10404578020號令
隱名合夥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課徵所得稅規定
核釋隱名合夥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課徵所得稅規定:
一、依民法第702條及第704條第2項規定,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財產權屬於出名營業人,且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是其投資於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所得,應併入出名營業人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出名營業人於簽訂契約後曾檢約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備,或稽徵機關查得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實際獲配之盈餘者,應按實際分配情形,分別核課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二、廢止本部44年台財稅發第7014號令及63年9月4日台財稅第36543號函。
財政部說明,參據上開民法第702條及第704條第2項規定,該部44年令爰規定隱名合夥人投資於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所得,應併入出名營業人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惟出名營業人於簽訂契約後如檢約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備者,因稽徵機關已可查得
盈餘分配情形,財政部63年函爰明定該等情況應按實際分配情形,分別核實歸課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另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依據查得資料,查得納稅義務人所為經濟行為係屬隱名合夥關係,又得以掌握各合夥人分配損益及出資比例者,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之規定,核實歸課實際所得人各自之綜合所得稅。是以,為避免財政部44年令及63年函使人誤解僅於出名營業人有檢約報備之情形,始得按實際分配比例,核實歸課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之所得稅,該部爰重行發布新令,核釋隱名合夥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課徵所得稅規定,並廢止前揭2則令函。
五、財政部1040611台財稅字第10404512780號令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不利變更之適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處及已裁處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不適用之。
財政部說明,為使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該部訂有裁罰參考表,並視社會經濟環境變遷及稽徵實務需要,適時檢討。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因該規定就裁罰參考表不利變更時之適用,並未規範,故有釋明的必要,以利徵納雙方遵循。依上開規定,新修正之裁罰參考表若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始適用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若新修正之裁罰參考表係對納稅義務人為「不利」之變更,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並考量裁罰參考表實質上亦構成處罰整體法規範之一部,該部爰釋明對於變更前應裁處而未裁處及已裁處尚未確定之罰鍰案件,尚無該變更後(不利)裁罰參考表之適用。
財政部舉例說明如下,裁罰參考表規定某違章漏稅行為於102年12月31日前係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103年1月1日修正裁罰參考表,改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屬裁罰參考表不利之變更。某國稅局於103年6月查獲A公司100年有該違章漏稅行為,該局於裁處時,應依「103年1月1日修正前」裁罰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尚無103年1月1日修正後(即裁處時)裁罰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規定之適用。
六、財政部1040623新聞稿
104年度起個人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扣抵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今年給付個人居住者股東股利要注意可扣抵稅額僅可減半扣抵。該局指出為改善所得分配並參考國際趨勢,自104年度起我國兩稅合一制由「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亦即盈餘分配日為104年1月1日以後者,股東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的半數。
該局將104年營利事業分配盈餘,按股東身分別說明如下:
一、本國個人居住者股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或社員)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可扣抵稅額調整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
舉例說明:
A公司(1人股東公司)103年度盈餘100萬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7萬元,104年度全數分配給甲君(居住者),A公司於105年1月底前應開立給甲君股利憑單之股利淨額為83萬元,可扣抵稅額為8.5萬元(即17萬元×50%),甲君應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為股利總額91.5萬元。
二、本國營利事業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獲配自轉投資國內營利事業之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依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如前例,即為8.5萬元)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三、非居住者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中,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之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舉例說明:
B公司(1人股東公司),100%為境外股東,103年度盈餘100萬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7萬元,104年6月30日給付盈餘給乙君50萬元,其屬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的稅額為6萬元,B公司於給付股利之日起10日內(即104年7月9日前)應向公庫繳納扣繳稅款7萬元(即應扣繳稅額-抵繳稅額=50萬元×扣繳率20%-6萬元×50%),並開立給乙君給付總額為50萬元,扣繳稅額7萬元之扣繳憑單。
七、財政部1040618新聞稿
基金會舉辦活動收取費用,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辦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發現有部分基金會舉辦冬令及夏令體驗營收取活動費用,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亦未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該局查獲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依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且同法第6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
該局舉例,日前查獲甲基金會於103年間舉辦冬令及夏令體驗營活動並收取活動費用總計100餘萬元,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等,除補徵稅款外,並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基金會雖設立宗旨非以營利為目的,惟其對外舉辦國內、外冬令及夏令營收取活動費用,即屬營業稅法規範銷售勞務範疇,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35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未依法辦理者,經稽徵機關查獲後除補徵稅款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八、財政部1040612新聞稿
外銷損失每筆90萬元以下,免附國外公證文件
台灣經貿係以外銷出口為導向,近年來因國際經濟不穩定及歐債衝擊下,營利事業外銷貨物,如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檢附相關文件可列報為外銷損失,如損失每筆90萬元以下,可免附國外公證文件。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除了應檢附買賣契約書,
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結匯證明文件或銀行匯付或轉付的證明文件外,還要檢附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證明文件,經國稅局查明屬實者,方可核認為外銷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為因應國內日益增加之外銷業務,財政部於103年4月9日修正營利事業認列外銷損失需出具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證明之門檻金額,從50萬元提高至90萬元,也就是外銷損失每筆90萬元以下,可免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除應就其發生之外銷損失,備齊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外,尚須證明該損失確應由營利事業本身負擔,才可列報,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九、財政部1040702新聞稿
購置不動產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嗣後出售,應按債權買賣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買房屋及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其性質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惟有納稅義務人誤以為出售土地債權等同土地交易,免徵營業稅,致申報營業稅時漏報銷售額而遭補稅處罰。
該局表示,最近查獲轄內甲君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並為規避稽徵機關查核,將其所購置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嗣再轉售獲利。因甲君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銷售借名登記於他人之房地,其所取得經濟上之利益,非為處分系爭房地之直接對價,核屬銷售債權行為,無免徵營業稅之適用。甲君未依規定申辦營業登記而營業,其漏報房屋及土地債權銷售額債權銷售額,經該局依規定補稅處罰計160餘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民法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稅範圍包括銷售勞務,係指銷售貨物以外得為交易之標的,包括專利、商標等無實體財產權及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等並取得對價。上述之營業人雖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對出名者擁有得隨時終止契約返還房地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嗣出售該不動產並取得對價時,應認屬其銷售該請求權,屬債權買賣行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十、財政部1040702新聞稿
獨資經營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業者不能列報負責人薪資支出及伙食費用
南區國稅局表示,獨資經營之執行業務者及補習班等其他所得業者,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時,不得列報負責人之薪資支出及伙食費。
國稅局說明,執行業務者,除聯合執行業務者已於契約內訂定,其薪資得在不超過同業通常水準核實認列外,不得於其事務所列報薪資支出。至於執行業務者本人日常之膳食費,係屬於個人的生活費用,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亦不得列支伙食費。此外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亦適用上開規定。
該局日前查核某補習班申報案件時,發現該補習班,列報負責人薪資支出180,000元及伙食費21,600元,但經查該補習班係獨資經營,雖以補習班名義對外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之事業,並自負盈虧,依規定不得列報負責人薪資支出及伙食費,故剔除該筆薪資支出及伙食費並補稅。
十一、財政部1040629新聞稿
買受人刷卡消費時,營業人應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信用卡號末4碼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在查核信用卡交易資料時發現,有部分營業人接受信用卡刷卡銷貨時,未依規定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信用卡號末4碼,因而遭受處罰。
該局指出,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除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者外,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4碼。如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時,未依照規定辦理,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1%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接受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未依規定於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信用卡號末4碼,該筆消費發票額2,100,000元,計算營業稅銷售額為2,000,000元,2,000,000×1%=20,000元,但規定處罰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故僅能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倘消費發票金額依定價10,500元開立,計算營業稅銷售額僅10,000元,10,000×1%=100元,雖少於1,500元,但依規定處罰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故仍須處罰鍰1,500元。
該局進一步表示,曾有營業人因接受信用卡刷卡銷貨時,未依規定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碼,經稽徵機關查獲依法處罰。該營業人雖主張接受信用卡刷卡交易時,已於統一發票上載明信用卡之授權號碼,且並未造成逃漏稅情事,不服稽徵機關所為之裁罰,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至最高行政法院遭駁回確定。行政法院認為,營業人接受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者,應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碼,此係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之作為義務,營業人不得以其無逃漏稅而主張免罰;且營業人對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之作為義務即應注意,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未盡義務,雖未出於故意,亦屬有過失,應予處罰,亦不得以不知有相關法令或未加輔導請求免罰。
十二、財政部900912台財稅字第0900455181號令
個人對於政府機關設立賑災專戶之捐贈可全數扣除
一、個人或營利事業對於各級政府機關為辦理天然災害賑災設立之賑災專戶之捐贈,屬於對政府之捐贈,納稅義務人可以載明捐贈事由之匯款收據、憑條存根聯或轉帳通知書等,作為捐贈之收據或憑證,依所得稅法第17條或第36條規定,全數申報列舉扣除或列報為當年度費用;如係透過上開單位於郵局所開立之賑災專戶劃撥捐款者,可憑郵局掣給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申報扣除。如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未記載姓名者,可由匯款人自行填註。
二、個人如為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單位之員工,其賑災之捐獻係由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等單位經收彙總捐獻,致僅取得一張統一捐獻收據者,可憑各該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單位填發載明受捐贈單位名稱之收據,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