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財政部1040825新聞稿
兩岸兩會第十一次高層會談業簽署「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下簡稱兩會)於104年8月24日至26日假大陸福州舉辦「兩岸兩會第十一次高層會談」,簽署「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兩岸租稅協議)」,俟該協議併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25條之2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查,完成相關生效程序後,將有效解決雙方人民及企業面臨之兩岸雙重課稅問題,減輕稅負及降低稅務風險。
財政部說明,兩岸租稅協議內容主要包括3部分,各類所得減免稅措施、爭議解決機制及防杜逃漏稅措施。適用對象為兩岸各自稅法規定之居住者(包括個人及企業),另臺商經由第三地區公司間接投資大陸(約占對大陸投資總金額75%),該第三地區公司之實際管理處所在臺灣並依臺灣稅法居住者相關規定納稅者,為臺灣地區居住者,可依臺灣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居住者證明在大陸適用該協議;適用之稅目主要為所得稅,海空運輸收入另可適用營業稅免稅。
在各類所得減免稅措施方面,所得來源地(如大陸)係就原依其內部稅法可課徵之所得稅提供合宜之減免稅優惠,並由居住地提供稅額扣抵,以消除雙重課稅。該協議生效前後兩岸課稅規定比較詳附表,擇要說明如下(以臺灣居住者為例說明,大陸居住者亦可互惠適用):
一、營業利潤:臺灣居住者企業在大陸未經由「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所取得之利潤,大陸應予免稅。例如該企業在大陸無固定營業場所,在大陸承包工程期間在12個月以下,在大陸提供服務天數於任何12個月期間合計在183天以下,在大陸設立發貨中心僅從事貨物儲存及交付,均不構成常設機構,其營業利潤可向大陸申請免稅。
二、股利所得:臺灣居住者從大陸取得之股利,倘為公司組織且直接持有給付股利之大陸公司25%以上資本時,大陸對該股利課徵之上限稅率為5%;其他情況,10%。
三、利息所得:臺灣居住者從大陸取得之利息,大陸課徵之上限稅率為7%,另符合特定要件之利息免稅。
四、權利金所得:臺灣居住者從大陸取得之權利金,大陸課徵之上限稅率為7%。
五、轉讓股份所得:臺灣居住者轉讓其所持有大陸公司之股份或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僅由臺灣課稅(即大陸應予免稅)。但該股份之50%以上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大陸之不動產,大陸可以課稅。
六、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大陸稅捐機關對大陸企業與臺灣關係企業之交易進行移轉訂價查核,調增該交易之利潤並據以課稅時,該臺灣關係企業得向臺灣稅捐機關申請「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倘經審核大陸稅捐機關之調整符合常規交易原則時,臺灣稅捐機關將作適當之相對應調整,以解決重複課稅問題。
在爭議解決方面,雙方居住者於對方面臨本協議適用問題,例如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問題或雙邊預先訂價協議等事宜,可透過中央層級平台,即臺灣財政部及大陸國家稅務總局努力協商解決;所面臨之稅務問題亦可透過該平台反應溝通,減少歧異。
另在防杜逃漏稅措施方面,為彰顯兩岸租稅協議避免雙重課稅之意旨,該協議訂有嚴謹之要件及範圍,雙方同意交換「為實施本協議」或「為課徵所得稅」相關且必要之資訊,且負保密義務,並明定資訊交換四不原則約定如下:
一、不溯及既往:僅適用於該協議生效之次年1月1日以後開始之課稅年度之資訊,假設該協議本年生效,即僅交換105課稅年度以後之資訊。
二、不作刑事案件使用:一方依該協議所取得之任何資訊,不得用於刑事案件。
三、不作稅務外用途:一方依該協議所取得之任何資訊,僅得為所得稅之核定、徵收、執行、行政救濟目的使用。
四、不是具體個案不提供:一方並無義務進行「自動」或「自發性」資訊交換,即僅進行「個案」資訊交換。
目前我國已簽署生效之全面性租稅協定有28個,其中7個屬亞洲地區(包括新加坡、印尼、馬來西亞、越南、以色列、印度及泰國),兩岸租稅協議將進一步拓展我國在亞洲地區之租稅協定網絡,建構更完善更緊密之全球租稅協定網絡,營造永久合理低稅負環境,有利我商全球營運布局及吸引外資來臺投資。又大陸目前已躍升為全球第二大經濟體,跨國企業著眼兩岸語言相同且臺商深耕大陸之優越經驗,以臺灣為亞太營運中心,進行全球或區域投資營運布局之興趣將大增,可加速重要產業在臺投資深耕及設立營運據點,對於未來與其他國家洽簽租稅協定亦具積極正面助益。
二、財政部1040827新聞稿
個人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新制或舊制?
財政部表示,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屬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應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新制)申報所得稅。
該局說明,為避免影響目前已持有房地者權益,新制訂定日出條款,原則以取得日及交易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者才納入課稅範圍,但考量個人如取得房屋後還沒出售即往生,繼承人取得該房地之時點及原因並非其所能控制,宜將被繼承人取得時點納入考量,故財政部於104年8月19日核釋,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新制課稅範圍:
一、於103年1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繼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
二、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3年10月購入A屋,後於104年10月過世,由其子乙君繼承A屋,並於105年3月出售。乙君104年10月取得A屋至105年3月出售,持有期間約5個月,經併計被繼承人甲君之持有期間1年後,亦僅約1年5個月,未逾2年,但乙君繼承取得A屋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符合上開財政部104年8月19日令釋規定,故乙君出售A屋的交易所得適用舊制課稅(僅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納稅,土地部分免納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新制規定,交易之自住房屋、土地符合規定條件者,其課稅所得限額400萬元以內得免納所得稅,超過400萬元部分並按最低稅率10%課徵所得稅,為避免納稅義務人逕予適用舊制反而造成稅負較重之不利影響,倘其交易之房地屬新制課稅範圍且符合新制自住房屋、土地之規定者,亦得選擇改按新制課稅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納稅。
三、財政部1040817新聞稿
暫繳試算申報境外所得已繳納稅額如何扣抵
104年度營利事業暫繳申報將於9月1日開始至9月30日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按上(103)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1/2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者,於自行向公庫繳納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其他屬應辦理暫繳申報之營利事業,可於申報期間內利用暫繳申報軟體(請至網址tax.nat.gov.tw下載),辦理網路申報。
該局特別說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規定採試算方式,以當年度前6個月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暫繳稅額,其源自境外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所得來源國、大陸地區或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以下簡稱國外及大陸所得稅)
,可在限額內自暫繳稅額中扣抵,其相關規定如下:
一、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試算當年度前6個月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暫繳稅額,所試算之所得額屬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二、營利事業所試算之所得額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包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或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其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暫繳稅額中扣抵。
三、營利事業列報扣抵之國外及大陸所得稅,限已於當年度法定暫繳申報截止日前繳納者為限,並應提出所得來源國或地區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於取得指定或授權機構驗(認)證後,併同暫繳稅額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又該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各該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暫繳稅額。
四、財政部1040821新聞稿
小規模營利事業應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
南區國稅局表示,為落實愛心辦稅,自即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將加強輔導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利事業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輔導期過後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將依規定處罰。
該局指出,依規定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的小規模營利事業(俗稱小店戶)在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雖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但應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並保存,如進貨發票。因此,小規模營利事業如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憑證,即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情事。
該局進一步說明,以往小規模營利事業因規模狹小且交易零星,進項稅額未能全數扣抵營業稅查定稅額而缺乏取具進項憑證之誘因,大多無取得進項憑證的習慣。因此,財政部在66年間曾發布函釋規定,在輔導設帳期間,如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准暫免處罰;因該函釋已不合時宜,財政部遂於100年10月31日發布新令,暫免處罰函釋規定自100年12月1日起不再援引適用。因小規模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受罰案件層出不窮,基於愛心辦稅,財政部特再訂定自即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輔導期間,請各稅捐稽徵機關加強輔導。
五、財政部1040817新聞稿
營利事業向個人租地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所有,應如何辦理扣繳申報?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向個人租地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營利事業代付建造房屋之工程款,於給付時免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但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出租人各年度的租賃收入,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至於營利事業另給付租金與出租人部分,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扣繳10%所得稅款。
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向乙君租地建屋,並將房屋登記為乙君所有,興建房屋總成本1千萬元,約定租期20年,甲公司每月另需給付租金5萬元,則甲公司每月給付現金5萬元時,應扣繳10%所得稅款5,000元,建屋成本1千萬元則按租賃期間20年平均計算乙君每年租賃收入50萬元,於隔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110萬元(5萬元×12+50萬元),扣繳稅額6萬元(5,000元x12)。
六、財政部1040805新聞稿
誤開出鉅額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如果無法收回重開,應如何處理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書寫錯誤者,應另行開立,並將誤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註明「作廢」字樣,黏貼於存根聯上,於當期之統一發票明細表註明。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台幣1,500元,最高不得超過15,000元。故發票金額開立錯誤,如未收回作廢重開,應有上述規定之行為罰。
惟考量目前營業人使用收銀機情形普遍,常有因生意忙碌或不熟悉收銀機操作,誤輸入錯誤金額,事後發現時因消費者已經離開,無法收回作廢重開,如以錯誤金額申報,可能須負擔鉅額稅負;向國稅局報備更正,又擔心因此被罰而陷入兩難。因此財政部於102年11月25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3款,營業人如有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在未經人檢舉及稽徵機關調查前,已主動向稽
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者,除予計入違章次數外,可免予處罰。但買受人如為營業人,應於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更正,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始得免予處罰。
營業人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如有金額書寫錯誤,又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情形,請檢具申請書,敘明該張統一發票種類、字軌號碼、正確銷售額,並檢附更正後發票存根聯影本,盡速向國稅局報備更正,可免予處罰。
七、財政部1040826新聞稿
營業人接受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依法委託辦理職業訓練取得之收入免徵營業稅
依職業訓練法、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之勞務,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稱社會福利勞務;勞動部或地方政府依上開規定委託營業人代辦之職業訓練勞務,核屬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參照:財政部說明,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免徵營業稅。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4規定,上開營業稅法所稱社會福利勞務,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其他社會福利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社會福利服務、職業重建服務及社會救助等業務所需之勞務為限。該部參據勞動部基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明定社會福利工作包括國民就業及社會保險,故依職業訓練法、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促進國民就業或預防國民失業之職業訓練,應認屬社會福利工作之一環,爰核釋依職業訓練法、就業服務法及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之勞務,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稱社會福利勞務;勞動部或地方政府依上開規定委託營業人代辦之職業訓練勞務核屬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