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41008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呆帳損失應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不得任意選擇。發生呆帳損失之原因,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所不同,適用時應有所分別。
該局指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該局說明,查核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1,244,149元,經查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為90至97年度應收帳款債權,其中785,244元已分別於96年寄送存證信函催繳帳款,依上述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應列報為96年度實際呆帳損失,而7,140元屬於95年度之應收帳款,迄至97年底已逾2年,其催收之存證函雖於96年度送達,依上述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仍應列報為97年度實際呆帳損失。
另外,97年度應收帳款33,180元,雖於98年取得支付命令,惟依上述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應列報為99年度實際呆帳損失,餘應收帳款418,585元因提示之催收證明與法不符,尚難認列。故甲公司102年度列報之呆帳損失遭該局全數剔除並補徵稅額211,506元。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發生呆帳損失時應依其發生原因,於實際發生年度認列,以免因認列年度錯誤,而遭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