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報商品盤損有條件

財政部1041022新聞稿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商品發生盤損,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請該管稽徵機關調查,或經由會計師盤點並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列報為當年度損失。商品盤損之科目,僅係對於存貨採永續盤存制或經核准採零售價法者適用之;如依商品性質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情事,無法提出證明文件者,如營利事業會計制度健全,經實地盤點結果,其商品盤損率在1%以下者,得予認定。
該局指出,營利事業列報商品盤損,盤損商品為非可能發生自然損耗或滅失之情事者,如未向所轄分局、稽徵所報備,亦未採用會計師稅務簽證查核申報,僅檢附內部員工自行盤點存貨之紀錄供查核,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規定,稽徵機關將否准認列。該局並例舉某鋼鐵公司列報商品盤損,因係採定期盤存制,且未檢具清單報請調查或請會計師盤點提出查核簽證報告;另該公司經營鋼鐵買賣批發,其商品性質不可能發生自然損耗、變質,乃核定其商品盤損為0元;該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