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1040916經商字第10402425290號函
定義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條規定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開之各號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適用。但得自願自一百零四年會計年度開始日起適用。惟商業亦得因其實際業務需要,選用「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二、財政部1040916台財稅字第10400128120號令
原供住家用房屋,作為從事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登記場所,實際交易均於網路交易平台完成,准續按住家及自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原供住家使用之房屋,作為從事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登記場所,惟實際交易均於網路交易平台完成,且該房屋未供辦公或堆置貨物等其他營業使用者,仍准繼續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亦准繼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財政部1040921新聞稿
營業人將借名登記他人名下未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再行出售,遭國稅局查獲補稅及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出售已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增益免納所得稅,並應於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載明於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第101欄「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損失)」,但營業人買進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行出售,其性質屬債權買賣行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按出售價格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依所得稅法規定以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近期查獲2個案例,都是早期囿於法令限制,將購買之農業用地登記於他人或公司員工名下,於公司帳列為「其他土地」,近年來因土地價格飆漲,乃將前揭農業用地整筆出售或整併後分割出售,惟公司誤以為該項交易係屬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因此於銷售時開立「免稅」銷項發票,以致短漏報營業稅,經該局查獲後補徵營業稅1,100萬餘元;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將前項債權買賣所得1億5,200萬餘元(甲公司5,000萬餘元+乙公司1億200萬餘元)列於「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欄位予以調減,致短漏報所得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550萬餘元(甲公司850萬餘元+乙公司1,700萬餘元),並處罰鍰580萬元。
該局進一步指出,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要件及絕對效力主義,營業人出資購買土地,如將該土地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該營業人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其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對名義登記人有返還土地登記之請求權,而該請求權係屬「債權」性質。當營業人銷售前項土地所取得經濟上之利益,則屬銷售該請求權,為債權買賣行為,並非處分土地之直接對價,所以並沒有買賣土地免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適用。營業人應按出售價格開立「應稅」發票給買受人,並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出售收入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計算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財政部1040914新聞稿
員工分紅未發放應列其他收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回覆:公司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得在員工或董監事提供勞務的會計期間,估計可能發放金額,認列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議決議之金額如有差異,再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之損益。
該局說明,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的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將未給付之員工分紅或董監事酬勞列為其他收入之後,再發生給付事實者,仍可就實際給付的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
五、財政部1040913新聞稿
已達起徵點之小規模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自105年1月1日起應依規定取得並保存進貨憑證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小規模營利事業於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倘未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者,俟經查獲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該分局指出,依據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次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取得或未保存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然為避免小規模營業人規模狹小、交易量零星且又未諳法令規定,一經查獲涉及違章,將遭受處罰,財政部於104年
7月27日函示即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輔導期間,小規模營利事業如有自100年12月1日起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者,請自動向所轄分局或稽徵所聲報而免予處罰。
該分局特別呼籲,小規模營業人於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取得及保存進項憑證,以免嗣後被查獲而遭受處罰。
六、財政部1040917新聞稿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可扣除的成本費用項目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表示,房地合一明(105)年1月1日正式上路,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要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完成交易的次日起算30天內申報並繳納所得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以成交價額,減除房屋、土地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費用後的餘額。取得成本指買賣取得者,以成交價額為準。費用認定:包括購買房屋及土地時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及效能非2年所能耗竭的修繕費等)與出售房屋及土地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及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如、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總額)。若未提示費用的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5%計算費用。
該分局提醒,取得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後,應繳納的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則不能列為成本及費用減除。
七、財政部1040929新聞稿
杜鵑颱風災害損失經報備勘驗,得以扣除減免稅捐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杜鵑颱風來襲造成中部部分地區災情,該局特別提醒民眾,如有遭受災害損失,請把握災損報備三步驟,首先是動手清理前記得先拍照存證,然後檢附損失清單、維修估價單及相片等證明文件,於30日內向當地國稅局申請報備災害損失,以維護自身的權益,以下謹就所得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等稅目之災害損失減免規定說明如下:
1、所得稅:受災戶應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管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派員勘查,經核定後,得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災害損失;如災區內之工廠或分支機構與其總公司分屬不同縣市者,亦可向工廠或分支機構所在地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就近申請派員勘查。至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金額之認定,其申報損失總金額在15萬元以下者;營利事業所得稅災害損失金額之認定,其申報損失總金額在500萬元以下者、受損標的物投有保險部分或可提供會計師簽證報告者(不論金額多寡),均得由國稅局予以書面審核,免再派員實地勘查。
2、營業稅:小規模營業人凡因災害影響致無法營業者,可向管轄國稅局分局或稽徵所申請,准予扣除其未營業之天數,以實際營業天數查定營業稅。
3、貨物稅:受災之貨物稅廠商,其已稅貨物如受損或消滅致不能出售者,應檢具證明文件,依貨物稅條例第4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有關規定辦理退稅。又貨物稅廠商因災害致無法如期申報繳納貨物稅者,應於當月申報期限截止前向管轄國稅局提出展延之申請,經國稅局查明屬實者,得准其申報繳納期限展延1個月。
4、菸酒稅:受災之菸酒稅廠商,其已納菸酒稅之菸酒如受災以致該菸酒消滅者,得依菸酒稅法第6條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9條規定於災害發生後30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管轄國稅局報備,俾據以向管轄國稅局或海關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銷案。又菸酒稅廠商因災害致無法如期申報繳納菸酒稅者,應於當月申報期限截止前向管轄國稅局提出展延之申請,經國稅局查明確因災害致無法如期申報繳納菸酒稅者,得准其申報繳納期限展延1個月。
八、對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
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
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
政黨對不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九、對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十、個人列舉扣除額及營利事業費用或損失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