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11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41020新聞稿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於明年1月1日起跑,營利事業應注意事項重點整理
自105年1月1日開始,營利事業交易我國境內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且房屋、土地符合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或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持有2年以內的條件者,其交易所得應按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
為了讓營利事業能快速及輕鬆地瞭解房地合一課稅規定,南區國稅局特別重點式的整理了下列應注意事項:
(一) 以房屋、土地的取得時間來判斷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以下簡稱新制),或是現行課稅規定(以下簡稱舊制):
因新制訂有日出條款,所以105年出售房屋、土地會有新、舊制並行的情形,該局特別指出簡單判斷適用新制或舊制的方式。
1. 103年1月1日以前取得者,適用舊制,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
2. 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適用新制。
3. 103年1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取得者:
(1) 104年12月31日以前出售,適用舊制。
(2) 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且持有期間超過2年適用舊制;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含2年)者,則適用新制。
新制的課稅方式及稅率:
營利事業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或是在我國境外簡要說明如下表:

(二) 新制下,房地交易所得的課稅稅基計算如下表,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房地合一稅制於105年正式上路,適用新制者,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不再免納所得稅,且土地增值稅也不能列為成本費用減除,但若屬適用舊制之免稅土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7款規定,土地增值稅應在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
二、財政部1041014新聞稿
有累積虧損尚未彌補之營利事業,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可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但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10%,而且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50萬元。值得特別注意的是,營利事業如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者,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該局指出,上面所提『有累積虧損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其中累積虧損之認定,係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也就是說,營利事業前一年度(如103年度)財務報表有尚未彌補之累積虧損,其於本年度(如104年度)就不得捐贈政治獻金。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不論是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必須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才可列帳,因此營利事業如依公司法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已無尚未彌補的累積虧損時才捐贈政治獻金,就可以列報捐贈費用。
該局舉例,甲公司103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本期損益為盈餘120萬元、累積虧損100萬元,甲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以103年度盈餘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彌補後累積盈餘為20萬元,因此,甲公司在104年6月30日股東會承認虧損撥補議案後,所為之捐贈即可核認。也就是104年度先行彌補累積虧損後,即可依政治獻金法規定捐贈政治獻金,惟相關捐贈費用之列報,仍以不超過所得額10﹪為限,而且其總額不得超過5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捐贈收據,作為列報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若與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案時在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以免遭受稽徵機關補稅。
三、經濟部1041015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
員工酬勞疑義
一、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選擇以固定數(例如:百分之二)、一定區間(例如: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或下限(例如:百分之二以上、不低於百分之二)三種方式之一,均屬可行(本部104.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選擇以一定區間或下限之方式記載於公司章程者,當年度員工酬勞分派比率之決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二、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此次修法增訂第235條之1係為獎勵員工,要求企業分享獲利,明定員工酬勞之決議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已屬法定最高董事會決議成數,自不得以章程訂定更高董事會決議成數,以符合保障員工之立法本旨。
三、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倘公司採發行新股方式發放員工酬勞且須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就104年度員工酬勞,董事會得以附條件「倘股東會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否則以現金方式為之」之方式決議之。
四、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員工酬勞在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即可發放。惟倘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且涉及須修正章程提高資本額時,因須股東會決議,自應於股東會決議後依規定程序發放之。
五、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立法本旨在獎勵公司所有員工,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員工酬勞之分派,自應由公司本於公平原則訂定發放標準並據以辦理。
六、依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員工酬勞發放方式以股票或現金為之,係專屬董事會特別決議之事項,倘擬於章程規定限以現金發放,自不可行。
七、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5項規定:「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有限公司員工酬勞分派程序,應依公司法第110條規定程序分送各股東。
八、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104年度員工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104.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如105年股東常會就員工酬勞進行修正章程,亦同時就專屬股東之盈餘分派修正章程,則股東之盈餘分派亦以此次新章程為據。除此之外,股東之盈餘分派事宜,則以編造時已生效章程(本部89.4.20經商字第89207491號函釋)為據。
九、依本部104.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公司仍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董監事酬勞之發放僅能以現金為之,公司是否發放董監事酬勞係屬章程規範範疇,公司如擬發放董監事酬勞,自應於章程中明文規定董監事酬勞發放金額之定額或比率。倘章程未明定董監事酬勞發放金額之定額或比率,即認定為公司不發放董監事酬勞,尚不得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代替章程。
十、章程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但公司自公司法第235條之1公布施行後至本解釋發布前,就董監事酬勞比率,已以固定數、區間或下限之方式完成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十一、章程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當年度董監事酬勞發放比率之決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至於設有薪酬委員會之上市櫃及興櫃公司,則由薪酬委員會提出建議後送董事會決議。
四、財政部1041030新聞稿
105年1月1日以後出售因繼承取得之房地,如何課徵房地交易所得稅?
屬104年12月31日以前繼承取得之房地,僅須將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個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結算申報;若為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之房地,則須視被繼承人取得該房地之時點,決定是否須依新制課稅,說明如下:(一)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須適用新制規定,於繼承人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天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納稅。
(二)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房地,原則適用舊制規定,惟如新制規定之自住房地租稅較優惠,得選擇改按新制課稅。
該分局特別提醒民眾注意,上述符合舊制課稅規定,得選擇適用新制課稅之情況,如漏未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天內申報,在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惟須按日加計利息,一併補繳。
五、財政部1041026新聞稿
經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仍應受罰
營業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經該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外,並裁處罰鍰,營業人不服,補附進項憑證,主張所漏報營業稅額,經減除所取具之進項稅額後,實際上並無逃漏稅額,請予撤銷原罰鍰處分。
進一步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當期銷項稅額得扣減之進項稅額,以營業人取得同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憑證,且於申報期限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減,而據以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前提。故營業人有短報、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額者,除於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前補報補繳營業稅,而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外,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稅額,自與上開規定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要件不符。是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釋規定,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故前揭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經查獲始補附進項憑證,自不得准予扣抵。
六、財政部1041007新聞稿
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應停止其營業的認定標準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下稱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1年內經查獲達3次者,停止其營業,係以一年內的「查獲次數」認定應否停止營業,其中「1年內」計算是指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1日止。
至於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營業人因短漏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者,得停止其營業;其停業標準依「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第4點第3項規定,若1年內逃漏稅額合計金額達新臺幣25萬元確定,且所漏稅額及罰鍰尚未繳清者,即達停業標準。
該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該如何區分到底是觸犯營業稅法第52條或第51條第1項第3款,依財政部79年2月19日台財稅第780323841號函釋,如果是在法定申報期限前被查獲者,因未屆申報期尚無短漏報銷售額的問題,應依營業稅法第52條就其漏開發票應繳納稅額加以處罰;如果逾法定申報期限才被查獲者,若同時有短漏報銷售額,應依同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
七、財政部1041031新聞稿
員工例假日執行職務支領加班費是否徵免稅?
依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釋規定,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而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因雇主需要而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之部分),金額如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且該加班時數,不計入上述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內;(如超過8小時之部分,其加班時數,則應計入總時數內,並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及前揭規定徵免所得稅)。
該所舉例說明,勞工當月份不含例假日之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為48小時,假日加班10小時,則該勞工當月份應課稅之加班時數為4小時【48+(10-8)-46】。
該所提醒,員工因業務需要,於平時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繳。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應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規定。
八、財政部1041029新聞稿
適用「自住房屋」房屋稅稅率不等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稅率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房屋,全國合計4戶以上者,可選定3戶以內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居住使用適用「自住房屋」房屋稅稅率,但選定結果並不表示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亦同時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稅率,因該二者之法令規定適用條件、申請期限及稅率皆不相同,並不會因為選定課徵自住房屋房屋稅稅率後,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稅率。
為使納稅義務人了解二者之差異,該部彙整適用「自住房屋?房屋稅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之稅率、要件及申請期限等比較如下表:

註:1.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如供成年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則不受1處之限制。
    2.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後適用之稅率,依各縣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或徵收細則
      規定從當月或次月起改課。
九、財政部1041104新聞稿
公司監視系統及車輛未達報備年限但已毀損,應如何申請報廢?
固定資產未達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限而須報廢者,可自行選擇採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經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品名、數量及金額的證明文件,核實列報損失,或者於事前向國稅局以書面方式或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採網路線上申請方式辦理報備,以其未折減餘額認列損失。
至於已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則可免除報備程序,但該資產必須有實際報廢,否則不予認定。如有將報廢品出售之情形,應將售價列入當年度其他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