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委會1010322勞職管字第1010506491號令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4項規定,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相關規定
核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雇主於本法修正生效前,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至本法修正生效前一日止,加徵滯納金已達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者,依已加徵之金額繳納,不再加徵。但加徵滯納金至本法修正生效前一日止,尚未達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者,每逾一日加徵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且以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