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分支機構間之貨物調撥是否應視為銷售貨物並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1041111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視為銷售貨物,並應以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營業人以其產製供銷售之貨物轉供自用者,視為銷售貨物。惟為簡化作業,依一般稅額(即5%)計算之營業人,其總、分支機構間以貨物互相調撥者,不屬於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用範圍,免按自我銷售開立統一發票;惟考量以專營或兼營銷售「應稅(含零稅率)貨物」為主之營業人(以下簡稱撥出機構)購買貨物時,可全部或大部分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較多);而以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為主之營業人(以下簡稱調入機構)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較少。若准「撥出機構」免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與「調入機構」,將造成「調入機構」原調撥貨物取得之進項憑證申報較少進項稅額,轉由「撥出機構」申報較多進項稅額不合理情況。
該局總結,依財政部92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193號函釋規定,營業人及所屬分支機構間之貨物調撥,如以專營銷售應稅貨物或兼營者之一方名義購買貨物或勞務,再轉供專營或兼營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其他所屬機構使用或出售,其總、分支機構如採用分別報繳營業稅者,排除得免按視為銷售之適用範圍,仍應開立統一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