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41126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因應員工紅利費用化之國際趨勢,以及與商業會計法第64條規範一致,盈餘分派對象應僅於股東,不應包含員工。現行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員工得分配紅利之規定,因不符員工費用化之精神及商業會計法第64條規定,故予以刪除,另新增公司法第235條之1。
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並於第5項規定:「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該局說明,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所謂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派方式為之。」準此,員工酬勞係一年分派一次,至於發放給員工時,一次全額發放或分次發放,均屬可行,由公司自行決定。
該局指出,所謂「當年度獲利狀況」,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準,但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一定數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則以董事會決議編造之財務報表為準。至於比率訂定方式,選擇以固定數(例如:2%)、一定區間(例如: 2%至10%)或下限(例如:2%以上、不低於2%)三種方式之一,均屬可行。
該局提醒,倘公司有累積虧損,而章程除依法訂定員工酬勞外,亦訂定董監事酬勞者,於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時,應以當年度獲利(即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前之利益)扣除累積虧損後,再就餘額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爰請公司務必依照上開規定計算員工酬勞費用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遭致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