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41207新聞稿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貨運業者因承攬運送貨物途中貨物不慎破損而賠償貨主損失,其運費收入不得以扣除賠償款後之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6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所以,營業人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衍生取得賠償款者,必須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反之,如果是因進貨行為而取得賠償款者,則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
該局舉例說明,貨運業者甲公司承攬運送貨物予貨主乙公司,雙方約定收取運費10,000元,甲公司因於運送途中貨物不慎破損需賠償乙公司損失2,000元。乙公司係購買運送勞務者,其取得賠償款2,000元部分,與銷售貨物或勞務無關,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乙公司無需開立統一發票予甲公司;甲公司賠付乙公司公司2,000元部分,不得以銷貨退回與折讓抵減銷售金額,仍應就運費收入10,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