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應符合之條件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0319金管銀票字第10140000590號令

一、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一)對該受益證券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投資受益證券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受託機構之存款及投資(含該筆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三)國內外之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四)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

二、前揭各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應募人須配合提供之。私募受益證券轉讓之受讓者,其資格應先由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受讓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讓人須配合提供之,未提供者,受託機構不得為轉讓登記。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