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蘭德林電子報2015/12/4第438期 法律財稅Q&A 文◎黃雅文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規範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第二條規定:
「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後既不歸還,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對於「年度終了」一詞的歧義,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5]120號),其中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明確了「年度終了不歸還」是指期限超過一年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借款,並不是借款的當年年末,而是借款開始起12個月。
綜上,個人股東從其投資企業的借款,若借款期超過一年又未用於企業生產經營的,應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繳稅,稅率為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