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50119新聞稿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依法應課徵贈與稅。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102年5月間將其所有A公司股票售予乙君,銷售價款6,200,000元,惟乙君實際僅支付1,800,000元,該局以系爭股票實際交易價款較出售日資產淨值12,332,500元低,涉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乃就銷售日股權淨值與實際交易價款之差額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10,532,500元。甲君雖主張實際收取價款低於銷售價款係因雙方約定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其無任何理由贈與乙君云云,申經復查結果,該局以系爭股票銷售價款雖約定為6,200,000元,惟於103年9月進行調查時,距渠等交易已逾1年4個月,乙君實際僅支付1,800,000元,與系爭股權淨值12,332,500元顯不相當,甲君涉以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視同贈與,核課贈與稅應屬有據,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如果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及具體之證明文件,證明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致售價確實低於股權淨值,國稅局將以時價(即股權淨值)核定財產價值,並就二者差額視同贈與予以補徵贈與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