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蘭德林電子報2016/1/8第443期 法律財稅Q&A文◎耿悄然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融資租賃合同有關印花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144號)規定如下:
「對開展融資租賃業務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含融資性售後回租),統一按照其所載明的租金總額依照「借款合同」稅目,按萬分之零點五的稅率計稅貼花。
在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中,對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賃資產及購回租賃資產所簽訂的合同,不徵收印花稅。」
該通知自2015年12月24日執行,此前未處理的同類事項,按此通知執行。
之前國家稅務局《關於對借款合同貼花問題的具體規定》(國稅地字[1988]30號)中第四條規定,關於對融資租賃合同的貼花問題。銀行及其金融機構經營的融資租賃業務,是一種以融物方式達到融資目的的業務,實際上是分期償還的固定資金借貸。因此,對融資租賃合同,可據合同所載的租金總額暫按「借款合同」計稅貼花。
綜上,144號較30號規定適用範圍擴大,符合?件的融資租賃合同均可按借款合同繳納印花稅。同時明確融資性售後回租業務,對承租人、出租人出售及購回租賃資產簽訂的合同,不徵收印花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