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蘭德林電子報2016/1/15第444期 法律財稅Q&A文◎陳敏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91條「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因此,在大陸抵押人出賣抵押不動產,需要經抵押權人同意,註銷抵押權登記後方可進行不動產買賣登記。
而在台灣,根據台灣民法第867條「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即意味著抵押權隨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而直接約束買受方。台灣立法明確,抵押人不因抵押權之設定而喪失抵押物之法律上的處分權,對於買受方而言,在已公示抵押權的前提下,仍願意與抵押人進行交易,則視為自行承擔存在的法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