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02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50113新聞稿
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固定資產殘值轉列損失時,應有毀滅或廢棄之事實始得轉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如欲報廢,固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但仍應舉證證明有報廢作為存在,始得認列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1年度列報已達耐用年限之固定資產報廢損失,惟未提示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遭全數否准認列。甲公司復查主張依財政部69年12月8日台財稅第40295號函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限屆滿折舊足額後,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自應准予認列損失。然該局以固定資產雖已達耐用年限並提列足額折舊,關於該項資產殘值轉列損失,仍須有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有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76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381號裁定可資參照,乃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進一步說明,資產報廢涉及實際作為,必須確實將該項資產捨棄或變賣,且捨棄或變賣的事實需有外在資料可供查證,始得認列損益;另該局提醒捨棄時之僱工清除費用,可列報費用,變賣之價金則應列為營業外之收入。該局強調,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資產殘值報廢損失,應有實際報廢事實存在,始得認列。
二、財政部1050119新聞稿
營利事業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應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與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之差額計算其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準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自104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或盈餘)淨額分配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可扣抵稅額,係為股利(或盈餘)淨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如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有同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或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超額分配稅款者,依財政部10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0450號令釋,其超額分配應補繳稅額及裁罰基準,係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規定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與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之差額計算。
該局舉例,甲公司於104年6月30日股東會議決議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淨額為1,000,000元,該公司股東全數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為21%、故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應為105,000元(=1,000,000*21%*1/2),惟該公司誤算申報稅額扣抵比率為23%,致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予股東115,000元(=1,000,000*23%*1/2),則甲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規定應補繳之稅額及裁罰基準為10,000元(=115,000-105,000)。
三、財政部1050127新聞稿
公告新增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費用加成減除金額,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表示,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有關增僱本國籍員工與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薪資之薪資費用加成減除,及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智慧財產權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之規定,屬減免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租稅優惠,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配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之2第1項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措施,行政院業於104年2月6日訂定發布「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以利納稅義務人遵循,該項額外加計30%減除金額自104年度起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至同條第2項及第3項有關增僱24歲以下員工薪資費用額外加計50%減除與加薪費用額外加計30%減除金額,及產業創新條例第12條之1第1項有關智慧財產權收益範圍內之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之金額,則配合適用法令施行日期,自105年度起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再次提醒,營利事業於105年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將上述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金額,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並於106年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增僱24歲以下員工與加薪費用加成減除金額,及智慧財產權收益範圍內研究發展支出加倍減除之金額,計入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
四、經濟部1050104經商字第10402436190號函
獲利狀況疑義
一、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之立法理由:所謂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前之利益。實務上應指不含員工酬勞金額之稅前利益;亦即當年度除員工、董監事酬勞(公司得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未估算入帳外之稅前利益結算金額,並以此金額直接依章程所定比率或定額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不需導入聯立方程式計算員工、董監事酬勞。例如:未估算員工、董監事酬勞及所得稅費用之全年度稅前利益金額為1,000,000元,即依公司章程所訂之10%(舉例)員工酬勞計算員工酬勞金額,得出100,000元(1,000,000元X10%=100,000元)。
二、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章程倘係以年度獲利之定額方式訂定員工、董監事酬勞之分派(例如於章程規定:公司如有獲利,應提撥OO元為員工酬勞、OO元為董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而公司當年度獲利小於章程所訂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之定額者,依當年度獲利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五、財政部1050125新聞稿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並換購新車,減徵新車貨物稅
為促使民眾汰換舊車購買新車,減少老舊車輛數量,以提升車輛整體產業發展及達成節能減碳目標,「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條文」自105年1月8日生效,內容如下:
一、生效日起5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之出廠6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5萬元。
二、生效日起5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之出廠4年以上汽缸排氣量150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4千元。
本條文適用期間為5年,起迄日計算以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日為準。舉例,原登記之舊車若於105年1月8日報廢或出口,則應於104年7月8日至105年7月8日間購買並完成領牌登記之新車,才符合規定減徵新車貨物稅;又生效屆滿日為110年1月7日,原登記之舊車至遲應於110年1月7日報廢或出口,且於109年7月7日至110年7月7日間購買新車並完成領牌登記者,才能符合規定減徵新車貨物稅。
六、財政部1050111新聞稿
非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組織結算申報繳稅方式改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獨資合夥企業自104年度起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時,要以全年度應納稅額的半數,減除尚未抵繳的扣繳稅額,計算應繳的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並以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列為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而小規模之營利事業,無須辦理結(決)、清算申報,但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仍維持現行課稅制度,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列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舉例,甲獨資事業,全年營利事業所得額為100萬元,在103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只須申報、不須繳納,但是必須把100萬元併入綜合所得稅中列為營利所得申報;但在新制104年度以後,甲獨資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必須先繳納全年應納稅額17萬元的二分之一8.5萬元,若有尚未抵繳的扣繳稅額,亦可再由應納稅額中減除。
七、財政部1050104新聞稿
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
財政部表示,配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及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將自105年1月1日起實施,為明確規範申報納稅相關扣繳率及為使現行小額給付免予扣繳規定就不同所得給付對象有一致性之標準,該部將於近日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部分條文,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俾利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稽徵機關三方遵循。
財政部說明,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案件,受託人交易適用新制之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其應課稅所得,按受託人持有期間分別適用45%、35%、20%或15%之扣繳率。
二、下列人士或營利事業交易適用新制房屋、土地之應課稅所得,按持有期間分別適用45%及35%之扣繳率:(一)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四)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配合105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刪除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之證券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15%扣繳率申報納稅規定。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及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本標準第2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者,免予扣繳。但依所得稅法規定屬分離課稅之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考量現行小額給付免予扣繳規定僅適用於所得給付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執行業務者及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尚不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又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5條之1,已取消經行政院核定一定金額免予退稅規定,納稅義務人無論係個人或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應退稅款者,無論退稅金額大小,稽徵機關均應辦理退稅,對於營利事業之小額給付免予扣繳,將有助於減少小額退稅案件,爰本次修正每次扣繳稅額在2,000元以下免予扣繳之適用範圍,擴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俾使扣繳作業簡便及一致性,並有效節省徵納雙方退稅成本。
財政部提醒,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於104年12月31日前如有證券交易所得,仍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之2及本標準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按所得額15%扣繳率申報納稅。
八、經濟部1050104 經商字第10402436390號
公司法第235條之1所謂定額等疑義
一、依本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三、(三)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104年度員工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並於章程訂定依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董監事酬勞者,104年度董監事酬勞,依新章程規定辦理。
二、公司法第235條之1所謂定額,係指固定數額(一定數額)。區間或上下限之訂定方式,均與定額不符。另章程訂定方式:「當年度獲利扣除累積虧損後達新臺幣X元以上,提撥新臺幣OO元為員工酬勞,新臺幣OO元為董監事酬勞。當年度獲利扣除累積虧損後未達新臺幣X元,提撥員工酬勞OO%,董監事酬勞不高於OO%。」尚無不可。
三、依本部104.10.15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十、章程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但公司自公司法第235條之1公布施行後至本解釋發布前,就董監事酬勞比率,已以固定數、區間或下限之方式完成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但書既稱「不在此限」,自排除本文之規定,是以,符合但書「公司自公司法第235條之1公布施行後至本解釋發布(104.10.15)前,就董監事酬勞比率,已以固定數、區間或下限之方式完成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要件者,自毋庸於爾後修正章程時再依上開函釋本文辦理。惟倘公司願於爾後修正章程,依上開函釋就董監事酬勞比率訂定方式,改以上限之方式訂定,自無不可。
四、有關本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八、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謂『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其中當年度獲利狀況,應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準」一節,更正為:「八、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所謂『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其中當年度獲利狀況,應以經會計師查核過金額作為計算依據,而非會計師簽證之稅後淨利財務報表為準」。又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為員工、董監事酬勞分派之決議時,得以經會計師查核過金額作為計算依據,同次董事會可先通過員工、董監事酬勞之分派案,再通過財務報表案。
五、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但書所規定彌補累積虧損,應以彌補經股東常會承認之累積虧損,尚不包括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例如以104年之獲利狀況彌補累積虧損時,係以彌補經股東常會承認之103年之累積虧損。
六、依本部104.10.15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倘公司於105年股東常會方進行修正章程議案,基於此次修法情形特殊,倘公司採發行新股方式發放員工酬勞且須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就104年度員工酬勞,董事會得以附條件『倘股東會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否則以現金方式為之』之方式決議之。」準此,倘公司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員工酬勞之發放方式,依上開函釋以附條件方式「倘股東會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者,員工酬勞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否則以現金方式為之」做成決議,且其決議內容已包括員工酬勞發行新股之金額、股數增資基準日(增資基準日應訂在股東會之後)等發行新股條件者,則一經股東會同意通過修正章程增加資本額時,公司即可據以執行,毋庸再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為員工酬勞分派之董事會決議及第266條發行新股之董事會決議。
七、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董事會特別決議之內容除發放方式(股票或現金)外,尚應包括數額(總金額)及股數(本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第9點)。倘公司未獲利或獲利扣除累積虧損無餘額可分派員工、董監事酬勞時,毋須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
八、依本部104.0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二、…至遲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四、…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員工之損失,係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不作為造成,屬私權範疇,可循司法途徑解決。」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即無章程做為分派員工酬勞之依據,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公司亦不得僅就股東為盈餘之分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