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4資訊交流(一)

《營業稅》

一、財政部1010326新聞稿
外銷廠商符合特定條件者,其進口原料應納之營業稅得申請自行具結記帳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為減輕外銷營業人資金積壓負擔及簡化稽徵作業程序,財政部於100年10月6月修正「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自101年1月1日起擴大適用營業稅記帳之營業人範圍,除原適用之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營業人外,增列兼營應稅貨物或勞務及投資業務,且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亦得辦理自行具結記帳,並取消記帳門檻限制。
惟符合前項條件之營業人,除其外銷實績或沖退稅金額要符合「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15條規定外,尚須向外匯或貿易主管機關申請外銷實績之證明及檢具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有關查帳之證明,並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符合前項身分之證明文件,始可向關稅局申請營業稅自行具結之資格。

二、財政部1010326新聞稿
有無如期辦理申報,核課期間大不同
逾期繳納稅捐,每逾2日才須按滯納數額加徵1%的滯納金,營業人常利用未逾2日免加徵的規定,將稅捐延至申報截止日後2日內始辦理申報繳納,以增加資金週轉天數。殊不知,此舉雖對應納稅額無影響,但是核課期間卻大不相同。
南區國稅局最近查獲某公司短漏報95年3至4月營業額2百餘萬元,該公司原本認為營業稅已逾5年核課期間,可免再補繳及處罰,但該局查核申報資料,發現該公司95年3-4月營業稅於當年5月16日辦理申報繳納,已超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次月15日內申報之期間,其核課期間為7年,故該期間漏報2百餘萬元的營業額仍應補稅處罰計23萬多元。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逃漏稅捐之追徵,稅法訂有核課期間,對於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5年;若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7年。在核課期間內查獲應徵之稅捐,可依法補徵處罰,如在核課期間未經發現者,則不得再補稅處罰。以此案為例,該公司95年3-4月的營業稅申報日期為95年5月16日,已逾法定申報期限95年5月15日,故核課期間為7年,至102年5月16日始逾核課期間;反之,若該公司於95年5月15日辦理申報,因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其核課期間自申報日95年5月15日起算5年,所以國稅局於100年8月查獲漏報營業額,依法即不再補稅處罰,然而本案因該公司晚1天辦理申報,其結果卻是大不同,除被補稅,還要挨罰。

《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財政部1010330新聞稿
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申報常見之錯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即將於101年5月1日至5月31日展開,為協助營利事業辦理申報作業,該局特別就申報時常見之錯誤,整理分析,請營利事業注意,避免申報錯誤。
該局分別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說明如下:
一、損益及稅額計算部分
(一)營利事業填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常有行業代號誤填之情形,填寫時請注意查對當年度稅務行業標準代號表。
(二)營利事業若專營買賣有價證券或建屋出售,常發現未將其出售有價證券與土地之收入及成本,分別列入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依所得稅法及有關規定合理分攤應歸屬之相關費用及損失,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
(三)營利事業若符合規定得以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各期虧損數應先扣除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扣除。
(四)營利事業依規定於申報書第17-1頁填報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時,該餘額如大於股利或盈餘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應以該帳戶之餘額為限。
(五)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六)營利事業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如有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先扣除前5年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

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部分
(一)營利事業若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已接獲上年度之核定通知書,則本期申報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期初餘額應調整與上年度核定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期末金額相符,以免造成短、溢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
(二)經稽徵機關核定減少87年度以後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書時,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三)稅額扣抵比率應依規定計算,以免造成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

三、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
(一)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指「彌補以往年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常有營利事業誤以為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及盈餘淨額,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實際發生者,始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常有營利事業誤將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及盈餘淨額或於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發生者列為減項,而產生短繳稅額之情形。
(三)營利事業除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外,自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四)自97年1月1日起,不論以當年度或96年度以前之盈餘分配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皆得以費用列支,已使「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少,故該部分不得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五)非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四、財政部1010322新聞稿
列報海外派遣人員薪資,須證明與業務有關

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一般而言,並無須派遣長期駐外人員從事售後服務,不過,如因特殊情形確有派遣長期駐外人員從事售後服務必要者,所列報的薪資費用,除應注意取得合法支付憑證外,還須證明與業務有關。
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某家機械廠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其薪資費用項下列報長駐大陸地區人員之薪資支出600餘萬元,雖已取得薪資印領清冊,並依規定扣繳,亦說明派遣人員係因應該地區快速成長之售後服務工作所設,為該公司憑藉良好的售後服務穩固銷售業績所必要,不過,經該局審視所提供資料,其中300多萬元並無法證明確實與其經營業務有關,遂予以剔除補稅。


《綜合所得稅》
五、財政部1010315新聞稿
納稅義務人取得非即期支票給付之所得,應於發票日所載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予個人之所得,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合併當年度所得報繳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邇來查得甲公司委請乙君處理公司土地買賣事宜,並以非即期支票給付乙君酬金200萬元,其支票發票日為97年度,乙君於98年度始兌領,並於98年度併入綜合所得申報繳稅,惟因未依規定以發票日之年度列入97年度所得申報,經該局查獲,除予以補稅外並依法處以罰鍰。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5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令規定,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個人屆期向銀行提示如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本案該張支票並無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情事,因此乙君不得主張以收付實現原則,將該筆所得列報於98年度。

六、財政部1010315新聞稿
個人出售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所得及申報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出售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個人之所得基本稅額。
該局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6年度出售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之A公司股票50萬股, 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雖已按實際成交價格每股30元之20%計算申報基本稅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惟經該局查得系爭股票係A公司創立時,甲君以每股10元認股取得,迄96年度出售前持股均無異動,乃以每股10元為取得成本,計算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除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甲君不服,主張股票交易成本資料未保存,無法明確計算歷年取得股票之成本,其既已依法按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申報所得額,嗣後國稅局按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稅額,不應再處罰鍰。案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
財政部訴願駁回理由指出,甲君為A公司原始股東兼董事,迄96年度讓售系爭股票前,其持股均無異動,原始取得成本每股10元之事實,難謂不知,且以股東(董事)身分取得系爭股票之相關成本資料亦非不易,卻未提供原始取得成本資料,而逕按交易收入之80%計算成本,致短漏報所得,雖無故意,也難辭過失責任,該局按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並無違誤,而駁回其訴願。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出售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票,應保留原始交易憑證及收付款紀錄,若不慎遺失未保留,應尋求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或購買時之證券公司協助提供,依實際所得額申報,以免遭補稅送罰。

七、財政部1010329新聞稿
房屋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其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列報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民眾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房屋貸款若係採「借新還舊」方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相關規定。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房屋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轉貸或換約)辦理,舉證新借款與原購置自用住宅貸款有關,仍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報為購屋借款利息。惟列報時,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尚未償還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減除,而非列報減除新借款的全部利息支出,且除需檢附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文件外,尚需檢附轉貸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貸款清償證明書或建築物登記謄本手抄本及建物異動清單或建物索引(須含轉貸或換約前後資料)等影本,供稽徵機關查核。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88年購買自用住宅時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至98年底貸款餘額尚欠100萬元,為減少利息支出,A君以「借新還舊」方式改向另一家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為200萬元(即增貸100萬元),若99年度貸款利息為10萬元,則列報99年度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僅能以98年底貸款餘額100萬元占新貸款金額比例計算,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5萬元(1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而非以新貸款金額200萬元之利息支出10萬元列報。

《其他法令訊息》
八、財政部1010326新聞稿
分次取得之土地,如分次出售,如何計算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持有期間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所有權人分次取得之土地如分次出售。而如能確認出售之持分土地係在何時取得者,其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持有期間應按各該取得日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日計算;倘確認出售持分土地取得時點有困難者,應按各次取得之比例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91年5月及99年3月分別取得權利範圍各為1/3及2/3之A土地,A土地為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如甲君於101年1月僅出售A土地之1/3權利範圍,且確認其取得時點有困難,則認定出售A土地之1/9部分其持有期間已逾2年,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另出售之2/9部分因持有期間未達2年,除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免稅規定外,應予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