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03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50226新聞稿
105年起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新制實施後,營利事業必須特別注意事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為解決過去房地分開課稅、非實價課稅所衍生的不公平問題,建立合理透明稅制,自105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依土地稅法計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按實價課稅,達到租稅公平。茲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新、舊制比較表列如下:


該局說明,在舊制下,土地係按公告土地現值所計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納入所得稅課稅範圍,僅就房屋部分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課稅;105年1月1日起實施新制,房屋、土地均應按實價計算交易所得,減除課徵土地增值稅的稅基(即土地漲價總數額),以其餘額課徵所得稅,因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的部分,不再納入課徵所得稅,不會有重複課稅的問題,至於已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則不得再列為營利事業成本費用或損失及扣抵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依新制計算房地交易時,如果房地交易所得額為正數,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房地交易所得為損失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5年1月2日取得3筆房地,106年6月30日全數出售,房地交易所得額(出售房地收入減除成本、費用)如下表,若土地漲價總數額皆為50萬元,逐筆計算3筆房地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分別為1,460萬元、0元、-10萬元,合計1,450萬元(1,460萬元-0-10萬元)併入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二、財政部1050219新聞稿
105年1月1日起營業人取具公用事業開立電子發票進項憑證申報變革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4年3月9日修正發布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4款,刪除公用事業經營本業部分得免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並明定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
該局說明,自105年1月1日起公用事業開立電子發票後,為配合實務作業需要及便利營業人申報進項電子發票憑證,相關流程如下:一、104年12月以前,取得公用事業經營本業部分開立之收據者,其繳費通知單及已繳費憑證,申報進項稅額憑證種類為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格式代號22)。二、105年1月以後,取得公用事業電子發票,申報進項稅額憑證種類為一般稅額計算之電子發票(格式代號25),如係取得無實體電子發票,其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得以公用事業產製抬頭為105年1月以後已繳納之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之載具流水〔十位英數字,前二位固定BB,後八位為0~9或A~Z(大寫)〕替代發票字軌號碼登錄。
該局呼籲,因應公用事業經營本業部分開立統一發票,實際用戶為營業人惟登記用戶名義不符,或實際用戶為自然人惟登記用戶名稱仍為營業人者,應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正確登載電子發票買受人,俾利後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作業。
三、財政部1050204新聞稿
有限公司的股東轉讓出資額屬財產交易所得,而不是證券交易所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轉讓的股票必須是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簽證後發行之股票,方屬於證券交易範圍,才能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的規定,否則,就是屬於財產交易範圍,例如:有限公司的股東轉讓其出資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轉讓股份或轉讓未依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都是屬於財產交易範圍,如有財產交易所得,就應合併申報當年度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民眾如有以上所述情形者,在轉讓出資額、股份或未依規定簽證發行之股票時,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但是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所得計算方式係以轉讓價額減除實際出資成本或取得成本,並減去原來取得及轉讓時所支付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額;如果是繼承或贈與而取得,則以繼承時或受贈時之時價為取得成本。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5年1月5日轉讓A有限公司出資額500,000元給乙君,轉讓價格為2,000,000元,並支付佣金30,000元給丙君,則甲君轉讓A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47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30,000元),應於106年5月併同於105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
該局提醒,105年1月1日起雖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但是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其出資額非屬證券交易,如有轉讓價格超過出資額之情形,記得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申報所得稅,以免漏報所得而受罰。
四、財政部1050202新聞稿
營利事業104年度以後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應補稅額及裁罰基準之計算方式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04年1月1日兩稅合一股東可扣抵稅額減半新制實施後,營利事業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分配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已修正為按股利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其餘半數則不得分配。
該局說明,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或盈餘)淨額分配予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可扣抵稅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但書規定,係股利(或盈餘)淨額依同條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營利事業有同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者,亦應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與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之差額,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其轄區內A營利事業將可供分配盈餘淨額475,141元分配予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並依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20.48%分配可扣抵稅額97,309元(=475,141*20.48%)。惟依新制規定,應以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48,654元(=475,141*20.48%*1/2)作為股東可扣抵稅額,與前揭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97,309元之差額,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為48,655元。
五、財政部1050223新聞稿
以「專櫃」或「合作店」型態營業,發票開立大不同
週末假日全家人至大賣場美食街用餐後順便逛街購物,儼然成為時下新興的休閒活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不少眼尖的民眾發現,拿到的統一發票,有以美食街
設櫃店家名義開出,也有以大賣場名義開出,來電詢問店家開立方式是否正確,店家有無逃漏稅?
該局說明,大賣場與設櫃店家之經營型態大致可劃分為「專櫃」及「合作店」2大類模式。所謂「專櫃」型態係指大賣場符合相關規定條件,向國稅局申請核准後,則設櫃店家每次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出大賣場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之後再由設櫃店家依約定結帳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予大賣場。「合作店」型態係指設櫃店家僅向大賣場租用場地支付租金並依合約支付一定比率之佣金予大賣場,設櫃店家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收款時,應以自己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所以民眾在大賣場之專櫃購物取得大賣場之統一發票,為大賣場採取專櫃銷售之經營模式,專櫃本身並無逃漏稅。
該局提醒營業人,以「專櫃」型態營業應由大賣場事前申請核准,以「合作店」型態應由設櫃店家於營業前以該賣場地址先行辦理營業登記,否則即屬違法行為。
六、財政部1050223新聞稿
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及客戶國內外旅遊支出,列報費用之規定
營利事業常會安排國內外旅遊活動,招待經銷商或客戶,相關費用如何列報?南區國稅局表示,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做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的費用,可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該經銷商或客戶。
該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原於69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與業務有關之客戶國內外觀光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可按交際費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於限額內認列。嗣考量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通常與營業收入之獲致「無必然因果關係」,而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性質類似獎勵金的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因此,財政部於101年間發布新的令釋,明定自102年1月1日起,如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條件,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的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也就是不受交際費限額之限制,全額可以列報費用,以符合商業慣例,真實反映營利事業之經營利潤。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向國稅局申報,並應填發免扣繳憑單予接受旅遊招待之經銷商或客戶,經銷商及客戶亦應相對列報「其他收入」或「其他所得」,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或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