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04資訊交流

一、財政部1050316新聞稿
104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回饋稅制
高雄國稅局表示:為健全國家財政及改善所得分配,財政部擬訂「財政健全方案」, 103年5月16日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並於同年6月4日經總統公布,上開「所得稅法」部分修正條文涉及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自104年度施行,即105年申報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可適用。
該局進一步指出,有關綜合所得稅主要修正內容如下:
一、「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一)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減半扣抵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二)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總額所含稅額,屬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以該稅額半數抵繳該股利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二、大店戶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三、新增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就綜合所得淨額超過1,000萬元部分,適用45%稅率級距。
四、為適度減輕中低所得者、薪資所得者及特殊境遇家庭租稅負擔,納稅義務人個人標準扣除額由7.9萬元提高至9萬元、有配偶者由15.8萬元提高至18萬元,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分別由10.8萬元提高至12.8萬元。
二、財政部1050302新聞稿
以健保卡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新增便民服務措施
財政部表示,為減輕民眾報稅負擔、提供更便捷之網路報稅管道,該部今(105)年推動納稅義務人(含外僑)利用已申辦「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之「健保卡+密碼」為通行碼,透過(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系統查詢104年度所得、扣除額資料及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便民服務措施。
該部說明,為便利納稅義務人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降低民眾依從成本,該部已責令各地區國稅局就本項新增措施加強宣導,健保卡註冊方式有二種:
1、臨櫃申請:本人持身分證明文件到中央健康保險署各分區服務櫃檯辦理。
2、網路申請:備妥健保卡、戶口名簿戶號及讀卡機,連結至健保卡網路服務網站(http://www.nhi.gov.tw)/一般民眾/網路申辦及查詢/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辦理註冊。
納稅義務人若尚有疑問,可向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詢問。
三、財政部1050311新聞稿
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以協議或徵用方式取得營業人所有土地之使用權而給付之補償費,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以協議或徵用方式取得營業人所有土地之使用權,營業人因而取得之補償費收入,尚非營業人之銷售額,應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日前接獲營業人詢問有關政府與其以協議方式取得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權,其自政府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是否需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9年6月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5260號令釋,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以協議或徵用方式取得營業人所有土地之使用權而給付之補償費,尚非營業人之銷售額,營業人取得上開補償費應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徵營業稅。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取得上開補償費收入時,雖免開立統一發票,惟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他收入」列帳,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亦一併核實減除。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如有取得上述之補償費,其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規定列報,以免發生短漏報所得情事,遭補稅處罰。
四、財政部1050303新聞稿
營利事業購物贈送顧客應行注意事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贈品,贈送顧客,依據財政部65年12月17日台財稅第38342號函釋,應於購買時列入資產帳戶,於顧客兌領時再轉相關費用帳戶。
該局說明,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鉅額廣告費,該內容為產品促銷之費用,依甲公司提示之購買憑證與贈送紀錄,發現實際贈送數量與購入贈品數量不一致,經查核發現甲公司於購入贈品時,已全數認列為廣告費,年底時並未將尚未送出之贈品轉列贈品盤存,而遭剔除補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購入樣品、物品作為贈送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8條第2款第6目規定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贈送樣品,依同條款第7至11目規定,應取得受贈人書有樣品品名、數量之收據;銷貨附贈物品,應於銷貨發票加蓋贈品贈訖戳記,並編製書有統一發票號碼、金額、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品支出日報表;舉辦寄回銷貨包裝空盒換取贈品活動,應以買受者寄回空盒之信封及加註贈品名稱、數量及金額之贈領清冊為憑;以小包贈品、樣品分送消費者,得以載有發放人向營利事業領取贈品、樣品日期、品名、數量、單價、分送地點、實際分送數量金額及發放人簽章之贈品日報表代替收據;給付獎金、獎品或贈品,應有贈送紀錄及具領人真實姓名、地址及簽名或蓋章之收據。
五、財政部1050309新聞稿
網路交易普及,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避免受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網路購物正夯,為遏止營業人藉由網路交易短漏開統一發票,暨防堵個人藉由網路交易規避辦理營業登記而逃漏稅捐,將針對下列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違法情形,展開專案加強查核,以維護租稅公平:(1)應辦理營業登記而未辦理;(2)未依規定取具進項憑證或開立統一發票(含透過電子支付機構之交易),申報繳納營業稅;(3)經核定為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未按季覈實提供每月銷售額、提供之資料不實或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未使用;(4)購買國外勞務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網路交易查核作業自105年4月1日起展開,基於愛心辦稅原則,籲請營業人或個人自行檢視,如有前開違漏情事,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六、財政部1050301新聞稿
營業人跨轄區參加臨時市集免另辦營業登記但仍需報繳營業稅
臺南市黃小姐來電詢問:本人已設立1家餐飲店,為拓展業務想參加其他機關團體辦理的臨時性市集擺攤活動,因為擺攤的地點與登記的轄區不同,是否還要另外辦理營業登記及申購統一發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基於簡化稽徵及便民服務之考量,已經辦理營業登記的營業人,參加原有門市登記所在地以外地區之臨時擺攤活動,該攤位之銷售額應併同原有門市銷售額,向其登記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納稅。如營業人係使用統一發票,則應攜帶統一發票至臨時擺攤地點,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所以,黃小姐跨越原有門市登記轄區參加臨時性市集擺攤活動,雖然該臨時性攤位暫時免予辦理營業登記,但必須事先向登記地之稽徵機關報備,且攤位銷售貨物時,仍須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如在臺南市北區有一家使用發票的餐飲店,參加臺北市某單位舉辦的美食展活動,設置臨時性攤位,應先向該局臺南分局報備,並在活動期間,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嗣後,將該臨時攤位之銷售額併入原登記餐飲店之銷售額,依規定向該局臺南分局辦理申報繳納營業稅。該局提醒營業人,想要在登記營業地址以外處所參加展售活動,應確實於設立臨時性攤位前依規定報請核備,並申報繳稅。
七、財政部1050318新聞稿
獨資、合夥營利事業報稅新制上路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配合財政健全方案的施行,自104年起我國兩稅合一制由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因此修正後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及第75條規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於今(105)年起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清)算申報時,須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
該局舉例說明:甲獨資商號於今(105)年5月辦理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倘營利事業所得額為1,000萬元,應納稅額170萬元,應納稅額半數為85萬元,
減除尚未抵繳扣繳稅額2萬元,應納結算稅額為83萬元,應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915萬元(1,000萬元-85萬元)則列為甲資本主的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
該局再次強調,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在105年1月1日以後結束營業辦理決、清算申報及今(105)年5月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皆必須就其全年應納稅額的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按合夥比例列為營利所得,併入徵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
八、財政部1050323新聞稿
修訂汽車零件業、電子業、燈泡燈管業、電阻電容業及營(建)造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
配合科技進步,產業轉型及製造流程改變,國稅局逐年檢討修正各業別之原物料通常水準,去(104)年共修訂汽車零件業、電子業、燈泡燈管業、電阻電容業及營(建)造業等5業別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相關調查報告業經財政部核定,自查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
南區國稅局說明,製造業如已依規定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可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但如不合前揭核實認定之規定,該業經核定有通常水準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第2項規定,製成品所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國稅局查明屬實者外,按該業耗用原料通常水準核定。
該局進一步表示,104年度檢討製造業原物料通常水準之修訂作業,經國稅局蒐集各該業同業公會暨有關機關反映意見,選定汽車零件業、電子業、燈泡燈管業、電阻電容業及營(建)造業等5業別,分別委託專業領域著有專書或研究報告,或有特殊表現及貢獻之專家學者協助調查工作後,已完成上述5業別的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之修訂作業。並經財政部104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10400675280號函核定,自查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請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時注意相關原物料耗用標準修正內容。
九、財政部1050303台財稅字第10504517250號令
國內營利事業如有短期票券或債券利息所得,無論金額大小,均應辦理扣繳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如有下列所得,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扣繳,不適用第13條之1第1項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規定:
1.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2.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分配之利息。
3.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4.以前3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
 部分之利息。
5.與證券商、銀行或槓桿交易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前點各款規定之所得,依前點規定辦理,不適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之1第2項規定。
(三)、本令自發布日生效。
參照︰ 財政部說明,為使扣繳作業簡便及一致性,並減輕徵納雙方小額退稅之作業成本,105年1月6日修正發布扣繳率標準第13條之1第1項,扣繳義務人給付境內營利事業除屬分離課稅之所得外,得比照境內個人規定辦理,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千元者免予扣繳(即小額給付免扣繳規定)。邇來外界反映包括短期票券及公債、公司債等金融商品,因於到期日前得自由流通,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境內個人取得該等商品相關所得係採分離課稅,境內營利事業則應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兩者之課稅方式並不相同,經洽詢相關公會意見,為避免扣繳規定影響該等金融商品投資需求及維持交易市場秩序,均建議境內營利事業取得上開金融商品之所得,無論金額大小,均應予扣繳,該部乃發布釋令補充規範,並自發布日生效。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取得前開金融商品之相關所得,其扣繳亦比照境內營利事業規定辦理,即無論金額大小,扣繳義務人亦均應辦理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