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冊繳交之宿舍費未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部分得列報房屋租金扣除

財政部1050505新聞稿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6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12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故陳先生綜合所得稅若採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且未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則該子女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未在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項下列報部分,可憑註冊時繳交之宿舍費或學費(其中宿舍費金額應明確劃分)收據影本,列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