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4資訊交流(二)

法令訊息
一、財政部1010315台財稅字第10000454370號令

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第4條第2項之適用規定
一、營利事業向國內非關係人金融機構借入而由關係人擔保且負有連帶責任之借款,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依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入關係人之負債:
(一)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保證。
(二)由營利事業與國內關係企業為共同借款人,並以共同借款人之自有資產提供擔保及由共同借款人相互擔保。
二、營利事業個別或與其他營利事業聯合向非關係人金融機構借入而由關係人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之借款,其就個別或聯合借款金額以自有資產提供擔保,不符合本部100年9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000367210號令第4點有關「十足擔保」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自有資產之帳面價值計算,未能提供十足擔保者,以其占該金融機構借款金額之比例計算自有資產擔保成數,並以該金融機構借款金額及相關之利息支出金額按自有資產擔保成數,分別計算免納入本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公式所稱關係人之負債及同條第1項規定公式所稱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
(二)自有資產之時價較前款帳面價值為高者,營利事業得以向金融機構借款之鑑價報告所載時價為準,計算自有資產擔保成數。
三、營利事業向金融機構之借款符合第1點規定免納入關係人之負債者,免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不得列為利息費用或損失之利息支出,惟仍應依本辦法第7條規定揭露相關資訊。營利事業如經查明有藉該金融機構之借款規避或減少我國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認定該金融機構之借款為關係人之負債,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二、財政部1010331新聞稿
被投資公司減資退還股東股款,不得列為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在營運一段期間後,評估其所需資金有限,為免資金閒置浪費,辦理減資退還部分股款給股東,對股東而言僅是出資額之返還,並無投資損失發生,須被投資公司營運發生虧損,採減資彌補虧損者,始可認列投資損失。
該局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巨額投資損失2,500萬元,經查其檢附被投資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係按原股東持有股份比例減少70﹪辦理減資,並以每股面額10元返還股款給股東,甲公司原始投資500萬股、金額6,000萬元,被投資公司退還股款3,500萬元,故列報投資損失2,500萬元。惟查被投資公司營運並未發生虧損,甲公司原始出資額並未折減,是該投資損失並未實現,經該局予以剔除補稅625萬元,應補稅款業已繳納確定。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換言之,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時,必需用於彌補虧損才可認列投資損失。
三、財政部1010330新聞稿
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未分配盈餘申報常見之錯誤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即將於101年5月1日至5月31日展開,為協助營利事業辦理申報作業,該局特別就申報時常見之錯誤,整理分析,請營利事業注意,避免申報錯誤。
該局分別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說明如下:
一、損益及稅額計算部分
(一)營利事業填寫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常有行業代號誤填之情形,填寫時請注意查對當年度稅務行業標準代號表。
(二)營利事業若專營買賣有價證券或建屋出售,常發現未將其出售有價證券與土地之收入及成本,分別列入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依所得稅法及有關規定合理分攤應歸屬之相關費用及損失,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減除。
(三)營利事業若符合規定得以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者,各期虧損數應先扣除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再自全年所得額中扣除。
(四)營利事業依規定於申報書第17-1頁填報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時,該餘額如大於股利或盈餘分配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應以該帳戶之餘額為限。
(五)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
(六)營利事業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如有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應先扣除前5年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
二、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部分
(一)營利事業若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已接獲上年度之核定通知書,則本期申報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期初餘額應調整與上年度核定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期末金額相符,以免造成短、溢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
(二)經稽徵機關核定減少87年度以後結算申報應納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書時,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三)稅額扣抵比率應依規定計算,以免造成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錯誤。
三、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分
(一)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所指「彌補以往年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常有營利事業誤以為僅限於87年度以後之虧損。
(二)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及盈餘淨額,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實際發生者,始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常有營利事業誤將由以前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及盈餘淨額或於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發生者列為減項,而產生短繳稅額之情形。
(三)營利事業除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外,自行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列入未分配盈餘之減項。
(四)自97年1月1日起,不論以當年度或96年度以前之盈餘分配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皆得以費用列支,已使「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少,故該部分不得再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五)非經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核准之減除項目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四、財政部1010329新聞稿
房屋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其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列報規定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民眾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房屋貸款若係採「借新還舊」方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相關規定。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房屋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轉貸或換約)辦理,舉證新借款與原購置自用住宅貸款有關,仍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報為購屋借款利息。惟列報時,僅得就原始購屋貸款尚未償還額度內所支付之利息列報減除,而非列報減除新借款的全部利息支出,且除需檢附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文件外,尚需檢附轉貸之相關證明文件,如原始貸款餘額證明書、貸款清償證明書或建築物登記謄本手抄本及建物異動清單或建物索引(須含轉貸或換約前後資料)等影本,供稽徵機關查核。
該局舉例說明,A君於88年購買自用住宅時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至98年底貸款餘額尚欠100萬元,為減少利息支出,A君以「借新還舊」方式改向另一家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為200萬元(即增貸100萬元),若99年度貸款利息為10萬元,則列報99年度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僅能以98年底貸款餘額100萬元占新貸款金額比例計算,申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支出5萬元(1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而非以新貸款金額200萬元之利息支出10萬元列報。
五、財政部1010308新聞稿
員工紅利以各年度實際發放金額適用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公司於100年度預估發放員工紅利,並於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該筆預估金額列報為研究與發展支出,並計算投資抵減稅額,惟因該筆預估員工紅利於101年度發放,故不得併入計算100年度研究與發展適用投資抵減稅額。
97年度員工分紅費用化後,公司於申報97年度或以後年度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稅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將專職研發人員紅利列報為薪資費用,原無不合,然依財政部98年9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57300號令明定「公司員工分紅及以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給付之員工勞務成本…,以各年度實際發放或員工實際執行數額適用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故公司應於實際給付員工紅利時,方得適用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度預估研究與發展專職人員紅利20萬元,並於101年3月20日發放,則該筆20萬元員工紅利,應於101年度實際發放時,適用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計算抵減稅額。
六、財政部1010307新聞稿
財政部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適度減輕違反扣繳義務之裁罰倍數
財政部表示,因應社會實況及民情輿情反映意見,於近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參考表),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處罰案件,就違章情節輕微者,適度調降裁罰倍數。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小規模營利事業給付所得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且於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查獲違反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之情事者,裁罰倍數由現行0.5倍或1倍減輕為0.2倍。
二、扣繳義務人未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現行適用不同裁罰倍數之裁罰基準為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20萬元,本次修正增訂一級裁罰基準10萬元,即其稅額在10萬元以下者,裁罰倍數由現行0.5倍減輕為0.3倍。
三、扣繳義務人未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扣繳,已於限期內補繳扣繳稅款,但未補報扣繳憑單者,其裁罰倍數由現行1.5倍減輕為1.3倍,倘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再減輕為1.2倍。
財政部指出,本次修正發布之裁罰參考表,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於該參考表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